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22號
ILDM,104,簡,622,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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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
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元順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上午某時,搭乘由幸 端傑所駕駛之葛瑪蘭客運由板橋開往宜蘭之1916線營業用大 客車,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抵達終點宜蘭轉運站後,乘客 均下車後,幸端傑發現陳元順仍趴睡在座位前之置物架,遂 前往告知已到站需下車,陳元順仍不予理會,幸端傑見狀即 報警處理並欲將該車駛進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 停車場,於乘客下車處駛至轉運站停車場之路程中,陳元順 即起身至幸端傑駕駛座位旁,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台語)等語辱罵幸端傑(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狀態, 業經不起訴處分),幸端傑即將上開大客車行駛至上車月台 處,並通報站務人員暫勿讓其他乘客上車,隨即不理會陳元 順,自行清理車內垃圾,詎陳元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自該大客車前方乘客座之前門下車,衝至該車後門前空 地,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幸端傑,致幸端傑受有頭部外 傷、臉及背挫傷、右手第四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案經幸端 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幸端傑及在場證人王 昭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5號偵查卷第8至16頁、第18至24頁 、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並有告訴人於遭毆受傷後至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之該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8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第17頁、第26至34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幸端傑,造成告訴人受 傷,所為非是,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 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審酌其素 行(本次之前未有前科紀錄、本案發生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本次係 因一己衝動以徒手及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傷勢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固 定工作,靠打零工為業(本院訊問自陳)、家庭狀況小康( 警詢自陳)等生活狀況,暨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 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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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