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9號
ILDM,104,易緝,9,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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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滄洋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
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明知其已積欠鉅額債務(即①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間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向詹家煒購買農藥共計新臺幣(下 同)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②向張峻銘購買雞糞合計六 萬八千元。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 ○○○○○號行動電話,至九十八年八月止共計一萬三千七 百七十七元,及申辦0三九二五五八六八號電話至同年十二 月止,共計六千九百三十一元。④向林逸州購買農藥合計九 十萬二千元),已無清償之資力,竟為謀取資金償還債務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丙○○隱瞞其除銀行貸款及欠稅外,尚有其他債務之事實, 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號 新和代書事務所內,向告訴人甲○○佯稱合夥種植蔬菜,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內容略為: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與 被告合夥,在被告承租之南投縣仁愛鄉馬烈霸地區(下稱馬 烈霸地區)二點四公頃土地(可種四萬五千株)種植蔬菜等 經濟作物,合夥期間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止,栽種、施肥、噴藥等事務均由被告負責管理, 每次收成時,由告訴人派人與被告清點件數,利潤被告分得 百分之八十八,告訴人分得百分之十二,每次收成時回收投 資金額百分之五十,若收成低於投資金額,不足之數由被告 於訂約日起一年內補足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告訴人甲○○並當場交付四十萬元予被告丙○○,再於翌 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在臺灣區中小 企業銀行宜蘭分行開設之○○○○○○○○○○○號帳戶。 嗣因告訴人甲○○委託乙○○於一百年六月底、七月初至被 告丙○○種植蔬菜之馬烈霸地區查看,始見被告種植之蔬菜 僅約三萬二千株至三萬三千株且顏色較白、顆粒偏小,明顯 施肥、管理不足,第一期之出貨量亦低於當地菜園之平均數 後,被告復於同年十二月間逕至臺灣南部地區打工而失去連 繫而未依系爭合夥契約分配利潤或攤還投資金額或補足投資



金額,告訴人甲○○始知受騙。
㈡被告丙○○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之土地 及其上十四筆建號(即門牌宜蘭縣宜蘭市縣○○路○○○○ ○○○○號、同市縣○○街○號二樓之一、一號二樓之二一號三樓之一、一號三樓之二、一號三樓之三一號四樓一號五樓一號六樓之一、一號六樓之二、一號六樓之三一號七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一百年三月間因遭債權 人聲請而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九六號查封,並 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進行第三次拍賣。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地 遭賤價出售,遂經由朱瑞堯居中介紹,先於同年月下旬前之 某日,在宜蘭地區向告訴人甲○○佯稱:系爭房地尚有投資 空間,若能代繳欠稅及積欠銀行之遲延利息與嗣後半年期貸 款藉以撤銷強制執行,再覓得買主購買系爭房地,便可平分 所得利潤,縱覓無買主亦可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 人等語後,繼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新和代書事務所簽署內容 略為:①告訴人同意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利息、 違約金、滯納金共約二百二十萬元及欠稅約四十萬元,以停 止法院拍賣。②被告同意系爭房地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同 年九月三十日止,委由告訴人全權出售,售價不得低於七千 萬元,出售期間之銀行貸款利息由告訴人代繳。③系爭房地 徜能出售,成交價格扣除銀行貸款本金六千萬元後,應優先 給付被告二百萬元,餘額雙方再均分剩餘利潤。④徜委託期 限屆至,系爭房地未順利售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屆時告訴人仍應給付二百 萬元予被告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致使告訴人甲○○ 信以為真而與之簽約,並於⑴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代償被告 積欠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二百十 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⑵同年月二十九日代償被告積欠之 九十九年度地方稅款十六筆合計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 。⑶代償被告九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九月應繳之貸款及保險費 共計七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三元(即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繳 保險費一萬九千七百零五元、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繳利息 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代繳火險保費一 千六百十八元及利息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一百年六月 二十四日代繳利息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一百年七月二十五 日代繳利息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繳 利息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繳利 息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㈢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林逸洲聲請而由本院以一百年度執字第三 七五三號查封後,被告丙○○於一百年四、五月間向告訴人



甲○○詐稱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償還林逸州藉以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三日交付一百 二十萬元予被告丙○○。
㈣被告丙○○於一百年八月初至新和代書事務所,向告訴人甲 ○○訛稱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藉以避 免債權人聲請查封系爭房地,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發 票日為一百年八月四日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予被告至合作金 庫提領,再於同年月十日在新和事務所交付九十五萬元予被 告,被告則簽發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收執。 ㈤告訴人甲○○代被告丙○○償還前述合計五百五十九萬一千 七百二十九元後,因系爭房地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 月三十日止之委託出售期間內均未覓得買主,便要求被告丙 ○○依系爭協議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 百般推拖且四處藏匿。嗣告訴人甲○○經由全國房屋仲介宜 蘭加盟店經理雷遠誌羅淑貞於一百年十二月間覓得陳建富 有意出價七千三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亦同意以此價格 出售,詎被告竟於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前,藉口領取印 鑑證明以利辨理過戶,卻於前往宜蘭戶政事務所途中逃匿且 失去音訊而未依系爭協議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甲○○,告訴人始知受騙。
㈥總上,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業已揭櫫明確。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乙○○、雷遠誌



羅淑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系 爭合夥契約、系爭協議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法拍建物 拍定行情、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地價稅繳款書紙、房屋稅稅 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據、本票、支票、自行繳 納案款統一收據、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函檢附之放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民事 判決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四六九號卷、一百零一 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一五號卷、一百年度司促字第七一三五號 卷、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二七號卷、九十八年度司促 字第七六一一號卷、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一0號卷、九 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二七號卷、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 七六三號卷、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八四號卷、九十九年 度司字第一四九九六號卷、一百年度司執聲字第一0三號卷 、九十九年度司執聲字第一二八六號卷、一百年度司執字第 三七五三號卷、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八號卷、一百年度司 執聲字第三五三號卷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㈠、㈡所載時、地與告 訴人甲○○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及系爭協議等情不諱,亦坦言 告訴人甲○○確已代繳及支付如公訴意旨㈡、㈢、㈣所列之 貸款、利息、違約金、滯納金、保險費、欠稅稅款及金錢, 藉以避免系爭房地遭本院查封拍賣等情屬實,並自承告訴人 已代其清償共計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後,系爭房 地因於系爭協議約定之委託出售期間仍未覓得買主,告訴人 便透過雷遠誌於一百年十二月間覓得陳建富願出價七千三百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但其於簽署買賣契約前,藉口領取印鑑 證明但逕行離去而未依系爭協議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甲○○,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 二八號判決移轉登記予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確定等情為真,惟 堅詞否認有詐騙告訴人甲○○之故意或行為,並持:其本在 山上種菜、種茶為業,因繼承取得及興建系爭房地後,花費 建築成本近七千萬元,再因補繳及科罰遺產稅款數百萬元導 致資金一時周轉不佳而造成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拍賣。惟系 爭房地鑑價高達九千六百萬元,或因總價過高而未能於第一 、二次拍賣時售出,第三次拍賣僅剩六千餘萬,顯然低於系 爭房地之價值,其經友人介紹結識告訴人甲○○後,告訴人 經評估同認系爭房地仍有利可圖,始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 與之簽立系爭協議並由告訴人代償債務,但系爭協議之內容 對告訴人均無損失。嗣於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期間雖曾覓得 買主,但告訴人因未透露總成交金額,其不知如何分配利潤



才拒絕提出印鑑證明,復因家人屢遭騷擾,自身經濟困頓又 敗光家產,方於同年十二月間離開宜蘭前往南部打零工。至 於合夥種菜一事,同係其向告訴人提及種菜事業時,告訴人 亦認有利可圖才與之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嗣其亦在馬烈霸地 區種植蔬菜,收成二次之利潤均由告訴人收取,可見其確無 詐騙告訴人之故意或行為等語置辯。
伍、經查:
一、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之初對於構成要件要素均具 有認識,進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初始 即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施用詐術即傳達與事實不符資 訊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致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始克相 當。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用 詐術,即難以本罪相繩。至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給付之原因本非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自難單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 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公訴意旨㈠關於告訴人甲○○與被告丙○○簽立系爭合夥契 約及被告在馬烈霸地區種植蔬菜之情形,業據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其因評估系爭房地尚有約七千五百萬元 之價值,出售後償還銀行貸款本金六千萬元,再扣除依系爭 協議支付被告之二百萬元後,應可與被告平分剩餘之六百五 十萬元,被告因此將可分得八百五十萬元,用於清償銀行利 息二百餘萬元、欠稅稅款四十餘萬元、一百萬元合夥種菜之 資金及其他債務一、二百萬元後,仍可獲利三百餘萬元,其 才投資被告種菜。嗣被告確在馬烈霸地區種植蔬菜,但因積 欠林逸州等人之農藥費用,怕被打而少在山上照顧及管理, 導致種植株數及面積均不足,賠錢應係被告不負責任所致, 且被告另向原住民租地種茶仍有繳交押租金,亦有機器,若 被告盡力處理即可收回押租金及機器,茶園亦可轉租,然被 告均不處理而逕行離去且失卻聯繫。嗣被告因種植蔬菜時間 不同而在第一期分成二批收成,第一批其委請乙○○處理約 七百件,第二批其委請臺中大甲煌處理約一千二百件等語綦 詳,再互核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其係經評估系 爭房地之價值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認系爭房地出售金額 應可超過七千萬元,其及被告獲利應均超過五百萬元,甚有 保障,並已打聽被告在馬烈霸地區種菜兩年才投資被告種菜 。乙○○係其堂姐之女婿,亦在馬烈霸地區種菜,經委請乙 ○○代其查看被告種菜之情形後,方知被告雖有種菜但疏於 管理導致菜園雜草叢生,且一般種植時間約九十日,但被告



在種植五、六十日後便逕行離去,造成蔬菜品質不佳。第一 期第一批其委請乙○○代為收成並售得十餘萬元,第一期第 二批則委請大甲煌收成並售得二、三十萬元,兩次總計售得 毛利四、五十萬元,但第一期被告已先賣出部分蔬菜,數額 其不清楚,故其認被告係訛騙其投資種菜而詐得現金一百萬 元等語,本院實難遽認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係向 告訴人甲○○佯稱種植蔬菜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才簽立系爭 合夥契約。蓋㈠被告丙○○本即從事種菜、種茶工作,告訴 人甲○○亦已探聽被告在馬烈霸地區種植蔬菜兩年等情,業 據告訴人結證綦詳如前述,是被告對於種植蔬菜既非無經驗 之人,亦非空言誇口其具種菜銷售獲利之能力,更非提出超 出其執行能力或可能性之計畫,且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夥契 約前業已評估被告之資力,認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價值應 超過七千五百萬元,尚遠低於被告之所有負債,故認投資被 告種菜仍有利可圖始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並依約給付一百萬元 ,自難謂被告係對告訴人傳達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或告訴 人係遭被告訛騙始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並交付一百 萬元。㈡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後,既確依約在馬 烈霸地區種菜,縱僅種植約五、六十日便逕行離去,但已投 入相關成本、時間及人力等各項花費,焉能逕謂告訴人投資 被告種菜之一百萬元,全係被告詐騙所得之利益?㈢依證人 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其曾至被告位於馬烈霸之菜園瞭 解被告之種菜情形一次,估計被告種植面積超過二甲,實際 查看約一甲半範圍均種植高麗菜,部分高麗菜枯死位置改種 大白菜,並未浪費空地,但施肥不夠、用心不足且種植地點 溫度不夠低,導致高麗菜品質中下且收成數量較少等語,除 證被告確有依約在馬烈霸地區種植蔬菜外,更徵被告並未浪 費或荒廢菜園空地,更存在種植位置不佳之客觀因素始致收 成數量較少。從而,告訴人甲○○認被告丙○○因未悉心照 顧菜園,甚因積欠農藥費用怕被打才疏於管理,或未積極處 理其他茶園押租金、機器等事宜始致賠錢等情,皆係被告事 後因債務纏身,擔心遭人報復而無力維持種菜事業所致之結 果,要難純憑告訴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投資被告種菜一百萬 元後,先後二次收成僅回收毛利四、五十萬元而未能達其預 期獲利或依系爭合夥契約攤還、補足投資金額之結果,反推 被告丙○○於邀約告訴人甲○○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投資種菜 之初,即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係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總上,公訴 意旨㈠所指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自簽立系爭合夥 契約至事後衍生之各項問題,核諸卷內事證,應屬債務履行



與否之民事糾紛,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三、公訴意旨㈡至㈤關於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簽立系爭房 地之系爭協議及告訴人為被告代繳系爭房地之各項貸款利息 、違約金、滯納金、保險費、稅款與金錢,藉以避免系爭房 地免受拍賣及事後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經總據告訴人甲○○先於偵查中到庭結證: 其經仲介介紹認識被告後,評估系爭房地尚值約七千五百萬 元,出售後償還銀行貸款本金六千萬元貸款,再扣除依系爭 協議支付被告之二百萬元後,其與被告平分剩餘之六百五十 萬元,依此被告可分得八百五十萬元,故被告再清償銀行利 息二百餘萬元、欠稅稅款四十餘萬元、一百萬元合夥種菜之 資金及其他債務一、二百萬元後,仍有三百餘萬元之獲利等 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其係從事土地買賣,亦曾 協助處理資金調度問題,經仲介介紹得知被告有意出售系爭 房地而結識被告並簽立系爭協議時,即已評估系爭房地仍有 超過六千五百萬元之價值,正常情況售價應可超過七千萬元 ,亦即其與被告獲利應各達五百萬元以上,故其雖知被告財 務狀況不佳仍認系爭房地尚有利潤始簽立系爭協議,嗣其為 被告代繳各項欠款均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藉以保存系 爭房地之價值等語,再佐以證人即全國不動產宜蘭加盟店經 理雷遠誌羅淑貞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曾與其等簽立委任銷 售契約,起初委託之銷售價格為九千二百萬,期限一月,之 後延長二次,每次各三月,價格先調降為八千五百萬元,嗣 再降至七千三百萬元。第一次延期時,被告曾帶其等見過告 訴人並稱權利已歸屬告訴人。一百年十二月間覓得買主陳建 富出價七千三百萬元欲購系爭房地,被告帶其等聯繫告訴人 並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被告之印鑑證明再簽約,詎被告 就此消失無法聯繫而無法簽約。一百零一年宜蘭縣建築師公 會出價七千五百萬元,但仍無法聯絡被告,告訴人經提起移 轉所有權訴訟並獲勝訴,其等則取得仲介費一百萬元等語, 即徵被告本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獲取利潤而非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才簽立系爭協議甚明。蓋㈠告訴 人從事土地買賣工作且具協助他人調度資金之經驗,系爭房 地之價值乃經其專業估算尚具高價始決定投資並金援被告, 系爭協議更已明確約定委託銷售期限屆至,系爭房地若未售 出,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指定之 第三人,告訴人則給付被告二百萬元,顯見系爭協議要非不 利於告訴人。申言之,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既非無資力, 故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謀求出售系爭房地獲取利潤, 洵屬兩造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而合意簽署契約之民事行為,



自難謂被告有誇飾系爭房地之價值欺罔告訴人,或告訴人係 因接收不實訊息以致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協議。㈡告訴人為 被告代繳系爭房地之各筆款項及費用乃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 查封或拍賣而降低系爭房地之價值,可見告訴人保存系爭房 地價值並保障系爭協議得以順利進行,同係經其專業判斷之 考量而非遭受被告瞞騙始陷作出錯誤判斷。況系爭協議倘能 順利完成,被告亦可獲取高額利潤並解決債務問題,是被告 何庸刻意阻撓系爭協議之進行或藉此欺罔、詐騙告訴人?㈢ 系爭協議簽立後,被告既即與全國不動產宜蘭加盟店經理雷 遠誌、羅淑貞簽妥委任銷售合約,嗣亦調降售價並延長銷售 期間,亦曾帶證人雷遠誌羅淑貞與告訴人見面,嗣更明確 表示系爭房地之權利已歸屬告訴人,咸見被告簽立系爭協議 之本意確在圖求順利出售系爭房地,更於系爭房地似難高價 售出時,明確表示願依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 告訴人,在在彰顯被告自始皆無刻意欺罔告訴人簽立其本無 意配合完成之系爭協議。㈣系爭房地覓得買主後,被告雖未 配合請領印鑑證明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告訴人本 可依系爭協議循民事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指定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尚難認其權益未受保障或遭受侵害。換言之 ,被告嗣未請領印鑑證明而履行其應辦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義務,縱致告訴人無法順利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或增加其他開支,然此僅屬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行為,要難執此 推認被告之本意即係詐欺告訴人。再者,告訴人嗣以七千五 百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後,亦係依系爭協 議為據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亦以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二 八號判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指定之宜蘭縣建築師 公會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同徵被 告縱未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無礙告訴人依系 爭協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或指定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權利 。綜合前情,告訴人甲○○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利潤而簽立系 爭協議,並陸續繳付關於系爭房地如公訴意旨㈡至㈤臚列之 貸款利息、違約金、滯納金、保險費、稅款及金錢,皆係圖 求保存系爭房地之價值並保障系爭協議之完成,藉以獲取利 潤,被告丙○○嗣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促求系爭房地得以順 利高價售出,洵徵告訴人及被告之本意均在謀求出售系爭房 地獲致利益之最大可能性,自難率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時 ,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係施用詐術訛騙告訴人,亦乏證據 證明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更難徒以被告事 後失卻聯繫而未能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債務



不履行行為,或告訴人因而增加其他開支而減少預期獲利之 結果,逕謂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或係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公訴意旨㈡至㈤所載 被告丙○○與告訴人甲○○,自簽立系爭協議起至被告同意 請領印鑑證明,但竟就此消失無法聯繫而未能辦妥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整體過程,核諸卷內事證,應係單純民事 契約履行之糾紛,要難執此對被告繩以詐欺取財之罪刑。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依憑前揭證據論指被告丙○○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均因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 正確行使之目的,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 確涉詐欺取財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丙○○ 之犯罪嫌疑咸有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丙○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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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