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欣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欣嬑於(1)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2)於88至8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3)於90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於9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2號裁定就前開( 1) (3) (4)各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2)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5)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郭欣嬑於91年7月16 日入監服刑,嗣於92年9月19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於 9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續入監服刑,再於97年7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 月又30日,與前揭(5)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郭欣嬑復於 100年9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簡承宗、孫慶文、祝東 和(3人均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由簡承宗與郭欣嬑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楊志強放在車內之筆記型 電腦一台得手。簡承宗、郭欣嬑、孫慶文、祝東和又結夥三 人以上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林麗芬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賀婉娟所有之財物得手,竊得 之現金4萬元並業經4人平分花用。嗣因楊志強、賀婉娟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強、賀婉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欣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欣嬑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簡承宗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志 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有簡承宗駕駛搭載郭欣 嬑之車號000-0000、同案被告祝東和駕駛搭載孫慶文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當日行經土場收費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告訴人楊志強用以裝帶遭 竊之筆記型電腦之背包1個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 證被告郭欣嬑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另關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郭欣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簡承宗、孫慶文 、祝東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賀婉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 有簡承宗駕駛搭載郭欣嬑之車號000-0000、同案被告祝東和 駕駛搭載孫慶文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當日行經土場收費 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在 行竊現場附近之翠峰林道12.4公里處尋獲告訴人賀婉娟失竊 之身份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3年3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欣嬑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郭欣嬑犯附表編號 2之結夥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欣嬑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分別犯刑法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 罪。被告郭欣嬑與簡承宗就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被告郭 欣嬑與簡承宗、孫慶文、祝東和就附表編號2結夥竊盜犯行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 欣嬑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郭欣嬑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2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欣嬑圖一己私 利,隨機行竊他人置放車內財物,誠屬不該,復衡酌附表編 號2部分係由被告簡承宗、郭欣嬑策劃指揮、被告孫慶文下 手行竊,被告祝東和把風,被告郭欣嬑與簡承宗均屬居中指 揮之地位。又被告郭欣嬑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及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之程度,暨被告郭欣嬑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咖啡廳吧台工作、月薪38,000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母親因腦溢血施開腦手術需賴其照顧之家庭 情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 編號1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本 國紙鈔仟元4張、佰元2張,均係被告郭欣嬑犯附表編號2犯 行所得財物,業據被告郭欣嬑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43 頁反面),惟告訴人賀婉娟仍得依法請求發還,尚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至16G記憶卡1個,雖亦係 共同被告簡承宗所有,然非違禁物或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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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宜蘭縣)│竊盜手法 │告│竊取物品 │
│號│ │ │ │訴│ │
│ │ │ │ │人│ │
├─┼───┼───────┼─────┼─┼──────┤
│1 │103年2│宜蘭縣大同鄉太│由郭欣嬑把│楊│筆記型電腦1 │
│ │月15日│平山森林遊樂區│風,簡承宗│志│台 │
│ │上午9 │翠峰林道環山步│以不明方式│強│ │
│ │時39分│道西口停車場 │開啟車牌號│ │ │
│ │ │ │碼2V-4677 │ │ │
│ │ │ │號自小客車│ │ │
│ │ │ │車後門竊取│ │ │
│ │ │ │車內財物。│ │ │
├─┼───┼───────┼─────┼─┼──────┤
│2 │103年2│宜蘭縣大同鄉太│由簡承宗把│賀│賀婉娟所有之│
│ │月15日│平山森林遊樂區│風,郭欣嬑│婉│背包(內有現│
│ │上午11│翠峰林道環山步│指揮、祝東│娟│金4萬元、藍 │
│ │時 │道東口停車場 │和駕車在旁│ │色小手拿包、│
│ │ │ │把風,由孫│ │身分證、健保│
│ │ │ │慶文持石頭│ │卡、提款卡、│
│ │ │ │擊破車牌號│ │信用卡各1張 │
│ │ │ │碼9868-GR │ │、粉餅1個、 │
│ │ │ │號自小客車│ │口紅1只、香 │
│ │ │ │車窗後,再│ │水1瓶等物) │
│ │ │ │由孫慶文下│ │ │
│ │ │ │手竊取車內│ │ │
│ │ │ │財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