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91號
ILDM,104,易,491,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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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生
      林 禾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認有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
通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龍生林禾2人於民國 104年8月10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 ○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起爭執,雙方發生互毆, 造成被告曾龍生受有左臉、上唇多處擦傷淤腫、左眼紅腫、 上門牙斷裂及雙手雙足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林禾受有 前額、頸部挫傷、左肘、前臂、右手及左小腿多處擦傷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曾龍生林禾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禾告訴被告曾龍生傷害、告訴人曾龍生告訴被 告林禾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曾龍生林禾均係觸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曾龍生林禾於104年11月2日本院訊問時調解成立 ,告訴人林禾當庭撤回對被告曾龍生之告訴、告訴人曾龍生 亦當庭撤回對被告林禾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6、18至 19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 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 得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 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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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