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8月25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英雄祠廟,趁四下無人之際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支,著手竊取該廟內功德 箱中之現金財物,先徒手打開該功德箱之鐵製外蓋,再持前 開砂輪機破壞功德箱內箱之鐵製鎖頭(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 訴),惟於尚未竊得金錢之際,因察覺有路人經過,唯恐遭 人發覺上情,旋停手離去而不遂。嗣於返回其機車停放處時 遭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自該機車腳踏板上扣得鐵鉗2支、 砂輪機1支、起子3支、鐵撬1支、電線1條、其他鐵具3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嘉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謝武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砂 輪機1支,質地堅硬,一般作為工業上之磨切工具,且可供 被告鋸斷鐵製鎖頭,顯見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而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號、第149號 、第2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4月確定; 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號、簡字第 494號、易字第2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 10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㈠100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4月24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2月23日,嗣另案即㈡本院100年 度聲字第64號裁定就被告所犯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接續㈠案徒刑執行,兩案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 ,被告於103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斯時㈠案徒刑 業已於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毒品、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9年4月24日入監執行 後,甫於103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於 假釋期間內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其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而希冀 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又尚未得手任何財物而生他人之實際損害,兼衡 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欠別人錢而缺錢使用、以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砂輪機1 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惟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又無 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品, 亦非屬違禁物,又尚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亦均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