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46號
ILDM,104,易,446,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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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79
、4988、5193、5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貳只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己○○、編號二辛○○ 、編號三庚○○、編號四戊○○○、編號五甲○○及編號六 丙○○○等人財物,丁○○於警方尚不知何人涉嫌附表編號 二竊盜案件前,於104年8月25日自行向警方供承附表編號二 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並經己○○、庚○○、戊○○○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表編號一、編號三及編號四現 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始循線查獲;嗣於104年9月5日上午9時許警方適見丁 ○○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宜蘭縣頭城鎮 ○○路00號○○銀樓前行跡可疑,上前詢問,丁○○於警方 尚不知何人涉嫌附表編號五甲○○、編號六丙○○○住宅 竊盜案前,當場自行向警方供承涉犯附表編號五甲○○、 編號六丙○○○住宅竊盜犯行,並同意警方搜索其車輛, 經警在其車內扣得附表編號五竊得之贓物威士忌酒1瓶、 附表編號六竊得之如附表編號六所載之贓物(抽屜除外) 及供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犯 附表編號五、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手套2只等物,並自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庚○○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至六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 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至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至6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至4頁、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 1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88號偵 查卷第6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7 9號偵查卷第6至8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5至7頁 、本院第7至9頁、第35頁背面),其中(一)附表編號一竊 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前岳母劉○○於警詢證述一致(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 宗第16至18頁),且有告訴人己○○遭竊報案後,警方至告 訴人己○○住處拍攝之竊案現場照片26幀、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幀及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2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9至31頁、第10至13頁)可證;(二)附 表編號二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至9頁),且有被告與被害人 辛○○於104年8月27日達成和解所簽立之和解書1紙(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 宗第15頁)附卷足稽;(三)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8至 11頁),且有攝得被告進入告訴人庚○○家中行竊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8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 000000000 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2至15頁)可證;(四)附 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 述要相符合(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至7頁),並有被害人戊○○ ○遭竊報案後,警方至被害人戊○○○住處拍攝之竊案現場 照片6幀(其中1幀為被告遺留於現場之拖鞋照)(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 第16至18頁)可證;(五)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並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8至10 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04年9月5日查扣 被告車內贓物所製作之扣押筆錄及扣押被害人甲○○失竊之 皇家公爵35年威士忌洋酒1瓶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甲○○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失竊贓物照片1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 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第14至17頁、第23頁、第28頁)在 卷足稽,並有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手套2只 扣案可證;(六)附表編號六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警礁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04年9月5日查扣被告 車內贓物所製作之扣押筆錄及扣押被害人丙○○○失竊之物 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丙○○○領回失竊 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扣被告車內贓物及 失竊贓物照片11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20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 第29至34頁)在卷足稽,且有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手套2只扣 案可證;綜上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件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 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原認附表編號三、編 號六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三、編號 六侵入住宅之方式係利用被害人大門未鎖而開啟入內,尚非



以踰越門扇之方式犯之,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踰越門扇加重要件不符,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更正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六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35頁 背面),且此部分為同一法條,僅加重條件有減少,亦不生 變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二、四之竊 盜犯行,已動手搜尋翻找財物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於 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因附表編號二被害人辛○○、附表編號 四被害人戊○○○發覺,被告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後,雖經被害人辛○ ○記下車號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案,惟被告係警 方於尚不知何人涉案之犯案翌日即104年8月25日下午6時多 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向警方自首 供承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4年8 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 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3頁)可憑,且經證 人即承辦本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乙○○○○○到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又附表編號五、六竊盜犯 行,係警方於104年9月5日上午9時許適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榮寶銀 樓前行跡可疑,上前詢問,被告於警方尚不知何人涉犯附表 編號五甲○○、編號六丙○○○住宅竊盜案件前,當場自行 向警方供承涉犯附表編號五甲○○、編號六丙○○○住宅竊 盜犯行,並同意警方搜索其車輛,經警在其車內扣得附表編 號五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贓物威士忌酒1瓶、附表編號六竊盜 犯行竊得之如附表編號六所載之贓物(抽屜除外)及供附表 編號五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供附表編號五 、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手套2只等物,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乙○○○○○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二、五、六 犯行均合於自首規定,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五、六竊 盜犯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號 二竊盜犯行遞予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侵入他 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全,所為非是,其 中除附表編號二、四被害人未失竊任何物品、附表編號五、 六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外,被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毫, 又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犯



後就所犯自始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 度(自陳專科畢業)、家中有年歲已高之父親及母親、兄長 罹癌已過世、尚有兄嫂、2名尚未成年之姪女及智能障礙之 妹1名需照顧、與妻已離異並育有1名1歲餘之女兒之家庭狀 況(被告自陳及被告母親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9頁、第44 至45頁)及曾從事水泥工及塑膠射出工作,暨告訴人庚○○ 、己○○、被害人辛○○、戊○○○、甲○○到庭意見(見 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六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犯下多件侵入住宅 竊盜案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各次犯罪期間自8月4 日至9月5日間約1個月及目前家庭狀況等情況,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編號五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手套3只其中2只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附表編號五、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六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拖鞋1雙係被告於104年8月28日至附表編號 四被害人戊○○○住處行竊時,因被害人戊○○○發現,情 急離開而遺留於現場,雖為被告所有,但非被告供竊盜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104年9月5日經被告同意 所查扣之鋸子1支、剪刀1支及手套1只等物,雖均為被告所 有,但被告否認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且依目前卷證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上開查扣物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爰不 就上開扣案之鋸子1支、剪刀1支及手套1只宣告沒收。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被告犯下4件 加重竊盜罪、2件加重竊盜未遂罪,且期間已經警查獲,仍 不知悔改,復再犯下竊盜案件,情節非輕,惟被告家中有年 歲已高之父親、母親,兄長罹癌已過世、尚有兄嫂、2名尚 未成年之姪女及智能障礙之妹1名需賴被告照顧、與妻已離 異並育有1名1歲餘女兒,家中經濟仰賴被告,已如前述,本 院經再三斟酌,認本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於庭訊 時亦表明悔意,是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五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 訓,以導正其觀念,並時時警惕,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



認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而深自剔 勵。若被告未能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而情節重大,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宜蘭縣)│ │ │法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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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己○○│104年8月│宜蘭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筆記型電│刑法第│丁○○犯踰越│
│ │(提出│4日凌晨4│○路00之│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 │腦1台及 │三百二│安全設備侵入│
│ │告訴)│時27分 │0號 │害人住處外,利用該│現金新臺│十一條│住宅竊盜罪,│
│ │ │ │ │屋外之木梯、鐵皮屋│幣2000元│第一項│處有期徒刑陸│
│ │ │ │ │徒手攀爬至該屋2樓 │。 │第一、│月,如易科罰│
│ │ │ │ │,踰越屬於安全設備│ │二款踰│金,以新臺幣│
│ │ │ │ │之玻璃窗(外加鐵窗│ │越安全│壹仟元折算壹│
│ │ │ │ │)侵入該屋內,竊取│ │設備侵│日。 │
│ │ │ │ │己○○所有之筆記型│ │入住宅│ │
│ │ │ │ │電腦1台及新臺幣( │ │竊盜罪│ │
│ │ │ │ │下同)2000元得手後│ │。 │ │
│ │ │ │ │駕車離去。 │ │ │ │
│ │ │ │ │ │ │ │ │
│ │ │ │ │己○○於當日凌晨5 │ │ │ │
│ │ │ │ │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 │ │ │
│ │ │ │ │報警,經警調閱現場│ │ │ │




│ │ │ │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發現竊嫌駕駛車牌│ │ │ │
│ │ │ │ │號碼2676-KN號自用 │ │ │ │
│ │ │ │ │小客車,經詢問車主│ │ │ │
│ │ │ │ │劉玉霜始循線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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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辛○○│104年8月│礁溪鄉○│駕駛上揭小客車至賴│無。 │刑法第│丁○○犯踰越│
│ │ │24日下午│○路00號│○○住處,見窗戶未│ │三百二│安全設備侵入│
│ │ │3時40分 │ │關且未鎖,即踰越屬│ │十一條│住宅竊盜未遂│
│ │ │許 │ │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 │第二項│罪,處有期徒│
│ │ │ │ │入屋內,著手翻動客│ │、第一│刑參月,如易│
│ │ │ │ │廳內之抽屜櫃子搜尋│ │項第一│科罰金,以新│
│ │ │ │ │財物,因辛○○返回│ │、二款│臺幣壹仟元折│
│ │ │ │ │而未遂。 │ │踰越安│算壹日。 │
│ │ │ │ │ │ │全設備│ │
│ │ │ │ │經辛○○記下車號向│ │侵入住│ │
│ │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宅竊盜│ │
│ │ │ │ │溪分局報案,惟警方│ │未遂罪│ │
│ │ │ │ │尚不知何人涉案,黃│ │。 │ │
│ │ │ │ │國書於翌日即104年8│ │ │ │
│ │ │ │ │月25日下午6時多自 │ │ │ │
│ │ │ │ │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 │ │ │
│ │ │ │ │出所向警方自首供承│ │ │ │
│ │ │ │ │犯下附表編號二竊盜│ │ │ │
│ │ │ │ │未遂犯行,因而查獲│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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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庚○○│104年8月│礁溪鄉 │見該屋大門未上鎖而│65吋液晶│刑法第│丁○○犯侵入│
│ │(提出│27日下午│○○路 │開門侵入住宅,徒手│電視1台 │三百二│住宅竊盜罪,│
│ │告訴)│5時33分 │00之00號│竊取庚○○所有之65│及監視器│十一條│處有期徒刑陸│
│ │ │許 │ │吋液晶電視1台及監 │鏡頭1個 │第一項│月,如易科罰│
│ │ │ │ │視器鏡頭1個,得手 │(價值約│第一款│金,以新臺幣│
│ │ │ │ │後離去。 │38500元 │侵入住│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宅竊盜│日。 │
│ │ │ │ │庚○○於當日回到住│ │罪。 │ │
│ │ │ │ │處發現遭竊後報警,│ │ │ │
│ │ │ │ │經警於調閱現場監視│ │ │ │
│ │ │ │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 │ │
│ │ │ │ │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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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溫○○│104年8月│壯圍鄉○│見該屋屬安全設備之│無。 │刑法第│丁○○犯踰越│
│ │ │28日凌晨│○路00段│鐵捲門未鎖,即開啟│ │三百二│安全設備侵入│
│ │ │1時許 │00號 │鐵捲門踰越該安全設│ │十一條│住宅竊盜未遂│
│ │ │ │ │備侵入住宅,正著手│ │第二項│罪,處有期徒│
│ │ │ │ │翻找抽屜內財物之際│ │、第一│刑肆月,如易│
│ │ │ │ │,因屋主戊○○○聽│ │項第一│科罰金,以新│
│ │ │ │ │見聲響詢問何人,被│ │、二款│臺幣壹仟元折│
│ │ │ │ │告情急逃離現場,遺│ │踰越安│算壹日。 │
│ │ │ │ │留拖鞋1雙。 │ │全設備│ │
│ │ │ │ │ │ │、侵入│ │
│ │ │ │ │戊○○○發現住處遭│ │住宅竊│ │
│ │ │ │ │入侵後報警,經警於│ │盜未遂│ │
│ │ │ │ │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 │罪。 │ │
│ │ │ │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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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甲○○│104年9月│頭城鎮○│雙手戴手套、持客觀│皇家公爵│刑法第│丁○○犯攜帶│
│ │ │4日下午5│○街00號│上對人體構成威脅危│35年威士│三百二│兇器毀越安全│
│ │ │時至晚間│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忌洋酒1 │十一條│設備侵入住宅│
│ │ │10時許之│ │之一字螺絲起子,將│瓶。 │第一項│竊盜罪,處有│
│ │ │某時 │ │屬於安全設備之後門│ │第一、│期徒刑肆月,│
│ │ │ │ │紗窗挖洞破壞之,繼│ │二、三│如易科罰金,│
│ │ │ │ │而以該一字螺絲起子│ │款攜帶│以新臺幣壹仟│
│ │ │ │ │踰越伸入該紗窗並撬│ │兇器毀│元折算壹日。│
│ │ │ │ │開屬於安全設備之門│ │越安全│扣案之一字螺│
│ │ │ │ │栓侵入屋內,竊取林│ │設備侵│絲起子壹支及│
│ │ │ │ │○○所有之威士忌酒│ │入住宅│手套貳只沒收│
│ │ │ │ │1瓶(已發還),得 │ │竊盜罪│。 │
│ │ │ │ │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 │ │經甲○○發現遭竊後│ │ │ │
│ │ │ │ │報警處理,警方於10│ │ │ │
│ │ │ │ │4年9月5日上午9時許│ │ │ │
│ │ │ │ │見丁○○駕駛上開車│ │ │ │
│ │ │ │ │號0000-00號自用小 │ │ │ │
│ │ │ │ │客車停於宜蘭縣頭城│ │ │ │
│ │ │ │ │鎮○○路00號○○銀│ │ │ │
│ │ │ │ │樓前行跡可疑,即上│ │ │ │
│ │ │ │ │前詢問,丁○○於警│ │ │ │




│ │ │ │ │方尚不知何人涉案前│ │ │ │
│ │ │ │ │,當場自行向警方供│ │ │ │
│ │ │ │ │承涉犯本案,並同意│ │ │ │
│ │ │ │ │警方搜索其車輛,經│ │ │ │
│ │ │ │ │警在其車內扣得竊得│ │ │ │
│ │ │ │ │之贓物威士忌酒1瓶 │ │ │ │
│ │ │ │ │及供竊盜犯行所使用│ │ │ │
│ │ │ │ │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 │ │ │ │
│ │ │ │ │及手套2只。(自首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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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莊○○│104年9月│頭城鎮 │雙手戴手套,見莊 │有放置有│刑法第│丁○○犯侵入│
│ │ │5日上午5│○○路0 │○○住處大門未上鎖│50元紙鈔│三百二│住宅竊盜罪,│
│ │ │時20分許│段00號 │,開啟大門侵入住宅│5張、200│十一條│處有期徒刑肆│
│ │ │前之某時│ │內,竊取丙○○○所│紙鈔1張 │第一項│月,如易科罰│
│ │ │ │ │有放置有50元紙鈔5 │、綠色10│第一款│金,以新臺幣│
│ │ │ │ │張、200元紙鈔1張、│0舊紙鈔2│侵入住│壹仟元折算壹│
│ │ │ │ │綠色100元舊紙鈔2張│張、紅色│宅竊盜│日。扣案之手│
│ │ │ │ │、紅色100元舊紙鈔8│100元舊 │罪。 │套貳只沒收。│
│ │ │ │ │張、10元舊紙鈔1張 │鈔8張、1│ │ │
│ │ │ │ │、1元美鈔2張、10元│0元舊紙 │ │ │
│ │ │ │ │美鈔1張、1000元韓 │鈔1張、 │ │ │
│ │ │ │ │幣1張、100元泰銖1 │1元美2張│ │ │
│ │ │ │ │張、玉鐲2只、手錶1│、10美鈔│ │ │
│ │ │ │ │只、項鍊1條、墜飾9│1張1000 │ │ │
│ │ │ │ │個、袖扣1對、耳環2│元韓幣1 │ │ │
│ │ │ │ │對及紀念幣2個等物 │張、100 │ │ │
│ │ │ │ │(均已發還)之抽屜│元泰1張 │ │ │
│ │ │ │ │3個後離去。 │、玉鐲2 │ │ │
│ │ │ │ │ │只、手錶│ │ │
│ │ │ │ │經丙○○○發現遭竊│1只、項 │ │ │
│ │ │ │ │後報警處理,警方於│鍊1條、 │ │ │
│ │ │ │ │104年9月5日上午9時│墜飾9個 │ │ │
│ │ │ │ │許見丁○○駕駛上開│、袖扣1 │ │ │
│ │ │ │ │車號0000-00號自用 │對、耳環│ │ │
│ │ │ │ │小客車停於宜蘭縣頭│2對及紀 │ │ │
│ │ │ │ │城鎮○○路00號○○│念幣2個 │ │ │
│ │ │ │ │銀樓前行跡可疑,即│等之抽屜│ │ │
│ │ │ │ │上前詢問,丁○○於│3個。 │ │ │
│ │ │ │ │警方尚不知何人涉案│ │ │ │




│ │ │ │ │前,當場自行向警方│ │ │ │
│ │ │ │ │供承涉犯本案,並同│ │ │ │
│ │ │ │ │意警方搜索其車輛,│ │ │ │
│ │ │ │ │經警在其車內扣得上│ │ │ │
│ │ │ │ │開竊得之贓物及供竊│ │ │ │
│ │ │ │ │盜犯行所使用之手套│ │ │ │
│ │ │ │ │2只。 │ │ │ │
│ │ │ │ │(自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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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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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