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81號
ILDM,104,易,381,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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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安祺
      宋開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
第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安祺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開平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開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五月、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 月確定後,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沈安祺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穿著白色夾克 並戴白色安全帽騎乘宋開平使用之車牌號碼○○○─CSN 號光陽廠牌黑色機車(下稱光陽機車),夥同穿著深色夾克 並戴黑色安全帽騎乘沈安祺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一七八 號山葉廠牌黑色機車(下稱山葉機車)之宋開平,同自新北 市新店區出發並於同日清晨三時許抵達宜蘭縣宜蘭市後,因 身上所帶金錢不足,沈安祺宋開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由宋開平騎乘山葉機車 在附近負責把風或接應,沈安祺則著手為下列行為: ㈠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清晨三時二十七分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巷○號騎樓下,徒手強行扯下許頌恩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GFC號機車之車牌後,將該面車牌懸 掛在其所騎乘之光陽機車上,擬藉此逃避警方查緝。 ㈡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 號一樓瑞麟美而美早餐店,佯裝顧客向陳舜富偽稱其欲購買 十六瓶牛奶並請以紙箱盛裝等語後,利用陳舜富入內拿取紙 箱而不注意之際,竊取陳舜富置放櫃臺之錢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一萬一千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㈢同日清晨四時三十四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號 巧沛東方美早餐店,利用羅美鳳彎身插電線插頭時,竊取羅 美鳳置放櫃臺之皮包(內有存摺三本、印鑑二枚及身分證、 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千元紙鈔八張及硬幣一千元 、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得手後即再向甫起身之羅美鳳佯 稱其擬購入十六瓶牛奶並請以紙箱盛裝等語搪塞,羅美鳳表 示僅有塑膠袋而無紙箱,其便改稱將返回拿取紙箱等語而騎 車離去,並與宋開平分乘機車返回臺北市且朋分所竊得之前 開金錢,其餘竊得之證件及物品則隨手丟棄。嗣經警調閱分 析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舜富羅美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安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 承不諱,經核胥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頌恩陳舜富羅美鳳先 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羅東分局偵查報 告、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車籍系統查詢網頁、通聯調閱查 詢結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沈安祺之自白均與真實相合而 可採信。至被告宋開平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坦言其自一百零三 年十月起至一百零四年三、四月間止之期間內,曾將其所使 用之光陽機車借予被告沈安祺騎用等語翔實,但矢口否認曾 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夥同被告沈安祺分乘機車前來宜蘭 ,更未與被告沈安祺共同竊取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車牌 或財物。然查,被告宋開平夥同被告沈安祺於一百零三年十 月十三日清晨自新北市出發前來宜蘭,嗣因所帶金錢不足始 臨時起意而沿用被告沈安祺先前在新北地區行竊早餐店財物 之手法,由被告宋開平騎乘山葉機車在附近負責把風及接應 ,被告沈安祺則先竊取被害人許頌恩之車牌並懸掛在其所使 用之光陽機車藉以避免警方查緝後,再如事實欄㈡、㈢所載 ,由被告沈安祺進入準備營業之早餐店佯裝購買多瓶牛奶並 以紙箱盛裝而混淆店家,再利用店家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家置 放櫃臺之皮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沈安祺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結證綦詳,且稽之被告宋開平使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沈安祺使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六分二 十九秒起至同日九時三十三分十一秒止之通聯紀錄,益見被 告宋開平沈安祺之收發話位置均自新北市新店區起,再行 經新店市石碇區而抵達宜蘭縣頭城鎮,並於同日九時三十三 分十一秒折返臺北市信義區,可證被告宋開平空言否認其於



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凌晨曾與被告沈安祺同至宜蘭地區之 辯解,洵屬避責飾究之詞而無可採,更徵被告沈安祺並非誣 攀被告宋開平而擬入被告宋開平於罪甚明。末以被告宋開平 於偵查中即謂其已認識被告沈安祺二十餘年,亦曾借用其所 使用之光陽機車予被告沈安祺使用六、七月,可見被告宋開 平與被告沈安祺之交情匪淺,是被告宋開平沈安祺間既無 仇懟且係老友,衡情被告沈安祺要無設詞胡指被告宋開平與 之共犯本件竊盜罪之理,且被告沈安祺自承其在新北市以類 似手法行竊車牌再竊取早餐店財物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堪認 被告沈安祺自白各情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宋開平徒 持陳詞空言置辯洵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安祺宋開平所涉共同竊盜之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沈安祺宋開平之所為如事實欄㈠、㈡、㈢所列之三 次犯行,均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其 等二人就所犯三次竊盜犯行,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沈安祺宋開平所犯三罪,因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安 祺、宋開平所犯事實欄㈠所示竊取車牌之行為,係涉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因卷內 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沈安祺係以鐵製螺絲起子或板手 拆卸被害人許頌恩所有之車牌,且被告沈安祺自承其係徒手 猛力扯下車牌亦非悖離事理而無足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 罪容有誤會,特此敘明。末查,被告宋開平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六月 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卷附被告沈安祺前犯竊盜、 強盜、搶奪、槍砲等罪刑及其曾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 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宋開平如前述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可見其等均無悛悔之意,仍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情節匪淺,並兼衡被告沈安祺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宋開平犯後狡言辯解等一切情狀,爰依 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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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