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19號
ILDM,104,易,319,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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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
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陳玫勳係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號之住戶,告訴人 郭昭儀係相鄰同巷9號之住戶,雙方因被告陳玫勳在住處前 方舊有巷道上設置圍牆而迭生糾紛,其後,被告郭昭儀之母 親郭吳淑美因被告陳玫勳所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鏡頭對準 其住家,認為居家隱私遭到威脅,因而於民國103年9月26日 下午,在二戶相鄰之圍牆處搭設高約5米之黑色鐵網阻隔, 被告陳玫勳對此感到不滿,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嗣被告陳玫 勳報警到場,警員洪紹展、朱鈞材到場後,被告陳玫勳向郭 吳淑美表示「叫你那臺大的兒子(指郭昭儀)出來。」經郭 吳淑美告以「他在上班(指郭昭儀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任職 擔任公務員)。」,被告陳玫勳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3 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前方巷道之公眾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大聲傳述「(郭昭儀)整天都在摸魚。」等言語 ,足以毀損告訴人郭昭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㈡被告陳玫勳於103年9月28日21時15分許,告訴人郭昭儀騎乘 機車返家時,被告陳玫勳在其上址住處前面巷道之公眾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除以「再高一點,再高一點,才二層樓而已 (指上揭搭黑網之事。」、「COCO咧(郭昭儀飼養之小狗名 子),平常那麼會叫,今天為什麼不叫。」之言語挑釁郭昭 儀外,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媽寶、媽媽寶,靠 媽媽的寶。」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郭昭儀,足生損害告訴 人郭昭儀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



陳玫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郭昭儀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證人郭吳淑美、林曾初枝、莊王淑霞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洪紹展、朱鈞材之 證述、告訴人提出103年9月28日21時15分之錄音光碟1片、 維基百科「媽寶」定義網路列印資料1份、宜蘭縣冬山鄉公 所104年6月9日冬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員工差 假統計表,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證 人郭吳淑美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誹謗罪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沒有說「整天都在摸魚」這句話等語;以及有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於其住處門口陳述:「媽寶、媽 媽寶、靠媽媽的寶」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 稱:我當時有喝酒,講話大聲一點,但我沒有要公然侮辱對 方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誹謗罪部分:
1.被告確有說「整天都在摸魚」等語:
被告雖否認此節,惟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郭吳淑美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警察到場,我人在二樓陽台綁著黑網……他就當 警察的面說上什麼班,整天嘛看他在摸魚,當時我就很大聲 的叫警察要記住、作證」(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即告訴 人之兄郭庭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就說『上什麼班, 我看他整天在摸魚,車子都停在家裡』」(見本院卷第113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嫂林宛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 告就說上什麼,整天看到他在家裡摸魚」(見本院卷第117 頁);證人林曾初枝於偵查中證述:「陳玫勳說你兒子整天 都在摸魚,沒有上班」(見103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74頁 背面);證人莊王淑霞於偵查中證述:「陳玫勳說你兒子都 在摸魚,沒在上班」(見103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74頁背 面),是本件已有5位證人均明確指述被告確有說「整天都 在摸魚」,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就開玩笑的對警 察說,『對方掛這個網子是什麼意思,是怕摸魚被人知道」 (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亦曾自承在員警前說過類似之 言語;另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洪紹展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稱:「(問:當天陳玫勳有無對郭吳淑美說,叫你台 大的兒子出來,郭吳淑美說我兒子上班沒空,陳玫勳回說: 『上什麼班?整天都在摸魚,上什麼班,常看他都在家裡摸 魚』這句話?)有類似,但詳細內容我不太清楚,當天陳玫 勳講這些話後,郭吳淑美就馬上說,你們警察都在場,有聽 到啦,以後可以要請你們出來作證」(見103年度偵字第555 2號卷第32、33頁),證人即員警洪紹展雖無法明確陳述被



告當日言語,但其所述證人郭吳淑美聽聞此言後之反應則與 證人郭吳淑美證述相符,應可佐證其所述為真實。被告雖仍 否認並要求傳訊其夫即證人詹岳達到庭作證,但經本院於10 4年10月15日訊問證人詹岳達時,證人對於當日被告是否有 說「整天都在摸魚」等語則未做任何回答,並稱他們那邊有 很多人(見本院卷第85頁),衡情證人詹岳達既為被告之夫 ,又經被告以證人詹岳達當時在場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84 頁),其證述應有利於被告,但證人詹岳達不僅未就此部分 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甚至未回答「忘記」、「不清楚」,亦 無法確認其當日是否在場,則可反證證人郭吳淑美郭庭煌 、林宛儀、林曾初枝、莊王淑霞、洪紹展之證述屬實,被告 辯稱沒有講「整天都在摸魚」等語,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信。
2.被告所言「整天都在摸魚」並非事實:
本件告訴人於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建設課擔任技士,自102年3 月29日到職至103年6月,均無任何曠職記錄,此有宜蘭縣冬 山鄉公所104年6月9日冬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差假統 計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71、72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每天都看到告訴人去上班,我 為什麼要說他在摸魚」(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被告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工作不認真之情形,其所言「 整天都在摸魚」等語顯為不實。
3.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思,該言語客觀上亦不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摸魚」之意思,依教育部重編國語修訂版之意義為「做事 不認真,投機取巧」,該言語就字義觀之固有以指摘告訴人 未認真工作等不實之事實,但細究事件前後,當日起因係證 人郭吳淑美欲在其子即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號 住處旁架設黑網阻擋被告攝影機拍攝,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並 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與證人郭吳淑美發生爭執,始衍生 本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當時所針對 者並非告訴人,而係針對告訴人之母即證人郭吳淑美架設黑 網動機及目的提出質疑,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名 譽之意存在。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身為一個公務 人員,被人家說我上班整天摸魚,被告還裝設監視器在我家 門口,居心可議,嚴重危害我公務人員的形象」、「(問: 被告說你上班時間摸魚,你覺得你人格被嚴重貶低?)對, 因為我任職第二年,一年內記了七支小功,這是優異成續, 被告這樣講我,實在無法忍受」(見本院卷第78頁),然證



人曾秀鳳於警詢中稱:「我有聽到陳玫勳在現場以言語毀謗 郭昭儀。她就說郭昭儀上班都不正常,都在摸魚,現場還有 很多鄰居在場聽到,郭昭儀這個孩子很乖哪有她所說那樣」 (見警卷第13頁)、證人林曾初枝於偵查中則稱:「(問: 郭吳淑美的兒子郭昭儀平日上班,你有無看過他上班期間跑 回家?)沒有」、「(問:你們巷內的人知不知道郭吳淑美 的兒子在哪裡上班?)大部分知道,他在冬山鄉公所」、「 他每天都正常上下班,我上午在運動,他開車過去,都會跟 我點頭」(見103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52頁、74頁背面) 、證人莊王淑霞於偵查中稱:「(問:郭吳淑美的兒子郭昭 儀平日上班是否常會跑回家?)不會,我只有看他去上班, 沒有看過他上班期間跑回家」、「住附近大部分都知道,他 在冬山鄉公所」、「他每天早上去上班都有跟我打招呼,他 每天都有去上班」(見103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53頁、74 頁背面),另被告有於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2日、103年 6月26日、104年3月13日因承辦工程盡職、積極提案爭取補 助經費、擔任公職人員選舉主任監察員等事由,經宜蘭縣冬 山鄉公所獎勵記功,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冬鄉人字第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令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顯見居住於告訴人附近之 鄰居均不致因被告所言而誤信告訴人有「摸魚」之情形,亦 未影響告訴人工作地點即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長官、同事對告 訴人之評價,乃賦與重任,告訴人亦盡力完成交辦工作,是 被告所言固非屬實,然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 意,客觀上該言語亦無法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任何減損,自 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所言「媽寶、媽媽寶,靠媽媽的寶」係針對告訴人: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我是晚上回去,很暗,我在 我家,我也不知道對方是不是在,當時都沒有人,就只有我 一個人,我喝了酒,我也不知道我在說什麼話」(見本院卷 第22頁),又於103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錄音光 碟後自陳:「我講『媽寶、媽媽寶,靠媽媽的寶』是講我自 己的小孩」、「(問:為何又會講『再高一點,再高一點, 才二層樓而已』這些話?)可能當時才發現郭昭儀掛一個大 字報在上面」、「我是對我樓上小孩講『元元(台語)』因 為小孩明天要帶錢去學校交,我是提醒小孩明天記得帶錢」 、「(問:小孩既然在洗澡,又如何聽到你在一樓講『元元 (台語)』?)我頭抬起來跟他們講,他們在二樓,一人在 洗澡,一人在房間」(見103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6頁)



,惟證人郭昭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一開始說再高一點 、再高一點,他指的是我家遮住監視器的黑網,之後說媽寶 、媽寶、靠媽媽的寶,他還用台語講我們家那隻狗說『COCO 平常那麼會叫,今天為什麼不叫』」(見本院卷第79頁), 縱觀被告當日所言之前後文,被告先後稱「再高一點,再高 一點,才二層樓而已」、「COCO咧,平常那麼會叫,今天為 什麼不叫」、「媽寶、媽媽寶,靠媽媽的寶」,其中被告雖 稱「再高一點」係指告訴人所掛大字報,但該大字報高度僅 為約1樓高,而黑網高度約為2樓高,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7頁照片),是其所指應係針對證人郭吳淑美103年9月 26日架設黑網一事;被告又稱「COCO」為提醒自己的孩子明 天要帶錢,但為何之後又有「平常那麼會叫,今天為什麼不 叫」等語?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家中所養之狗而非自己的 孩子;被告雖稱「媽寶,媽媽寶,靠媽媽的寶」是在講自己 的孩子,但參照被告所言前後文,被告前二句話既均係針對 告訴人,自無突然轉而指摘自己小孩之理,是衡諸上情,被 告所言「媽寶,媽媽寶,靠媽媽的寶」應可認定係針對告訴 人所言。
2.被告行為已達公然之要件:
按刑法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 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本件被告雖辯稱 「當時都沒有人」、「我是在家裡面,不是在街道上」、「 那不是一個公開的場合」(見本院卷第22頁),然證人郭昭 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站在圍牆邊,對著我家大喊,我 有錄音」、「(問:被告在罵你媽寶的時候,附近的鄰居, 是不是都可以聽得到?)都可以」(見本院卷第78、79頁) 。被告雖辯稱當時都沒有人、是在家裡面,但其言語之音量 已足以讓隔著圍牆的告訴人聽到並錄音,則顯可讓被告、告 訴人住處附近鄰居或行經路人聽聞此語,被告居住之巷道既 供公眾所出入,自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 以當時無人聽聞,或被告行為時之地點在自己家裡面而不具 備「公然」之要件。
3.「媽寶」一詞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
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罵你媽寶,讓 宗覺得你的人格受到貶抑?)讓我感覺到非常的屈辱,因為 媽寶在社會評價是非常丟臉的輕蔑之語」(見本院卷第79頁 ),經查「媽寶」於維基百科中之意義為:「是指一些所有 事情以母親為中心,凡事聽從媽媽意見,尚未斷奶的成年人



。他們的人生路線完全依照母親的意思來走,欠缺獨立思考 ,無自信、無主見、無責任感,以母親大人作為擋箭牌,且 常把母親掛在嘴邊,依賴母親作決定。更甚者,生活起居都 要母親照料打理,成年後生活費亦需要母親提供」、「最早 一開始是戀母情節。後來衍生成罵人的話語」,但亦有「由 於文化差異,各地對媽寶的定義也有所不同……亞洲地區傳 統上未婚子女仍會與父母同住,甚至婚後仍然與父母一起生 活,所以在這些地區一般不會把與父母同住的成年人視為媽 寶」、「在儒家文化圈地區,由於受到儒家傳統孝道影響, 成年人生活上遇到不少事情都仍然會徵求父母意見,甚至要 得到父母同意才可進行」(見103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61 頁),可見「媽寶」一詞,因各地文化差異而具有不同之意 涵,以我國傳統社會價值觀而言,「媽寶」與「孝順」實僅 有一線之隔,成年人聽從父母建議、接受父母資助生活費用 、與父母共同生活並互相扶持實屬常見,以本件而言,告訴 人所居住之房屋即為其母即證人郭吳淑美所購置(見本院卷 第131頁),證人郭吳淑美雖未與告訴人同住於宜蘭縣羅東 鎮○○路000巷0號,但仍積極介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糾紛, 與我國風俗民情相符,證人郭吳淑美至告訴人住處架設黑網 ,理當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默許。按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 ,刑事實體法進步理念,已由傳統的國家主義價值觀,轉向 個人主義價值觀,學理上稱為刑法謙抑思想,認為刑事罰是 最後的手段,如依民法或行政法,已可達到維持社會正義的 作用,原則上就無以刑罰相加之必要。此於普通刑法、特別 刑法;輕罪、重罪之補充關係,於立法裁量抉擇時,同應考 量;於司法實務適用上,則須恤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成立犯罪之門檻過低,動輒 以刑罰相加,實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準此,帶有 情緒宣洩性質之謾罵性言論,若對於名譽權侵害之影響面甚 微,而非過度辱及他方,依社會相當性之觀點判斷,應尚未 達刑事不法,俾免國家刑罰權輕易介入人民日常生活。本件 被告固口稱「媽寶」一詞,惟該詞是否具有貶意,則尚未於 我國社會中形成共識,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謙 抑性原則,尚難以此即遽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會因此而有所眨損。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誹謗、 公然侮辱之犯行,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與被告間因一牆所生之爭執,被



告與告訴人雙方均認自己有理而對方無理,然自覺有理之一 方不能得理饒人,自覺無理一方則不能知所進退,互相訴諸 社群媒體及私力救濟,致爭執不休,該牆設立是否合法,自 有相關法條規範,可由法院為最終裁決,若因此衍生其他事 故,不僅無助於解決困境,恐更加深雙方歧見與誤會,此節 被告與告訴人均應心知肚明,本院僅能期盼雙方以理性方式 針對問題重點解決,以此時此刻做為雙方定紛止爭之起點, 以智慧及雅量取代嫌隙與猜疑,共同為雙方家屬安祥寧靜之 家庭生活而努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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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