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勳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勳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玫勳因與洪永怡之母親林秀華有土地 糾紛,惟不思以正常法律程序解決爭議,其明知洪永怡所有 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巷○號之室內車庫前唯一通 行道路之寬度狹小,竟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六日上午七時五 十分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空心磚及花盆 置於其同巷八號前,並離去現場,以此強暴方式,阻擋洪永 怡駕車離去,妨害洪永怡於該上午得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案經訊被告陳玫勳固坦認於一0四年三月五日白日有將空 心磚擺置於其原置於宜蘭縣羅東鎮○○路○○○巷○號其住 處與隔鄰六號隔牆前之花盆四周,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之犯意,並辯稱:其係為防花盆遭碰破,方以空心磚圍繞花 盆放置,告訴人洪永怡六日上午稱其車無法外出時,其並不
在場,事後得知,同日已由其夫詹岳達搬移等語。四、經查,本案依告訴人自陳其住處因搭建之車庫經鑑界後確佔 用被告土地,認其可出價買受被告之土地毋須拆除佔用建物 ,但被告不同意,並堅持須拆屋還地致生糾紛涉訟中,及被 告原即在其住處前與隔鄰之圍牆前擺置盆栽,告訴人與其先 生於三月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欲駕車外出,打開車庫門, 見原盆栽外圍加擺放一圈空心磚,致其車無法外出,而與被 告夫溝通未果,乃要求在翌(七)日前須搬離,否則提告, 當日被告均不在場,及至七日上午空心磚確已搬離一情,並 提出三月六日及七日上午之現場照片為憑。核與被告坦認確 有於五日白日在原有盆栽外擺置空心磚,六日上午事發時其 載小孩上課,不知告訴人為該空心磚有與其夫爭執,嗣於六 日其夫即將空心磚移置等情一致,可堪信為真實。五、茲有疑義者,被告於盆栽前擺置空心磚是否故為妨害告訴人 車輛進出自由?本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告訴人住處與右側 隔鄰五號均係將二樓陽台以水泥、磁磚修築推出,右側推出 與再隔鄰三號房屋搭建之雨遮平,左側則斜推建至與另一隔 鄰較其住處突出之牆面,致與對面被告住處呈一三角形袋狀 ,告訴人即以該推建出之陽台下方一樓設鐵捲門以為車庫使 用(如現場勘驗照片)。而告訴人於本案迭確認被告僅係於 原盆栽外圍放置空心磚,盆栽並未移動(本院卷第十二頁反 面第十八~廿一行準備筆錄、第廿一頁勘驗筆錄)。現場測 量空心磚寬(以現場擺置面向)十九公分,本院乃依卷附照 (警卷第十八頁)將盆栽及空心磚擺置貼靠於盆口(盆栽上 寬下窄)如三月六日之位置後,測量告訴人車庫鐵捲門角與 空心磚最窄處直線距離為三‧一六公尺,而告訴人稱其車長 四‧七公尺、寬一‧八公尺,並於現場由告訴人先生實際駕 駛測試進出車庫情形(告訴人均稱六日、七日均是由其先生 駕車),倒車入庫可一次入庫,駛出車庫則稍調整角度後亦 可駛出無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是以現場僅 於原盆栽下方擺置十九公分寬之空心磚,且告訴人先生於被 告原已擺置盆栽多年均能駕車進出,三月六日當天客觀上應 尚亦不致使告訴人先生(起訴指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似有違 誤)所駕車輛無法外出,而有妨害其車輛進出車庫之自由。六、再查,如上所述,被告三月六日上午於告訴人先生欲駕車外 出時,及告訴人告知被告夫就所擺置空心磚而有妨害渠車輛 進出並要求於翌(七)日前移置,並將車停回車庫後,整個 過程,被告均不在場(本院卷第六五頁審理筆錄)。被告亦 稱七日上午其搭載小孩去上課時,已不見該空心磚,空心磚 非其移置,是其夫移置等語,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況告訴
人指稱,其於六日上午當場係與被告夫溝通,但被告夫表示 如其不拆除因佔地糾紛之房屋即不挪開空心磚,因認被告故 意阻擋其車進出,妨害其自由等語(警卷第五頁背面調查筆 錄)。上述如屬實,亦是被告夫對告訴人爭執,而非被告。 甚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是我要求被告先生將空心磚搬開 ,她先生說你不拆嗎?我反問他什麼意思,意思是我不拆你 就不將空心磚移開嗎?她先生回答說你不拆就是這樣」(本 院卷第六五頁審理筆錄),亦是告訴人於被告夫詢問佔地拆 與不拆時,主動聯結『拆』與『移空心磚』為一事,以雙方 已為越界建築之糾紛,不僅涉訟,告訴人甚且於其屋前及被 告前庭下懸掛布條指摘被告阻礙巷道通行,確已完全敵對鬧 僵之情況下,被告夫會隨口應答「不拆就是這樣」,亦為人 情之常。然此為被告夫與告訴人是日之口角,既非被告所言 ,自難遽認被告前日擺置空心磚,主觀上係為故意阻礙告訴 人先生車輛之進出,以迫使告訴人拆屋還地。綜上,本案難 以擺置半日空心磚,並於告訴人爭執後即移置,遽認被告意 欲妨害告訴人車輛進出而故為擺置,被告辯稱係為防盆栽遭 碰破一語,非無可能,而有合理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於三月五日在其住處前盆栽外圍擺置空 心磚,有妨害告訴人(應係告訴人先生)自由駕車行駛之權 利,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至公訴人於審理庭應告訴人請求,擴張本案起訴事實,認被 告於三月七日上午將機車停放在花盆旁(依照片顯示是在屋 庭前與盆栽位置無關),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係接續同犯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云云。姑不論三月七日仍是告訴 人先生駕車外出,非告訴人,且七日上午亦僅係被告送小孩 上課後返回,將機車暫停於門庭前之偶發事件,雙方再生口 角。二事件:六日上午七時許與七日上午七時許;於盆栽前 擺置空心磚與於庭前暫停放機車,時間相隔廿四小時、空間 位置不同、行為不同,可清楚分隔,自非屬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之關係之數個相同行為接續為之接續犯,本院因認與 原起訴事實非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參以告訴人於七日因機 車阻道警員到場處理時,嗣亦僅係提告被告於盆栽前擺置空 心磚,致其六日無法將車輛駛出車庫,而未認七日之機車停 放有妨害自由而提告。爰不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一0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