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少
上列被告因詐欺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3
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玄少(原名陳俊守)因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以蔣逸霖之名義承租)發生 交通事故撞毀,需送至修理廠修理,惟無錢可送修,竟與被 告杜金德(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杜 金德撥打被告陳玄少之母即告訴人周秋吟之電話,向告訴人 周秋吟佯稱其係放高利貸之人,因被告陳玄少向其借款新台 幣(下同)2萬元修車,但未依約返還,要求告訴人周秋吟 連同利息在內需匯款2萬6千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並稱如果告訴人周秋吟不匯款, 車輛無法修理,被告陳玄少就無法回家等情,使告訴人周秋 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惟因告訴人周秋吟立即前往花蓮縣玉 里鎮找被告陳玄少及車輛,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因認被告 陳玄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玄少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告訴人周秋吟 與被告陳玄少間為母子關係,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本 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秋吟已於104年11月17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65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