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4年度,29號
ILDM,104,原簡,29,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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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次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次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次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6月17日晚上9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友人林志弘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 經警在宜蘭縣羅東鎮重陽街與維揚路129巷口查獲,經警帶 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次男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 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 /ml)及安非他命(1312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 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號、第102號、第27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 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 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 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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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