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4
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民國90年7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曾為同事,A 女於民國104年2月9日15時許與其友人少女呂○慧(真實姓 名詳卷)至宜蘭縣羅東鎮「U2 KTV」飲酒唱歌,於18時許, A女因飲酒已至泥醉,甲○○適前來找A女,A女、呂○慧 與甲○○一同至羅東火車站後,呂○慧搭乘火車返家,甲○ ○則應A女要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A女 返家。於同日19時許,甲○○將A女載至接近A女住處巷口 附近空地(詳細位置詳卷),見A女處於酒醉而不知抗拒之 狀態,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之長褲及內褲脫下後 ,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及口腔,對A女為性交行為。於 性交結束後,因A女姑姑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真 實姓名對照表)來電,A女見甲○○接聽其電話,急忙將電 話拿回,並於接聽電話後返家。後因A女蹺家,於104年2月 14日為警尋獲,並通知A女舅舅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 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到場,A女舅舅表示要帶A女前往檢 查身體,A女始告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二、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4、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 他字卷第9至12、39至43、64至65頁)、呂○慧於警詢、偵 查(他字卷第14至19、42至43頁)、被告父親簡枝清於偵查 (他字卷第59頁背面)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與呂○慧之臉 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9至25頁)。而A女於 104年3月5日、3月31日前往驗傷,檢驗結果雖為陰部無外傷 、陰部處女膜完整,此有羅東博愛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本院卷第6至11 頁),惟性交之過程,依每人生理結構之差異,本就可能有 男方之性器並未觸及女方之處女膜或未能使處女膜破裂之情 形,故A女之處女膜仍為完整,與常理並無不合。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 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為猥褻之行為者為限;倘行 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 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 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 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 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 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 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 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起訴書認被告 同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惟被告係利用A女酒醉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非與A女 間就性交行為有所合意,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自無成立刑法 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餘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僅滿18歲 ,事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3 至54頁),A女祖母亦陳稱被告有依約給付,希望給被告一 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 其年紀尚輕,欠缺審慎思慮,控制力不佳,非全然無可憫恕 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即相識,明知A女年紀尚幼,因飲酒酒 醉而處於不知抗拒之情形,未思照護朋友,僅為滿足一己之 性慾,罔顧A女對其之信任,於載送A女返家途中,利用A 女酒醉不知抵抗之情形,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年幼之A女 造成心理傷害,所為甚非,惟考量被告於犯案時甫滿18歲, 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 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量被告之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達成和解,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