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號)
,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謝鴻鈺告訴被告楊茂興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鴻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