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5437、572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光文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20分許 止,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丸山路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 ○○路0 段000 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 時 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 悉上情;另於104 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 時許 止,在其位於宜蘭縣OO鄉○○路000 號住處飲酒後,仍 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 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86巷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並於同日下午4時1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2 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59、0.48毫克,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 ,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