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326號
ILDM,104,交簡,132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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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嚴重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 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誠屬不該,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其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僅有國中畢業及其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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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