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寶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寶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歐寶珠於民國104年9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月 31日)下午5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友人住處食 用燒酒雞2碗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之狀態,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 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返家,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191甲線南往 北車道8.8公里處欲迴轉北往南車道時,因不勝酒力疏於注 意而與對向由許誌霖駕駛行駛於宜蘭市000○○○○○○道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許誌霖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至6頁、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許誌 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7至8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32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詢卷第 11、13至30、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竟仍 未知警惕,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 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
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數值之酒 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另考量 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之智 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家管(警詢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