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撤緩字第4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澤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宇澤於民國103年8月 20日下午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街「 U2KTV」飲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迄同日傍晚6時2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2之38號前,不慎 撞及由江幸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開2 輛機車再分別撞及由游聰賢、唐正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ABA-6915自用小貨車,陳宇澤、江幸枝皆 因而受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 至陳宇澤前往治療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處理,始於同日晚間 6時53分許,測得陳宇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 升0.19毫克,回溯其騎乘機車之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之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認被告陳宇澤涉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江幸枝、游聰賢、唐正忠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隊員警朱正義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 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 11718號函示為其論據,而認往前回溯2.5小時即被告當日駕 車時點下午4時30分時之酒測值應達每公升0.39毫克。訊據 被告固坦承當日下午1時迄2、3時許,確有在宜蘭市康樂街 之U2-KTV飲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車上路,於同日 晚間6時24分許行經宜蘭市○○路00○00號前時,與自路旁 起駛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之江幸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渠2人車輛再分別撞及游聰賢、唐正忠駕駛之自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測得伊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9毫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飲酒後有在KTV內休息一個多小時 後始駕車,且意識清醒,本件係江幸枝從伊右側駛出要到對 向車道而擦撞到伊。警察對伊酒測,酒測值亦僅0.19毫克, 並未超過0.25毫克等語。經查:
㈠、按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文於102年06月11日又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三、修正原
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犯罪 ,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若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 前揭標準,自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並均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㈡、查被告有於103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迄下午2、3時許,在宜 蘭市康樂街U2KTV飲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行經宜 蘭市○○路00○00號前時,與自路旁起駛欲跨越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之江幸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渠2人車輛再分別撞 及游聰賢、唐正忠駕駛之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 日晚間6時53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19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偵 卷第7-8頁、本院交易卷第12頁反面-13頁),核與證人江幸 枝、游聰賢、唐正忠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8、9-11、12-14頁),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22-24、25-31、40-46頁反面),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至其就醫之陽明醫院處理時之晚間 6時53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僅每公升0.1 9毫克,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構成 要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接受酒測時(晚間 6時53分)距被告自陳駕車時點(下午4時30分)已經過約 2.5小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 鑑字第11718號函示我國國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消退率平均值 為每小時0.08毫克為計算基礎,並以被告受測時之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推2.5小時計算,被告駕車時之 呼氣酒精濃度值應達每公升0.39毫克云云。然每人體質不同 ,體內酒精代謝率亦因人而異,並無絕對之標準,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示之酒精消退率僅係一個平均之數值 ,況若逕以此函示之酒精消退率平均數值倒推計算被告駕車 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則因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實際駕車 時點,則在計算被告駕車時點時必當取決於被告「自述」其 實際駕車之時間,顯不合理。是不能逕以單純倒推之方式計
算被告駕車上路時呼氣之酒精濃度,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唯一依據。至公訴人所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上雖有記載被告查獲後有呆滯木僵之狀態、證 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朱正義於偵查中證述:在現場看 到被告目光紅紅的,其問被告話,被告有點呆滯,不知道是 嚇到還是怎麼樣、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 卷第7頁)。惟證人朱正義亦證稱:被告對話還可以,只是 反應比較慢,神智也還算清醒,對其的問題都可以回答等語 (見偵卷第7-8頁),被告亦均迭稱:伊係因為車禍嚇到、 腦筋一片空白,所以才呆滯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交易 卷第29頁)。而本件事故亦確因證人江幸枝突自路邊起駛欲 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而擦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兩 車再飛撞證人游聰賢、唐正忠駕駛之自小客車所致,亦據證 人江幸枝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佐(見警卷第22頁),則被告辯稱:因突然發生車禍 嚇到才呆滯等語,亦非不足採信。此外,卷內亦未有其他事 證或事故後員警對被告施以直線測試或繪製同心圓檢測不合 格等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有飲酒後駕駛能力欠佳或其他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是亦無法以本件交通事故遽認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從而,依公訴人所舉卷內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第2款「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事實 ,不得逕以我國國人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消退率平均每小時 每公升0.08毫克之數值計算回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具有「 確信」之心證時,方得以認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析,公 訴人所舉前開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