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園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6號
SLDA,104,簡,16,20151124,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劉賴偉
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茂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洪嘉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稱為 保七刑大)接獲民眾檢舉,以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21-2地號等2筆土地疑遭人侵占, 及同小段24地號土地未經許可填土整地等情,被告陽明山國 家公園管理處乃邀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保七刑大、訴 外人駱萬益及原告等於103年5月27日實地會勘,發現前揭24 -2地號土地(以下稱為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1-2地號土地均 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之道路特別景觀區,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管理者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 號建物旁之大門、圍牆、大門出入通道等及菁山路101巷67 -1號部份圍牆已占用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1-2地號等2筆土地 ;另於菁山路101巷67-2號旁之大門前(位於系爭土地), 發現有未經申請許可以機具將土堆及植生推開情形,乃作成 會勘結論:「㈠有關菁山路101巷67-2號旁大門前未經申請 許可以機具將土堆及植生推開之行為,因臺北市政府大地工 程處表示:『係房屋拆除工程,尚無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 法情事』,本處將依違反國家公園法規定裁處並請24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郭淑敏女士於103年6月30日前恢復原狀,並檢送 改正後照片過處;另因上開大門通行使用權尚有爭議現於法 院審理中,如有清運違建拆除廢棄物之需,請另尋其他出口 辦理。㈡有關菁山路101巷67-2號旁之大門、圍牆、大門出 入通道等,經地政機關鑑界結果顯示占用本處管有24-2地號 土地乙節,因考量上開地上物等現為最高法院審理標的,為 維審理程序,將俟判決確定後,請駱先生主動告知本處法院 判決結果並依其訴意見自行拆除占用地上物清運並恢復原狀



,屆時如未自行拆除清運,本處將依法續處。㈢另菁山路 101巷67-1號臨菁山路101巷71弄道路旁側圍牆,經地政機關 鑑界結果顯示,占用本處管有21-2地號土地部份,考量圍牆 內違建拆除廢棄物尚未清運完成,請郭淑敏女士併同本處規 定上開廢棄物清運期限,於103年8月31日前拆除清運並檢送 改正後照片過處,如逾期未自行拆除清運,本處將依法續處 。」
㈡被告遂依據上開會堪結論㈠,認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 園內之道路特別景觀區,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機具挖 開系爭土地上土堆與植生,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6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25條規定,以103年6月18日營陽企自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103年6月16日營陽違字第6526號處分書,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請於103年6月30日前恢復原 狀,並檢送改正後照片過處。
㈢原告不服,先後於103年7月9日、10月7日具狀向內政部提出 訴願,經該部於103年10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
㈣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再於103年12 月3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審認本 件撤銷之訴標的金額為3,0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遂以該院103 年度 訴字第1989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6月18日遭被告以菁山路101巷67-2號旁大門( 系爭土地)前,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機具挖開系爭土地上 土堆與植生,處以3,000元罰鍰,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
㈡原告位於菁山路101巷67-2號系爭土地之大門前,遭他人惡 意傾倒廢土,惟原告無惡意傾倒廢土之行為,且並無侵占、 竊佔國家道路土地,原告無為任何故意之違法行為,因而認 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
㈢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以:
㈠按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5條前段分別規定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 左列行為: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



生態保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 予禁止。」、「違反…第十六條…處一千元以下罰鍰(銀元 );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銀元)。」至於罰鍰數額,依違 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之規定「參、違反國家公 園法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者,罰鍰為(新臺幣)三千元 。」
㈡系爭土地被列為陽明山國家公園內之道路特別景觀區,除有 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經許可者外,任何開 發或整地等相類行為,均應予以禁止。觀Google地圖之2012 年2 月街景服務,可知2012年2 月在系爭土地上已有土堆與 植生,原告違反同法第16條之禁止規定,擅自使用機具推開 系爭土地上土堆及植生之事實已然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25 條、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對原告處以新台 幣(下同)3,000 罰鍰,自屬合法有據。
㈢另外,關於原告於103年10月7日提出訴願書,主張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工程處)以書面意見陳述, 案址經該處103年5月22日派員勘查結果,現場係房屋拆除工 程,尚無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情事。然而,大地工程處與 被告分屬不同權責單位,大地工程處係主管土木工程等相關 事宜,該處雖就原告行為「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表示意見 ,仍與認定原告行為「是否違反國家公園法」實屬二事,不 容混淆。再者,原告分別於訴願書、起訴狀皆主張臺北市○ ○區○○路000○0000號大門口前唯一道路出入口,遭人惡 意傾倒廢土堆於人行通道上,危害原告居住通行權利及竊佔 國土事宜云云。然而,縱然其他行為人於前揭土地傾倒廢土 屬實,此乃係另一件違反國家公園法規定之行政裁罰事件, 尚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 權之目的。」蓋裁量權行使之本質及重心,原在於行政機關 得就個案之利益及衝突,自為價值判斷及決定,非代之以行 政法院之價值判斷及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483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 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 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當事人 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濫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倘儘空言 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驟爾認定裁量濫用。本件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開挖之○○縣○○鄉○○段○○○○號土地 ,為彰化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該開挖之土地係屬防風 林所在,上訴人前曾申請於該地暫時堆置工程運棄廢土,經 被上訴人以92年1月6日府農工字地0000000000號函否准在案 ,是上訴人並未取得許可,自不得擅自開挖土地變更地形地 貌。…前揭土地未經核准擅自開挖及堆置砂石,違反區域計 畫法地15條規定之管制使用,應依同法第21條規定裁處,與 是否盜採砂石無涉等情,詳為論述…足徵上訴人明知未經核 准不得擅自開挖土地、堆置土方,變更地形地貌,違反管制 使用前揭土地,而仍為之。而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出於恣意, 屬裁量怠惰,並考量不應考量之事項等情,並無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尚屬臆度,不得遽爾認定原處分裁量濫用」(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自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原告爭執系爭土地不應回復原狀,無非主張該地為通往其所 有房屋之通路,然原告所欲通行之系爭大門為訴外人所使用 ,原告亦另有出入道路,系爭大門更有占用被告所管土地之 違法情事,應予拆除。
⒈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唯一之出入口,原告並無主張通行權之 權利。
⒉關於系爭大門,係由訴外人駱萬益使用中。原告與訴外人 駱萬益提起另案爭訟,該案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7號、100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 決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所示之地上物(包含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67-2號建物,及 該建物外相圍繞之如附表一之㈡至㈥所示之圍牆、大門、 遮雨棚及植栽區等其他地上物;如附表一之㈦所示之67-6 號建物,及該建物外相圍繞之如附表一之㈧所示之圍牆) ,均為被告駱萬益所有或有處分權之物乙節,為被告駱萬 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1年2月7 日函所檢附67-2號、67-6號建物之稅籍證明書,顯示該兩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為駱萬益…」;「…至原告另主張如 附表三之㈤所示67-3號1 樓落地窗門外相鄰之遮雨棚及再 往外被焊死的大門(即如附表一之㈢、㈤所示之地上物) ,亦為被告駱秋霖有處分權之物云云…惟查,如附表一之 ㈢、㈤所示地上物,乃被告駱萬益有處分權之如附表一之 ㈠所示67-2號建物外相圍繞之地上物,業如前述,衡諸如 附表一之㈤所示被焊死的大門上係書寫67-2號,而67-3號 建物2 樓有大門位於另一側之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10 巷 之馬路旁等情,有本院101 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 片可稽…等情,應足認67-3號建物並未利用連接附表一之



㈤所示大門之通道進出…」由此可知,系爭大門確實為訴 外人駱萬益所使用,原告主張其有通行系爭大門之需求云 云,與事實不符…且上開判決並認定原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00號、67-3號、67-4號、67-5號等房 屋,皆鄰近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10 巷,自可直接由該巷 出入而通往他處,而毋需轉由系爭大門再通往臺北市士林 區菁山路110 巷71弄(上開判決所指110 巷應均為101 巷 )…是原告主張須由系爭大門進出,開闢系爭大門外之通 道(即系爭土地)有其必要性云云,實屬無據。 ⒊再者,被告於103年5月27日曾會同原告、士林地政事務所 、保七總隊、訴外人駱萬益會勘現場,會勘現況為:「㈡ 承上,經鑑界結果研判,菁山路101巷67-2號旁之大門、 圍牆、大門出入通道等及菁山路101巷67-1號部份圍牆已 使用本處管有21-2及24-2等地號兩筆土地並經鄰地(24地 號)所有權人現場確認。」而會勘結論認為:「…㈡…將 俟判決確定後,請駱先生…自行拆除占用地上物清運並恢 復原狀…」等語,可見已經兩造、地政事務所、保七總隊 共同會勘確認系爭大門已占用被告所管之土地、系爭大門 將予以拆除,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保留供通行云云, 實乃無稽。
⒋承上所述,系爭大門實際上為訴外人所使用,已占用被告 所管土地,被告已表明應予拆除,而原告於開庭時亦表示 其只有去過一次現場,亦無實際作為住宅使用,則原告主 張系爭大門前之系爭土地不應回復原狀云云,已屬無理由 。況依原告所有房屋之地理位置,實可直接由臺北市士林 區菁山路101巷進出,並無通行系爭大門或系爭土地之必 要,原告之主張皆屬無據。
㈥又按「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管制原則 )分別明文訂有特別景觀區之規範:「十三、特別景觀區資 源、土地及建築物之利用應依下列規定:…㈣除為資源保育 需要,與依本原則第十五點設置設施外,禁止新建任何建築 物、道路、橋樑或其他工程設施,與改變原有地貌之行為。 」、「十四、特別景觀區之土地得維持原有之農業相關使用 。除原有或必要之公共服務與公用事業設施外,特別景觀區 建築物僅供住宅或已合法登記之其他使用。」、「十五、特 別景觀區建築管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除公共工程外,合 法建築物及原有合法建築物,得依原有規模申請原地拆除後 之新建、修建、改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⒉ 座落之位置於遊憩區入口附近或景觀道路(含步道)兩側, 經管理處認定足以妨礙景觀或影響該遊憩區與景觀道路功能



之發揮者。⒊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或使用人經列管從事違反國 家公園法之行為,且該項行為尚未依法處理完結者。⒋其他 經權責機關認定足以妨礙景觀或公共安全者。…㈢位於道路 特別景觀區之合法建築物或原有合法建築物,得自現況道路 境界線退縮3.64公尺以上建築,且與景觀道路風貌協調者, 其漸蔽率不得超過30%,建築物高度不超過2層樓且簷高7公 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
㈦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7號、100年 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已認定:「…債務人為被告駱榮君及其 妻蔡美惠、被告駱萬能、被告駱秋霖等,於99年8月30日進 行特別拍賣程序,拍賣…系爭24地號土地…系爭地號土地… 及系爭24、25地號土地上之被告駱榮君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未登記建物 …及系爭25地號土地上之被告駱榮君有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號未登記建物…及系爭 25地號土地上之被告駱萬能有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未登記建物…及系爭25地號土 地上被告駱秋霖有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未登記建物,經原告郭淑敏之夫劉賴偉得 標買受,劉賴偉於99年9月27日登記為系爭24、2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上開拍賣部份並已點交完畢…劉賴偉嗣於99年 10月8日將系爭24、25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其妻即原告郭淑 敏等各情,有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等件附卷可稽…」可知原告為系爭 24、25地號之所有權人,並取得其上之4棟未登記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67-3號 、67-4號、67-5號),則依被告之管制規則第13條已有明確 規定:除為資源保育需要,與依本原則第15點設置設施外, 禁止新建任何建築物、道路、橋樑或其他工程設施,與改變 原有地貌之行為,而前開建物既非合法建物,原告又無作為 住宅使用之事實,則應禁止其新建任何道路、與改變地貌之 行為。
㈧綜上論結,原告擅自使用機具推開系爭土地上土堆及植生之 事實已然明確,原處分於法有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㈨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即門牌號 碼菁山路101巷67-2號旁大門前土地,因遭他人惡意傾倒廢 土致無法通行,伊始僱工以機具推開該土堆以供通行,並無 任何故意之違法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3,000元罰鍰顯有



錯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為位於國家公園道路特別景 觀區,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機具推開系爭土地上土堆 及植生,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6條規定之行為明確,且原告於 系爭土地附近之房屋有其他出入道路,系爭土地並非原告通 行所必須等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乃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將系爭土地上土堆、植生推開 ,而依前述國家公園法裁處罰鍰之原處分是否有所違誤。五、經查: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所有人,於103 年5月27日前僱工以機具將屬被告管理、劃分為道路特別景 觀區之同地段24-2地號系爭土地上土堆、植生推開之情,有 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圖、被告103年5月27日會勘記錄(訴願卷第60 頁至第71頁)、101年2月Google街景圖、當日會勘照片(訴 願卷第28頁、第29頁)等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以機具推 開系爭土地上土堆、植生等情且未爭執,此部份自可採為裁 判基礎。
㈡原告否認有故意之違法行為,主張伊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應以系爭土地為道路出入 口,惟遭訴外人駱萬益惡意傾倒廢土,伊只是依99年12月16 日法院履勘系爭土地時現況進行維持等語。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明白 揭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 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 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嗣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258號行政裁判,以及法務部99年11月18日法律 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復迭次申明「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 負舉證責任」之旨,足見行政罰法立法後,對於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有故意、過失,已不能「只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推定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 ⒉本件原告以機具將系爭土地上之土堆、植生推開,且事前 並未經被告之許可,故原告確有未經許可在屬道路特別景 觀區之系爭土地上進行開發,乃屬事實。惟查,本件紛爭 起源係為原告之夫劉賴偉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 程序得標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於99年9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於同年10月8日 將該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其後原告即於99年10月18日對



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人包括訴外人駱萬益等提起拆屋還 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訴外人駱萬益則抗辯其所占有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67-6號房屋及該房屋 外相圍繞之圍牆、大門、遮雨棚、植栽等均為其所有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即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447號拆 屋還地等卷宗查閱清楚,並有該案第一審判決書附於卷內 可憑(本院卷第60頁至第67頁)。訴外人駱萬益為主張自 己之權利範圍,至晚於99年10月25日,即以紅漆在67-2號 房屋旁通往菁山路101巷之通道大門上書寫「67-2號(駱 萬益所有)」等文字,有原告所提供之當日照片(本院卷 第16頁),並可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位置示意圖 (本院卷第25頁、第102頁),此時可見該大門前為一水 泥鋪設之私設道路;其後再於100年1月27日,即可見該大 門前(即系爭土地上)出現覆土與植栽(本院卷第15頁下 方照片),待本件原告將該土堆、植栽推開後,其下仍為 該私設道路之水泥路面,有前揭103年5月27日會勘照片( 訴願卷第29頁)、被告所提測量系爭土地面積照片(本院 卷第27頁正反面)為據,足見該覆土、植栽均係原告與訴 外人駱萬益間就上開菁山路67-2號房屋及相圍繞之大門等 進行訟爭後,人為加諸於系爭土地之上,其目的則在阻礙 經由該大門之出入,已甚明確。
⒊原告本於前述○○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 位,主張訴外人駱萬益等占有之地上物(包括菁山路101 巷67-2號房屋及相圍繞之大門、圍牆等)為無權占有而訴 請拆除該地上物,該案件雖仍未判決確定,然伊於該案訴 訟期間發現該大門前私設道路遭人覆土植栽、造成進出阻 礙時,以機具將覆土、植栽推開進行排除,乃為保障自身 所有權行使之正常反應,此從原告就原處分提出訴願時, 一再強調「遭…惡意傾倒廢土」、「遭人不法加工堆置廢 土堆」等語(訴願卷第80頁),明白顯示原告認為自身所 有權已受到侵害。原告在上述關於大門所有權歸屬之訴訟 事件仍未確定之際,為確保將來之通行而擅自以機具推開 大門前之覆土與植栽,所為固待商榷,惟伊乃基於回復所 有權遭侵害狀態之主觀認識而為,則當無疑。
⒋原告既非明知遭覆土之大門前私設道路位於被告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之上,對於該原為水泥鋪設路面之土地業經劃歸 特別景觀區亦顯無所悉,遑論將覆蓋其上之覆土、植栽推 開回復原有水泥路面應得被告之許可,伊所為並無違反國 家公園法第16條禁止規定之故意,已屬甚明;至從具理性 、審慎守法之國民角度觀察,系爭土地上私設道路已有相



當期間,該道路之使用既未曾有權機關之被告干涉,實難 認一般人民對於該私設道路已經占用國有土地、並依國家 公園法禁止開發等情有何「能注意、應注意」之可能,此 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原告對於違反國家 公園法第16條禁止規定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伊無為 任何故意之違法行為,遂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將劃歸道路特別景觀區之系爭土 地上覆土、植栽推開,固屬客觀之事實。惟原告甫於99年10 月間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同 月向該土地地上物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待100年1月間,為 訴外人駱萬益主張有權占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 00號旁大門前私設道路出現覆土與植栽,原告因此認為該覆 土植栽係人為、有意的阻礙伊經由該私設道路通行,並基於 此主觀認識而以機具排除,實難認有何違反國家公園法對園 區內土地管制之故意;又系爭土地已長期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期間未見被告聞問,情理上更難要求一般人民對於該土地 係屬國有、被告管理之道路特別景觀區等情有所注意,自亦 不能僅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土地使用管制之客觀事實,即認為 原告未盡其「應注意、能注意」之能事;此外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說明原告有何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6條規定之 故意或過失,其以民眾檢舉,未審酌系爭土地早為他人鋪設 水泥通行使用、長期間未曾有何取締行為、且原告與現居伊 所有土地上之訴外人駱萬益間存有土地糾紛、伊推開覆土植 栽之動機僅在回復者他人業已鋪設之水泥路面、而此行為對 於國家公園內土地管制實未產生另一新的侵害等情,僵硬適 用法律而致公權力機關捲入私權糾紛,並使國家執法行為淪 為一方攻訐、刁難他方之手段,因此引致人民對執法正當性 的質疑,斲傷法律尊嚴,實非妥當。而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 願,維持原處分,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乃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