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九七號
原 告 陳琦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三XBG八三四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二二─A○三XBG八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提起行政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七一八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 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華亭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與訴 外人郭佳綾駕駛之車牌號碼○○○─KQX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 不服,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 ,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就其申訴內容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 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仍不服 ,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遂 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裁決書 漏載)、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 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且當場送達裁決書。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A車無意與郭佳綾駕駛之系爭B車碰 撞,當時雙方碰撞、摔倒,之後起身查看雙方尚無異狀,乃 直接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且事後原告接獲警方通知, 即到案說明釐清事故原因,並與郭佳綾達成和解,刑事部分 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原告以送貨維生,若遭吊 銷駕照即無法工作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件原告經員警詢問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問:『一 百零四年四月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你是否騎乘車號000 ─七一八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東往西方 向)、華亭街口,有無與任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請詳述之 。』。答:『是的。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 我獨自騎乘車號000─七一八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長安西路(東往西方向)、華亭街口時,當時我直接左轉 (沒有打左轉方向燈,因為我看對向的機車還沒有到路中間 ,所以我就直接左轉彎),當時我車速大約四十公里/小時 ,天氣晴,視線良好,突然對向有一臺機車(經警方告知係 車號○○○─KQX,駕駛郭佳綾)從我左前方(長安西路 西往東方向直行)快速行駛過來,該機車前車頭擦撞我的重 機車右前踏板附近,致對方機車倒地受傷(我當時只有向左 傾斜,沒有倒地,右手臂有被擦撞受傷),當時我看對方沒 有明顯外傷(自己站起來),車輛也沒有明顯毀壞痕跡,又 是他來撞我的機車,所以我就急著幫同事送便當,就直接騎 車離去。』。問:『你為何明知民眾郭佳綾騎車與你的重機 車發生擦撞(郭佳綾有倒地受傷),為何沒有停留在現場查 看救護傷患報警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答:『我因為趕時 間幫同事送便當,所以就直接騎車離開了。』。問:『據民 眾郭佳綾向警方報案指稱:渠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十七時 五十分許,騎乘車號○○○─KQX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大 同區長安西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華亭街口時,突然在其 左前方(長安西路東往西方向)有一臺車號000─七一八 號重機車(經警方查證後,確認駕駛是陳琦璿)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直接左轉彎,其煞車不及,該重機車前車頭附近擦 撞到其機車左前車頭,致其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發生交通事 故後,對方肇事駕駛未停留在現場救護傷患,也沒有報警等 待警方前來處理,就自行駕車逃逸離開現場等情,你如何說 明?』。答:『確實有這件事』。」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
閱無訛後,由原告簽名捺印。是本件原告確與郭佳綾所騎乘 之機車在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明知與郭佳綾發生 碰撞,竟未通知警察機關及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 ,更未檢視郭佳綾是否受傷及其機車車損狀況,即逕行騎車 離開現場之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有關原告 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 書(診斷病名:多處挫擦傷,左膝蓋、右膝蓋、左小腿、右 腳踝。)在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 任之釐清,無論肇事原因為何,原告應留在肇事現場,並通 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及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 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然本件原告於肇 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且於 事發後至員警查獲肇事者為原告前,原告未曾向警察機關報 案,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是以,縱原告主張其未有逃避之意圖且事後與郭佳綾和解 ,亦不影響原告有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既有於上 開時、地駕車肇事,且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 理或報案之事實,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北 市○○○○○○○○○○○○○○○號函、同年月十八日北 市裁申字第○○○○○○○○○○○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 十五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號函、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 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 ,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 前揭時、地,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項)汽車(含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條第八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 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
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 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 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 執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 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 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 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授權而訂定,乃為執 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 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經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系 爭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東向西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左轉時,右側車身與沿同路西向東行駛,由郭佳綾駕駛之系 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郭佳綾人車倒地,肇事後 原告未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A車離去等 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並有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郭佳綾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原告及郭佳綾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理駕籍查詢、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四十二頁)。又郭佳綾因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多處挫擦傷,左膝蓋、右膝蓋、左小 腿、右腳踝一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頁)。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系爭 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 反面、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
⒈檔案名稱:104.04.02 長安西、華亭AH060-01,其上顯示 時間一分五十九秒。
於一七:五○:五五(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原告駕駛系爭A車通過。
⒉檔案名稱:104.04.02 長安西、華亭AH076-01,其上顯示 時間二分二十九秒。
於一七:五一:一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向前行駛至路口 處左轉彎。嗣於一七:五一:二一,原告駕駛系爭A車自 路口轉彎處右轉後,繼續向前行駛。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肇 事致郭佳綾受傷後,確未在事故現場停留,即逕自駕駛系 爭A車離去。
㈤原告於本件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緩起訴處分書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 法治教育課程二小時,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偵查卷全 卷查閱無訛。
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課以駕駛人於肇事時,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保持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事責 任。因此,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不 論其對該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承擔肇事之責,均應 立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而逃逸,否則即 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之規範意旨,而應按上開規定處罰。
㈦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揭時、地,既已明知與郭佳綾所駕駛 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致郭佳綾人車倒地,衡諸經驗,因擦 撞機車而使騎乘者跌倒者,騎乘者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則原 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之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前述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 定處置與通知警察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而逃逸之義務,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 人,有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反面) ,對於上開規定要難諉為不知,原告自不得以其主觀判斷自 己有無肇事因素及對方外觀上有無明顯外傷,作為其是否停 留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是原告於事發當時,並 未停留現場、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跡證,亦未確定對方是否受 傷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堪 認原告上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外,對於同條第四項前段之駕 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 此不因原告於事後是否與郭佳綾達成和解而受影響。是舉發 機關就原告上開肇事逃逸行為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 處分而對其裁罰,於法尚無違誤。
㈧又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 、第四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 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此為法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且相關法令對此並無可考量 受處分人即原告之生活或經濟等因素,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 規定。是於本件對被告而言,其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並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種類之裁 量已縮減至零。況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 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機車部分,原告非不得另覓其他 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主張:其以駕駛機車送貨維生一 情縱屬實,亦難據為其有利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 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 條第三項(裁決書漏載)、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 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 考領,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