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16號
SLDA,104,交,216,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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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寶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寶文(董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 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 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公司所 在地及違規行為地則均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原告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檢附之裁決書等件 附卷可稽。是被告機關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俱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均不在本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行政訴訟庭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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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