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蘇修範
蘇容緻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快
被 告 盧士元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盧海成
盧安娜(國籍:奈及利亞)
上列被告盧士元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重附
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快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原告蘇容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原告蘇修範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素快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原告蘇容緻、蘇修範各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零肆拾玖元、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零柒元、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張素快、蘇容緻、蘇修範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士元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往康寧街方 向,於明峰街與康寧街口,欲左轉康寧街口時,見燈號已轉 為黃,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康寧街,適被害人蘇章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康寧街往東湖方向道路 之雙黃線附近暫停等待紅燈,於康寧街直行燈號由紅燈轉為 綠燈而緩慢前行時,被告盧士元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被害人 蘇章興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蘇章興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顱腦損傷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於新北市汐止區國 泰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9 月5 日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腦
軟化、長期臥床,致肺動脈拴塞、癲癇發作,而心肺衰竭、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㈡原告張素快係被害人蘇章興之配偶,原告蘇容緻、蘇修範係 被害人蘇章興之子女。又被告盧士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未 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盧海成、盧安娜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92 條 及第194 條規定,被告盧士元與被告盧海成、盧安娜均對原 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明細如下: ⒈原告張素快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張素快因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害人蘇章興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3,250 元、醫療用品 費用8,018 元及支出看護費用9 萬8,000 元。 ⑵殯葬費:28萬元。
⑶法定扶養費:132 萬9,221 元。原告張素快為被害人蘇 章興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之 規定,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原告張素快為45年 1 月28日生,於蘇章興死亡時其為58歲,依102 年臺灣 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張素快尚有餘命27.61 年,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報 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22萬9,572 元 (每月1 萬9,131 元)計算,且原告張素快之扶養義務 人有蘇章興及原告蘇容緻、蘇修範,故原告張素快所得 一次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32 萬9,221 元(229,572 × 17.37 ÷3=1,329,221 )。
⑷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被害人蘇章興為家中經濟主要 來源,辛勤工作希望給家人有更好的生活。原告張素快 為家庭主婦,與被害人平日感情融洽,且被害人對原告 張素快與子女而言,為家中經濟與精神支柱。而今被害 人突遭被告盧士元撞擊死亡,原告喪偶守寡、頓失所依 之痛,不言可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⑸據上,原告張素快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380 萬8,49 8 元。
⒉原告蘇容緻、蘇修範部分:
原告蘇容緻、蘇修範向來十分孝順,本想侍奉父親安養晚 年,同享天倫之樂,未料父親卻突遭被告撞擊死亡,無法 回報父親養育之恩,此種痛失親人之精神創傷無法言欲, 爰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蘇容緻、蘇修範精神慰撫金 各200 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快380 萬8,489 元及自 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容緻20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蘇修範20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抗辯:被告盧士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 被害人蘇章興之死亡並非因本件車禍撞傷所致,其住院2 個 月,原本呼吸道氣管就有問題,嗣因拒絕開刀,呼吸不順暢 而死亡;事發當時被告盧士元於明峰街與康寧街口之燈號為 黃燈時左轉康寧街口,故康寧街直行燈號應為紅燈,推測被 害人蘇章興應是闖紅燈;另被告係低收入戶,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原告無力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 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盧士元明知汽車駕駛人未考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12 時5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往康寧街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明峰街與康寧街口,欲左轉康寧街口時,見燈號已轉為黃 ,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進入康寧街,致與蘇章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康寧街往東湖方向道路之雙黃 線附近相撞,被告盧士元騎乘之機車不慎撞擊蘇章興騎乘之 機車右側車身,致蘇章興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骨折 出血之傷害。被告盧士元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盧士元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被告盧士元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盧士元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 103 年7 月10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盧海成、盧安娜。
㈢原告3 人為蘇章興之繼承人(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3 號卷宗第10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蘇章興之死亡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㈡蘇章興於本件車禍事發時有無闖紅燈?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 數額為若干?
叁、本院之判斷:
一、蘇章興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經查,被害人蘇章興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於新北市汐止區國泰綜合醫院住院 治療,嗣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12時7 分許,因顱腦損傷骨 折出血、腦軟化、長期臥床,致肺動脈栓塞症、癲癇發作, 而心肺衰竭、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4 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卷宗所附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2 份、病歷影本2 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 份、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各1 份、相驗照片4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 告書各1 份查明屬實(見刑事相驗卷第48頁、第50至57頁、 第69至70頁、第88至91頁、第99至120 頁及第122 至141 頁 )。被告固抗辯蘇章興之死亡並非本件車禍撞傷所致,其住 院2 個月,原本呼吸道氣管就有問題,嗣因拒絕開刀,呼吸 不順暢而死亡云云;惟查,被害人蘇章興死亡時間雖與車禍 事發相隔約2 個月,然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 死亡經過研判與鑑定結果意見,被害人蘇章興係因本件車禍 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腦軟化、長期臥床,引起兩肺動脈 拴塞及癲癇發作,終至心肺衰竭、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見 刑事相驗卷第138 至140 頁),足見蘇章興之死亡確係因本 件車禍所致,且與被告盧士元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被告抗辯蘇章興係因本身呼吸道問題引發呼吸不 順而死亡云云,即無可採。
二、蘇章興於本件車禍事發時並未闖紅燈,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
被告雖抗辯事發當時被告盧士元係於明峰街與康寧街口燈號 為黃燈時左轉康寧街口,故康寧街直行燈號應為紅燈,推測 蘇章興應是闖紅燈云云。惟查,觀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與 被害人蘇章興騎乘機車同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上 行車紀錄器翻拍彩色畫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15頁),顯示被告盧士元騎乘機 車經過上開路口而尚未撞擊被害人蘇章興騎乘之機車時,被 害人蘇章興行駛方向之車道燈號業已轉換為綠燈,此情亦為 被告盧士元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足徵被 害人蘇章興騎乘機車並非闖紅燈而與被告盧士元騎乘機車相 撞,至為明確。被告盧士元抗辯被害人蘇章興有闖越紅燈之 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害人蘇章興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應堪認定。
三、原告張素快、蘇容緻及蘇修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得 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86萬1,049 元、19萬2,207 元及19萬 2,207 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亦分別予以 明定。本件被告盧士元因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章興發 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蘇章興死亡,依前揭規定,被告盧士 元對原告蘇容緻、蘇修範、張素快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盧士元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盧海成、盧 安娜,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規定,被 告盧士元與被告盧海成、盧安娜對原告3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 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3 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3 人各別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分述於下: ⒈原告張素快部分: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原告張素快因本件 車禍事故為被害人蘇章興支出醫療費用9 萬3,250 元、 醫療用品費用8,018 元、看護費用9 萬8,000 元,業據 原告張素快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與醫療 用品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9頁反面及第80頁),是原告張素快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與看護費共計19萬9,26 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被害人蘇章興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張素 快為此支付蘇章興之殯葬費共28萬元,業據其提出殯葬 費繳款單1 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 頁),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張素快學歷為國小畢業,且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 入,其名下財產有股票5 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等情,為原告張素快 在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又原告張素塊名下上開不動產為其居住之處所,無 法任意出租或變賣以維生,是堪認原告張素快確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蘇章興扶養之必要。
②原告張素快與蘇章興為夫妻關係,且渠等育有1 子1 女 ,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10頁),是蘇章興對於原告張素快所負扶養義務 比例為3 分之1 。而原告張素快為00年0 月00日出生, 於蘇章興死亡時為5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其平均餘命為27.64 年 ,又據原告所提出蘇章興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 )所示,蘇章興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死亡時為62歲 ,依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 計算,蘇章興平均餘命尚有20.33 年,倘其尚生存,估 計得與子女即原告蘇容緻及蘇修範共同扶養原告張素快 20.33 年,自應以此作為蘇章興對原告張素快負擔扶養 義務之計算基礎。復衡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1 萬9,131 元(每年為22萬9,572 元,見104 年度審交 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8 頁),係我國主管機關依專業就 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應得採為計算扶 養費用之基準。據此計算,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之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張素快得一 次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07 萬5,031 元【計算方式為:(19,131×168.10246956+ (19,131 ×0.96)×16(8.59936397-168.102 46956))÷3=1, 075,031.3962105871。其中168.10246956為月別單利( 5/12)%第24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8.59936397為月 別單利(5/12)%第24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3 ×12=243.96[去整
數得0.9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 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 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張素快、原告蘇容 緻及蘇修範分別為被害人蘇章興之配偶、子女,因被告 盧士元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喪失親人,喪失親人 之痛苦不言可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張素快事發當時 係58歲,為國小畢業,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股票5 筆;被告盧士元為00年00月00日 出生,事發當時係18歲,為高中肄業,事發前為釣蝦場 員工,月薪約2 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盧安娜為00年 0 月00日出生,事發當時係42歲,為國小畢業,擔任清 潔人員,月薪約3 萬元;被告盧海成為00年00月0 日出 生,事發當時係67歲,為大學肄業,無工作收入,名下 無財產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見104 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3 號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38、39、80、83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32至35頁)。本院審酌原告張素 快與被告3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 之資力、原告張素快所受精神打擊程度、被告盧士元係 因黃燈搶快通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其固有過失,然惡性非重,與闖紅燈或酒醉駕車之罔顧 他人生命安全之加害情節有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呂 玲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 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張素快之損害為25 5 萬4,299 元(計算式:199268+280000+1075031+100 0000=2554299 )。
⒉原告蘇容緻、蘇修範請求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蘇容緻為00年0 月0 日出生,事發當時為32歲, 為大學畢業,任職於貿易公司,月薪約日幣20萬元,名下 財產有田賦3 筆、土地2 筆;原告蘇修範為00年00月00日 出生,事發當時係29歲,為大專畢業,擔任品質稽查員,
月薪約3 萬元,名下財產有田賦3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及股票10筆,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104 年度審交重附 民字第3 號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8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本院審酌原告蘇容緻、蘇修範與前述被告3 人之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資力、原告蘇容緻、蘇 修範所受精神痛苦、被告盧士元前述加害情節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蘇容緻、蘇修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各90萬元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第一順位請求權人 為受害人之遺屬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 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 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 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40條第 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 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 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 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本法請 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 被害補償金中扣除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 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犯罪被害者保護法第3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 11條、第12條第1 項亦各予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汽車交 通事故之犯罪被害人遺屬,已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金或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其於受領金額範圍內之損害已受填 補,就該部分損害,即由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對加害人行使賠 償請求權,或由國家取得對加害人之求償權,故在計算加害 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即應將被害人遺屬已受領之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或犯罪被害補償金予以扣除。查,本 件原告張素快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70萬7,794 元 及犯罪被害補償金98萬5,456 元,共計169 萬3,250 元,原 告蘇容緻及蘇修範已分別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各70 萬7,793 元乙情,有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8日士檢朝社104 補審4 字第17580 號函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 年度補審字 第3 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在計算被告3 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時, 應將原告3 人已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或犯罪被害 補償金予以扣除。據此計算,原告張素快得請求被告3 人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86萬1,049 元(計算式:2554299 -169325 0 =861049);原告蘇容緻及蘇修範分別得請求被告3 人連 帶賠償之金額各為19萬2,207 元(計算式:900000-707793 =192207)。
肆、從而,原告3 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 賠償原告張素快86萬1,049 元、原告蘇容緻19萬2,207 元、 原告蘇修範19萬2,207 元,及均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