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27號
SLDV,104,重訴,227,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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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瑞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寶淑朱寶真朱宗彬朱宗男、朱宗興、朱
宗堅、朱寶玉張俞珠、張志成、詹張芳華張芳純張芳玲
張芳娟張芳媛張芳菲張呂月英張智欽、張智凱、張翊芸
張游淑貞、張書銘、張書豪、張書維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 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 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 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又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 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 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 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28年12月16日院字第1950 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繼承人陳金朝於民國82年 10月13日死亡,而原告、訴外人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 、陳瑞成、陳淑玲為其合法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陳金 朝除其一身專屬權外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與訴 外人林張淑媚張瑞昌、陳淑娟、陳瑞成、陳淑玲繼承被繼 承人陳金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請求被告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而為訴 訟上之請求,是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 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惟原告僅以個人名義 提起本件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本 件當事人適格合法要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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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