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2號
SLDV,104,重家訴,2,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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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原告即被告 連張錦秀
      許連圓 
      張連腰 
      連太郎 
      連麗卿 
      連太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原告即被告 連阿美 
      連清泉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連金春 
原告即被告 連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戊○○、庚○○、壬○○應協同原告辛○○○、乙○○、甲○○、丙○○、癸○○、丁○○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連進富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庚○○、壬○○負擔。
原告己○○、戊○○、庚○○、壬○○之訴(即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駁回。
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己○○、戊○○、庚○○、壬○○負擔。
原告辛○○○之訴(即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己○○、戊○○、庚○○、壬○○以兩造間就財產分配 之爭執,已於103 年4 月對被告癸○○、丁○○提出侵占之 刑事告訴,爰請求停止本件訴訟。惟被告癸○○、丁○○有 無侵占遺產,與系爭協議是否有效無關,自不得因此即停止 訴訟程序。另原告辛○○○以兩造間尚有履行協議及確認協 議無效之訴訟於本院審理中,亦請求停止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之訴訟程序,惟系爭協議除剩餘財產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



割,本院既已將此三件訴訟合併審理(見下述),自無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己○○、戊○○、庚○○、壬○○於103 年10月17 日,以辛○○○、乙○○、甲○○、丙○○、癸○○、丁○ ○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103 年10月9 日所立協議無 效(本院分案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辛○○○、乙○ ○、甲○○、丙○○、癸○○、丁○○則於同年11月19日起 訴請求己○○、戊○○、庚○○、連青泉履行協議(本院分 案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嗣並二度變更聲明;辛○○ ○又於104 年4 月22日起訴請求己○○、戊○○、庚○○、 連青泉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29,477,741元 (本院分案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並於104 年8 月18 日追加乙○○、甲○○、丙○○、癸○○、丁○○為被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被告之追加,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自應許其變更、追加。又上開三案件均屬家事訴訟 事件,本得合併請求、追加或反請求,本院認該三案件之當 事人相同,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 依前揭法文,將此三案件合併審理、合併裁判。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辛○○○、乙○○、甲○○、丙○○、癸○○、丁○○ 請求履行協議(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及原告己○ ○、戊○○、庚○○、壬○○請求確認協議無效部分(本院 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
一、原告辛○○○、乙○○、甲○○、丙○○、癸○○、丁○○ (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分別係被繼承人連進富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於103 年2 月27日死亡後,原告辛○○○在103 年6 月27日本於被



繼承人配偶之身分,具狀訴請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其餘原告乙 ○○、甲○○、丙○○、癸○○、丁○○及被告己○○、戊 ○○、庚○○、壬○○(以上四人下稱被告)給付應受分配 之剩餘財產,並經鈞院家事庭以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520 號 移付調解。嗣於103 年10月9 日調解程序中,被告共同委任 訴訟代理人劉嘉宏律師到場,兩造在調解委員劉永泉蔣素 華積極協助磋商之促成下,由劉嘉宏律師代理被告與原告達 成協議,約定兩造以原告辛○○○應有部分20分之11,其餘 原告及被告等九人各應有部分20分之1 之比例分別共有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以止息紛爭。詎被告竟拒不履行協議,屢 經原告催促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103 年10月9 日所締 協議書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協議。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因受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處理 法律事務,而與任職在該公司之原告丁○○相識。103 年6 月間,原告辛○○○為諮詢就其亡夫連進富遺產權利相關法 律問題,乃透過原告丁○○安排會談時間,由原告辛○○○ 與訴訟代理人直接進行諮商。諮商時,原告辛○○○雖因未 受教育不識字及年齡老邁等原因,不能清楚知悉各項法律名 詞所代表之意義,但其神智清明、意識清楚,能知悉自己對 於其亡夫遺產應有至少一半之分配權利。諮詢完畢,原告辛 ○○○當日即決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追討其應得之亡夫連 進富遺產權利,但因不識字無法簽寫姓名,又未隨身攜帶印 鑑,訴訟代理人為求慎重及尊重當事人計,遂將空白委任狀 交付原告辛○○○攜回蓋用印鑑章後,再請原告辛○○○將 用印後之委任狀寄回給訴訟代理人,俾提出法院證明代理關 係(見鈞院103 年度士調字第254 號分割共有物卷第36頁) 。其後,訴請被告履行協議所提出之委任狀(見鈞院103 年 度司家調字第784 號履行協議卷第54頁)及剩餘財產分配之 委任狀(見鈞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剩餘財產分配卷第 46頁),則係由訴訟代理人將空白委任狀交付原告丁○○, 由原告丁○○帶回交付全部原告用印後,再返還訴訟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被告主張訴訟代理人未經原告辛○○○合法委 任云云,並非實在,爰提出下列證據駁斥之:
104 年6 月22日原告辛○○○親自前往新北市八里戶政事 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非代領,故無代理人之相關記載) ,交付訴訟代理人憑以證明委任狀上所蓋用之印鑑,係原 告辛○○○在69年2 月25日申辦印鑑證明所用之印鑑,並 無偽造印鑑或盜用印鑑情形。
原告辛○○○寄來錄影影像,表明堅決向被告索討亡夫連 進富遺產半數之意思。




證人劉興業於104 年6 月24日雖到庭證稱伊未受被告授權, 係依直覺認為遺產繼承是按照法律規定比例來分配,所以一 時疏忽,違犯律師規範與原告締立系爭協議云云,並非實在 。此由證人劉興業同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連 進富的遺產,約定由辛○○○分配20分之11,其他繼承人分 配20分之1 ,這件事情是否超出庚○○等四人授權給你之範 圍?)當時起訴書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千9 百多萬元,當 時庚○○等人是委任我處理這一部分,庚○○等人並沒有同 意按照法定比例來分配遺產,也就是說庚○○只有授權剩餘 財產分配,但簽署的是遺產分割,兩個請求權不一樣,故遺 產分割部分並沒有在授權範圍內。」、「(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庚○○等四人,有無授權你在處理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時 ,依據法律規定與辛○○○等人進行協議?)此部分庚○○ 等人是委任我們可以進行協商,但庚○○等人有特別交代不 能隨便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庚○○等四人既 然有交代你不能隨便同意,你為何隨便同意?)當時委任的 是剩餘財產分配,我有跟當事人說,依照法律規定,夫妻一 方死亡,另一方先拿走財產的一半,另一半再由其他法定繼 承人均分,這是民法所規定的,但當事人當時就講說不要同 意這樣的分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當事人當 時就表示不同意這樣的分配,為何你還簽這樣的協議?)因 為調解委員另提一個方案,說依照法定比例來分配,所以劉 嘉宏律師轉達給我,我一聽按照法定比例,直覺上認為可以 ,將來如果還有查到其他多餘的財產,一樣是按照比例來分 配,所以在通電話的剎那中,忘記當事人委任時有交代不要 隨便同意。」、「(被告戊○○問:103 年10月9 日出庭之 前,我有沒有跟你講說,還有很多財產沒有釐清,不要簽署 剩餘財產的協議?)戊○○一開始委任的時候,就有講說這 個案子要拖,不要隨便簽協議書。」等語,可以證明證人劉 興業在承辦原告辛○○○訴請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伊始 ,即已與被告議定以拖延之方式延滯訴訟案件之進行,且拒 絕與原告辛○○○達成協議,是證人劉興業豈有僅因認為調 解委員提出之調解方案合理,即忘卻當事人之叮囑,擅自違 反當事人指示意旨與原告締立系爭協議之理。準此,原告認 為被告係為達到拖延訴訟目的,而與證人劉興業偽串不實證 詞,冀圖造成系爭協議因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之結果,以拖 延原告辛○○○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具一身專屬性,故於夫 妻之一方死亡時,除已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者外,其繼承人不得繼承。被告顯係藉達成系爭協議以



終止原告辛○○○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再以無權代理 為由推翻系爭協議之效力,而拖延訴訟一則可能令原告辛○ ○○遲誤2 年短期時效,二則亦有可能發生年齡老邁之原告 辛○○○辭世事故,造成無需將其繼承遺產分配予原告辛○ ○○等利於被告之結果。綜上所陳,被告主張並未授權證人 劉興業與原告簽締系爭協議書云云,並非實在。被告應係合 法授權證人劉興業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被告自應依協議內 容履行債務。
綜上,爰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兩 造公同共有部分,按原告辛○○○應有部分20分之11,其餘 原告及被告等各應有部分20分之1 之比例辦理分割登記為分 別共有。被繼承人連進富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遺產,兩造 應協同按原告辛○○○應有部分20分之11,其餘原告及被告 等各應有部分20分之1 之比例登記為車主。被繼承人連進 富如附表一所示股票、股金、存款等遺產,兩造應協同按原 告辛○○○應有部分20分之11,其餘原告及被告等各應有部 分20分之1 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被告請 求確認協議無效部分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己○○、戊○○、庚○○、壬○○(下稱被告)起訴主 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辛○○○於其配偶連進富死亡後,本於配偶暨繼承人身分, 對己○○、戊○○、庚○○、壬○○、乙○○、甲○○、丙 ○○、癸○○、丁○○等九名連進富之繼承人提起剩餘財產 分配之訴訟。被告己○○、戊○○、庚○○、壬○○四人接 獲鈞院家事庭調解通知書後,委任劉興業律師為「剩餘財產 分配」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惟於排定之調解期日即103 年10月9 日當日,因劉興業律師不克出席調解,故再複委任 劉嘉宏律師代為出席。
103 年10月9 日調解期日,雙方就辛○○○原本聲請之事項 調解不成。惟對於調解委員所提按法定繼承比例之建議,認 為應屬可行,故另就調解委員建議之協議內容予以簽訂,惟 被告認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有爭議,否認系爭協議書簽訂 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協議無效訴訟。
被告並未同意劉興業律師有特別代理權,劉興業律師係逾越 被告所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劉興業律師劉嘉宏律師均無 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茲分述說明如下: 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委任事務 之範圍,依民事委任書所載,被告即委任人係委任受任人



劉興業律師處理「辛○○○提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520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且依辛○○ ○於起訴狀之主張係依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 及第1153條第1 項向包含原、被告在內之連進富繼 承人主張被繼承人連進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又本件系 爭協議書內容為:「立書人…雙方就剩餘財產分配一事達 成協議,協議內容如下:一、雙方均同意被繼承人連進富 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二、雙方同意對被繼承人連進富之遺 產分割如下:甲方辛○○○以各應有部分11/20 比例分 別共有。乙方乙○○、甲○○、丙○○、癸○○、丁○ ○、己○○、戊○○、庚○○、壬○○各以應有部分1/20 比例分別共有」等語,協議書內容雖載明就剩餘財產分配 ,但依其內容實係對連進富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依上 揭之委任範圍,被告並未委任劉興業律師處理連進富分割 遺產之事務,劉興業律師自無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遑論被告並未同意劉興業律師複委任第三人劉嘉宏律師 處理受任事務。
又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告於委任劉興 業律師處理辛○○○提起對連進富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時 ,即一再明不願意與辛○○○和解,劉興業律師即告知被 告無庸於103 年10月9 日調解期日前往調解,該次調解因 此不成立。然當日調解程序後,劉興業律師亦未再徵詢被 告之意見,逕由複委任劉嘉宏律師簽署系爭協議書,不僅 逾越委任事務之範圍,亦違背委任人之指示。
再者,被告簽署民事委任書時,劉興業律師並未徵詢就特 別代理權之事項,亦無「並有/ 但無」之記載,係該所收 回民事委任狀後自行刪去「但無」。是被告並未同意劉興 業律師有特別代理權,更不同意劉興業律師在未經被告同 意下自行複委任劉嘉宏律師為複代理人。
綜上,被告係委任劉興業律師處理辛○○○提起對連進富 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並未委任劉興業律師處理對連進富 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此有民事委任狀可證,更未同意 劉興業律師有特別代理權,劉興業律師劉嘉宏律師均無 權代理辛○○○簽署系爭協議書。
辛○○○患有阿茲海默氏症,阿茲海默氏病患除會失去口語 能力外,亦無法獨立進行任何事務,足見辛○○○已欠缺表 達意思能力。則張家聲律師提出辛○○○之委任狀,顯非辛 ○○○依其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之委任,張家聲律師



無權代理辛○○○簽署系爭協議。依此,系爭協議確實無效 。
原告提出之辛○○○印鑑證明、錄影影像,無法證明辛○○ ○有訴訟能力:
原告雖提出辛○○○之印鑑證明、錄影影像,欲證明辛○ ○○有訴訟能力。惟觀之錄影影像,詢問人明顯誘導詢問 ,辛○○○只是回答有、要、喔等語,並未為完整連續之 陳述。況且在錄影之前,詢問人可事先教好辛○○○如何 回答;另外,聲請印鑑證明時,縱使辛○○○有親自到場 ,但當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詢問時,多可由陪同到場之人協 助回答,辛○○○可能只需在戶政承辦人詢問是否要申請 印鑑證明時回答是即可,況且陪同人亦可事先教導辛○○ ○如何回答,故由錄影影像及印鑑證明實無法證明辛○○ ○有訴訟能力。
依原告準備狀所述,辛○○○因不識字無法簽寫云云,足 見103 年度士調字第254 號卷第36頁委任狀上辛○○○之 簽名確實非由辛○○○親自簽名。另外由上開準備書狀所 述內容,可知委任狀上辛○○○之印文,亦非辛○○○親 自在代理人張家聲律師面前蓋章,而是帶回蓋好章後再寄 給或交給張家聲律師,故委任狀上辛○○○之印文是否辛 ○○○親自所蓋,亦有疑義。
由辛○○○於鈞院104 年9 月9 日開庭陳述情形及內容,可 知辛○○○無訴訟能力,且未授權張家聲律師提起訴訟: 辛○○○於104 年9 月9 日開庭時,其對於人物、時間、 金錢均欠缺辨識能力,而且時常自言自語、答非所問,可 知辛○○○欠缺思考、理解、說明等能力,足見其無法獨 立為法律行為,無行為能力,甚至已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違張錦秀既無行為能力、意思能力,自無訴 訟能力。再者,由辛○○○陳稱伊沒有拜託張家聲律師處 理事情,伊與庚○○等人沒有糾紛,伊沒有對庚○○等人 提告等語,足見辛○○○並未委託張家聲律師提告。從而 ,辛○○○既無訴訟能力,又未委託張家聲律師提告,則 103 年6 月27日張家聲律師代理辛○○○提起剩餘財產分 配訴訟、103 年10月9 日張家聲律師代理辛○○○簽立系 爭協議書、103 年11月18日張家聲律師代理辛○○○提起 履行協議訴訟、104 年4 月22日張家聲律師代理辛○○○ 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均屬無效。
張家聲律師雖主張辛○○○最初委任時,狀態不是這樣, 辛○○○退化的情況比較快云云。然辛○○○患有失智症 ,身心狀況早已不佳,在103 年4 月1 日連進富出殯時,



辛○○○即已認不得家人,故辛○○○之身心狀況早就很 不好,張家聲律師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依證人劉嘉宏劉興業之證言,足證被告未授權劉嘉宏、劉 興業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劉嘉宏劉興業所為證言確為真實 可採:
證人劉嘉宏劉興業均具結證稱被告未授權劉嘉宏、劉興 業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證人均為律師,深知具結後若故意 為不實證言,除觸犯偽證罪責外,亦會危及律師資格,故 其等所為證言,自為真實可採。
原告雖主張被告顯係藉達成系爭協議以終止辛○○○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訴訟,再以無權代理為由推翻系爭協議之效 力而拖延訴訟云云。惟查,每增加一個訴訟,皆會增加當 事人經濟及精神之負擔,例如訴訟費、律師費、花時間開 庭等,故通常不會有人刻意先簽立協議終結某訴訟,然後 再另外花律師費、裁判費起訴請求確認所簽立之協議無效 ,因為沒有當事人會如此吃飽太閒且有錢沒處花,原告上 開主張,實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就確認協議無效部分爰聲明:確認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就剩餘財產分配事所簽定之協議無效。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就請求履行協議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原告辛○○○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 字第14號):
一、原告辛○○○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與亡夫連進富於37年4 月28日結褵為夫妻,並於39年10 月26日收養被告乙○○為養女後,陸續生育有被告甲○○、 丙○○、癸○○、丁○○等子女四人。惟連進富於49年間另 與訴外人許花盆(已歿)育有子女即被告己○○、戊○○、 庚○○、壬○○及連麗娟等五人,除連麗娟於75年間不幸去 逝外,迄連進富103 年2 月27日死亡時,子女九人均尚生存 ,且無人拋棄繼承權,合先陳明。
原告與亡夫連進富婚後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連進富103 年2 月27日死亡後, 原告與連進富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分配與連進富間之剩餘財產,爰將連進富與原告在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並計算其差額: 連進富之剩餘財產:
不動產:共新臺幣(下同)58,347,707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608,01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585,688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813,284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425,866元。 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0地號土地: 8,243,059 元。
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000地號土地 :14,671,800元。
汽車:530,470元。
股票: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00元。 股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66,000元。 存款: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9,582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1,211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12.5元。
新北市○里區○○○○號00-00000-0-00 ):81.7元 (此為連進富之老農津貼款項,依民法第1030之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列入分配)。
以上合計58,955,482元。
原告辛○○○剩餘財產:0元。
連進富剩餘財產與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9,477,741 元。
被告九人均為連進富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依法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77,741元。 被告庚○○所主張被繼承人連進富99年4 月13日贈與原告之 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原告已於101 年5 月7 日贈與被告丁○○,並已於101 年5 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前述原告受被繼承人贈與前 揭土地後,再轉贈被告丁○○之自由處分事實,可以證明被 繼承人係以前揭土地作為原告特有財產之意思,將前揭土地 贈與原告,故前揭土地依法不應計入受分配剩餘財產之列。 被告庚○○所指原告領取之老農津貼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云 云,原告認其主張無足取。蓋老農津貼係基於社會福利政策 無償給付年老農民之生活補助,依法應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 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中。
至於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連進富所主持下作成之被告戊○○、 庚○○、壬○○分產合約,該合約所分配之財產新北市八里 區龍米路2 段1 至4 樓整棟、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號 1 至3 樓整棟及兩棟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均係被繼承人所



出資興建,被告戊○○等人之母親許花盆根本沒有任何資力 ,被告庚○○主張該兩棟房屋及土地為其母許花盆努力掙得 云云,並非實在。
綜上,爰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477,741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丙○○、癸○○、丁○○對原告之請 求無意見。
三、被告己○○、戊○○、庚○○、壬○○答辯意旨略以: 依原告提出之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可證明原告於 新北市八里區農會有存款帳戶,且分別支領利息27,103元、 28,441元,可推知原告於該行之存款應超過百萬元以上,惟 原告提出其於新北市○里區○○0000000000000000○號,迄 至103 年3 月1 日止之存款餘額僅餘33,259元,顯見原告於 被繼承人連進富過世前,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將上開存款 帳戶提領一空,自有查明原告上開帳戶五年內交易明細之必 要。又原告是否尚有其他金融帳戶,亦應查明。 再者,被繼承人連進富於數年前即對其財產為妥善安排,並 將名下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000地號土地 ,於99年4 月13日以夫妻贈與名義過戶予原告,惟原告自行 整理之財產明細並未有該筆土地,再核對原告所提出103 年 5 月27日向淡水稽徵所查詢之清單,則該筆土地於103 年2 月27日連進富過世時是否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如已處分,究 係以買賣或贈與方式過戶等情,仍有待查明。
承上,被繼承人連進富既於數年前即對其財產為妥善安排, 使辛○○○於晚年時可無後顧之憂,惟原告竟謂其已無財產 ,則原告所提出之財產資料是否有缺漏,或財產已處分,均 待調查後釐清。況辛○○○罹患阿茲海默症,是否可為有效 之意思表示,應調閱其病歷資料始可明瞭。又上開屬原告名 下之財產是否係基於其意思下處分,處分後之款項是否確實 供其使用,或由他人擅自處分等情,亦有查明之必要。 被告丁○○及癸○○利用連進富病危時,盜用連進富之帳戶 存摺及印章,並將連進富之財產納入自己管領範圍,此節亦 涉及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被告已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查 明上開不法情事。依此,原告及連進富之財產範圍均待查明 。
原告所提原證16分合約書之兩棟房產及坐落基地,係被告母 親許花盆自己努力掙得,並非被繼承人連進富贈與許花盆, 原告主張該不動產係連進富贈與許花盆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自承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000地號土 地係連進富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該土地既係連進富與原 告婚後共同努力結果所購買之財產,不論登記為任何一方所 有,均應列入分配財產,始符誠信原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家上字第84號判決可參。
原告主張其領取之老農津貼33,25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係 指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領取之老農津貼33,2 59元並非因繼承取得,而是否屬無償取得,恐有疑義,故是 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列入分配,存 有疑義。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連進富於103 年2 月27日死亡,辛○○○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乙○○、甲○○、丙○○、癸○○、丁○○、己 ○○、戊○○、庚○○、壬○○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
原告辛○○○曾於103 年6 月2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張家聲律 師具狀起訴請求乙○○、甲○○、丙○○、癸○○、丁○○ 、己○○、戊○○、庚○○、連青泉等九人連帶給付剩餘財 產分配29,477,741元,己○○、戊○○、庚○○、連青泉於 同年10月1 日委任劉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劉興業律師於 同年10月9 日複委任劉嘉宏律師為代理人,依委任書所載, 上開三名律師均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 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該案於103 年10月9 日本院調解時 ,出席者為張家聲律師、乙○○、甲○○、丙○○、癸○○ 、丁○○、劉嘉宏律師,雙方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一、雙方均同意被繼承人連進富 之遺產如附表(按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二、雙方同意對 被繼承人連進富之遺產分割如下:甲方辛○○○以各應有 部分11/20 比例分別共有。乙方乙○○、甲○○、丙○○ 、癸○○、丁○○、己○○、戊○○、庚○○、壬○○各以 應有部分1/20比例分別共有。三、以上協議內容係由甲乙雙 方基於自由意志磋商而成。甲乙雙方於充分瞭解本協議書涵 義後始同意簽字,日後應確實遵守本協議內容,不得異議或 反悔。四、本協議書1 式13份,由甲乙雙方及代理人各持1



份,另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保存1 份。」,此亦據本院調 取本院103 年度士調字第254 號、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520 號案卷查核無誤。
二、本院整理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
劉興業律師是否受有被告己○○、戊○○、庚○○、壬○○ (下稱被告)之特別委任而得選任劉嘉宏律師為複代理人?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委任劉興業之委任書上已載明授與劉興業特別 代理權,該委任書既係被告四人簽名、蓋章,形式上足堪 認定被告已授與劉興業特別代理權,則其等就實質上未授 與劉興業特別代理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 責。
證人劉興業到庭證稱:當時係戊○○、庚○○至伊事務所 將委任狀攜回,經己○○、戊○○、庚○○、壬○○四人 簽名、蓋章後送回,其四人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有授與伊 特別代理權,委任書上「但無」二字在事務所電腦列印前 即先於電腦螢幕上劃除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被告四人顯係將已載明授與特別代理權之 空白委任書攜回簽名、蓋章,而被告四人為40餘歲、50餘 歲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堪認其等於委任書簽名 、蓋章時,已知悉將授與劉興業特別代理權甚明,其等空 言否認未授與劉興業特別代理權云云,尚無可採。劉興業 既受有被告四人之特別委任,則其複委任張嘉宏律師為代 理人,即屬合法。
劉嘉宏律師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 又代理權之授與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除依民法第531 條之規定有以文字為必要外,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亦無須一定之方式。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 立和解,雖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然實質上仍係和解當事 人互相所為之合意,即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終止紛爭, 性質上屬於民法上和解契約,仍生民法上之效力,當事人 即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不得嗣後恣意翻易。
證人劉興業雖證稱被告僅就辛○○○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遺產分割並未在授權範圍云云。 惟證人為該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而本件所涉及者為兩 造於該事件所簽之協議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之爭執,與證 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則證人所述不免迴護被告,已難遽 採。且被告苟未明確授權證人處理遺產分配之事,依證人 現年67歲之社會歷練及多年執行律師業務之專業背景,殊 無在明知無授權之情況下猶指示其員工劉嘉宏律師與原告 達成協議,是證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
證人劉嘉宏到庭證稱:「一開始有先行調解,庚○○等四 人一開始委任我所屬事務所主持律師劉興業,因為調解庭 排在103 年10月9 日,劉興業律師當天不便出庭,所以委 任我擔任複代理人出庭,當時辛○○○請求九位子女連帶 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二千多萬元,庚○○等四人之前有向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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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