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79號
SLDV,104,訴,679,2015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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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唐景美
被   告 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二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居住於新北市○里區○○○路○○○號之二及同路號 之一相鄰鄰居,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 ,原告因質疑被告毀損其庭院之樹木而欲前往被告住處與之 理論,二人在住處外產業道路旁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侵權行為故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接 續以臺語「瘋女人」、「哭么」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中午過後 某時許,原告欲駕駛車輛外出時,發現出入之道路遭被告之 機車擋住,又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侵權行為故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接續 以臺語「瘋女人」、「哭爸哭媽」、「憨頭」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原告自營萬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森公司),擔任負責人 已逾二十年,並在數所學校擔任家長會副會長、家長會委員 ,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被告接連以上述不堪入耳之穢語公 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然 侮辱之侵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三 日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及公 開道歉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在臺灣區四大報頭版(中國時報雙版七點 七公分×六公分、聯合報雙版六點八公分×四點九公分、自 由時報四點五公分×九點二公分、蘋果日報六點六公分×四 點四公分)之報頭下(邊)刊登一單位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天



道歉,內容如下:「鄭文龍於一○二年十一月三日在三十七 之二號廟會前公然侮辱唐景美,致唐景美名譽受損害,茲登 報道歉。」並張貼於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公告欄。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找被告麻煩及吵架,被告僅動口未動手,難認原 告之名譽受損。況被告於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 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告再訴請被告賠償顯然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居住於新北市○里區○○○路○○○號之二及同路號 之一相鄰鄰居,本即不睦,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 六時許,原告因質疑被告毀損其庭院之樹木而欲前往被告住 處與之理論,二人在住處外產業道路旁發生爭執,被告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接續 以臺語「瘋女人」、「哭么」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中午過後某 時許,原告欲駕駛車輛外出時,發現出入之道路遭被告之機 車擋住,又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接續以臺語「瘋 女人」、「哭爸哭媽」、「憨頭」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一○三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十五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二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 十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先後於前揭時、地,分別遭被告以臺語「瘋女人 」、「哭么」及「瘋女人」、「哭爸哭媽」、「憨頭」等語 詈罵,致其名譽受侵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前揭言詞,是否屬公然侮辱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及登報道歉,是否有 據?茲論述如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九十 年臺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居住於新北市○里區○○○路○○○號之二及 同路號之一相鄰鄰居,常因故爭吵,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下午六時許,原告因懷疑被告毀損其庭院之樹木而欲前往 被告住處詢問伊為何砍其樹木,被告不回答,開始以臺語罵 其「瘋女人」、「哭么」;同年十一月三日中午過後沒多久 ,原告準備開車出門,但遭被告之機車擋住,當時鄰居即訴 外人劉登貴之廟有廟會,多人聚集,兩旁停滿車輛,其在車 上與站在機車旁之被告對話,被告又以臺語罵其「瘋女人」 、「哭爸哭媽」、「憨頭」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詳證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四十五 頁、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卷第八十五頁), 且上開爭執過程經原告以行動電話錄音,分別經檢察官及本 院刑事庭勘驗無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可考(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本 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卷第八十一頁反面至第八 十四頁),復有原告所繪製現場圖、照片等附於偵查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被告亦不否認口出 上開話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堪信為真。 ㈢又「哭么」指臺語之「哭餓」(kau-iau ),為一粗俗之罵 人語,以人因飢餓而吵鬧之比喻,來罵對方無理取鬧;而「 哭爸哭媽」(臺語)則係罵人如喪父喪母般吵吵嚷嚷、鬼吼 鬼叫、呼天搶地。揆諸兩造前揭時、地之爭執過程,於一百 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時,被告顯然對於原告不斷質疑伊砍 掉其樹木覺得不耐煩、無理取鬧,乃至於接續以「瘋女人」 、「哭么」之詞辱罵原告;另同年十一月三日之際,則起因 於被告阻擋原告去路,而以行為、言語故意引起原告不悅, 再以「哭爸哭媽」、「瘋女人」、「憨頭」辱罵原告笨頭笨 腦、無理取鬧。足認被告對原告口出前開詞句,係譏諷原告 胡鬧妄為之舉,故該等語詞應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為目的



之言語,並足以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對於原告之名譽權, 應有不法侵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 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其於刑事部分已受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基 於一事不二罰,原告再訴請其賠償顯然不合理云云。然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與私法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被告 自不能以其已受刑事處罰為由,作為其拒絕對原告賠償之依 據。
㈤查原告係五十六年生,大學畢業,為萬森公司負責人,並曾 在林口高中等學校擔任家長會副會長或委員,年所得約三十 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及汽車一輛,總價值約七 百七十餘萬元;被告係五十年生,國中畢業,從事粗工,領 有輕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月薪約一萬二千元,名下有不 動產及汽車,總價值約一百七十餘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萬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家長會副會長及家長會 委員當選證書照片、家長會委員名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 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本院卷末證件存證袋、本院一○ 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卷第十五頁),再參酌被告 詈罵之字句,及現場共見共聞情狀,並考量被告前開所為之 緣由、經過及對原告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被告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二次侵權行 為,各於請求一萬元及二萬元,共計三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允許。
㈥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 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 ,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 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 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他手 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 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臺上字三七○六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係鄰居,於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三日中午過後,在住處外道路上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接續以臺語「瘋女人」、「哭爸哭媽」、「憨頭」等語 辱罵原告,雖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然此尚非經由媒體報導



或其他方式傳播而使大眾週知,僅行經該道路之人得以聽聞 ,尚難認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已廣泛散布於大眾,是依原告名 譽被侵害之程度,本院認以金錢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 為已足,實無將兩造糾葛緣由刊登於報紙,並張貼於區公所 公告欄,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在臺 灣區四大報頭版(中國時報雙版七點七公分×六公分、聯合 報雙版六點八公分×四點九公分、自由時報四點五公分×九 點二公分、蘋果日報六點六公分×四點四公分)之報頭下( 邊)刊登一單位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天道歉,內容如下:「鄭 文龍於一○二年十一月三日在三十七之二號廟會前公然侮辱 唐景美,致唐景美名譽受損害,茲登報道歉。」並張貼於新 北市八里區公所公告欄,顯不符比例原則,且逾越相當性, 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尚難允准。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 明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 償債務,訴請另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見本院一○三年度士簡附民字 第二十二號刑事卷第四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 三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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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