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潘城宇
潘宗祐
潘連秋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律師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敏璋律師
被 告 潘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曾學立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二三0一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二樓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0 ○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 號1 樓、2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潘城宇及潘宗祐;嗣就請求權基礎部分 ,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並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6、27頁),經核該追加變更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 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潘阿溪 所有,然經潘阿溪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名下, 至土地部分則仍登記為潘阿溪所有。嗣潘阿溪於民國85年間
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分由訴外人潘 明雄及被告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2 ,惟因稅捐及過戶費 用之考量,潘明雄復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房 屋仍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僅系爭土地登記為2 人共有,被 告並持續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半數支付予潘明雄,顯見其 與潘明雄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又潘明雄於98年間過 世後,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即告終止,惟其繼承人 即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時 ,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 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潘阿溪生前贈與被告,並非潘阿溪 之遺產,亦未列入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是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潘阿溪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經潘明雄與被 告在潘阿溪死亡後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均屬不實。 ㈡潘阿溪係於85年1 月26日死亡,則縱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該契約亦應於斯時消滅,惟潘明雄從未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辦理移轉登記,迄今已 逾15年,則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所為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潘阿溪所有,嗣潘阿溪於85 年間死亡後,上開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潘明雄與被 告各取得應有部分1/2 。
㈡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於潘阿溪在世時,均由潘阿溪收 取使用,其死亡後,租金皆匯入被告於陽信銀行開設之帳號 ,再由潘明雄與被告各取得租金之半數(惟因潘明雄有向銀 行貸款,故其實際上僅取得租金半數扣除繳納銀行貸款後之 餘額),如因系爭房屋而有繳納稅費之必要,亦由該帳戶支 出。
㈢潘明雄於9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3 人,又潘明雄死亡 後,被告仍依上述方式將租金之半數給付原告,直至104 年 1 月後,始未再給付。
四、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㈠潘明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原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且業已終止?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潘明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原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且業已終止?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原告主張其等之繼承人潘明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潘阿溪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377 、378 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並將其興建完成包含系爭房屋 在內之6 間房屋,分別借名登記於6 位兒子名下,惟實際上 仍由潘阿溪就前述房地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嗣潘阿溪於 85年間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歸由潘 明雄及被告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2 ,潘明雄遂再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仍將系爭房屋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系爭房屋出租所得應由潘明雄及被告平分等情,業據證 人即潘阿溪之女潘秀華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系爭臺北市 ○○路000 號房屋,最早是登記於誰的名下?)地一直都是 爸爸的,合建之後我們家分到六戶,房子是登記我們家六個 兒子的,一人一戶,383 號房屋是登記在被告潘明德名下, 潘明雄也有分到一戶,門牌號碼不知道。合建的部分是我爸 爸出土地,建商來興建,六個兄弟沒有出資。」、「(既然 六個兄弟沒有出資,父親把房子登記給六個兄弟,是什麼意 思?)是借名登記,權狀都是我爸爸保管,房子有出租,收 租金跟房屋貸款的事情也是我爸爸在處理,六個兄弟沒有實 際住在這些房屋。」、「(潘阿溪過世之後,就房屋、土地 ,繼承人之間如何協議分割?)就這六戶房屋因為家中開銷 需要,爸爸過世之前就將其中三戶賣掉,包含潘明雄名下的 房屋,分配遺產的時候,口頭上有就剩下的三間房屋分配, 潘明堯、潘明修共同分配一戶,潘明舜跟潘明道共同分配一 戶,潘明雄跟潘明德共同分配一戶,土地的部分則是將潘阿 溪名下的部分分為各六分之一,當時有寫書面的遺產分割協 議書,但就房屋部分沒有寫在協議書上,大家對於房屋及土
地的分割方式都同意。」、「(另外兩間房子目前如何處理 ?)我大哥和四哥共有的那一間後來賣掉之後錢各分一半, 潘明舜跟潘明道共有的那一間,後來是由潘明舜買下潘明道 的二分之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96頁),核與潘阿 溪之五子潘明道到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97、98頁 ),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確係經潘阿溪 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潘明雄及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1/2 ,其 等並已依此協議完成分割繼承之登記,此部分與上開證人所 述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經協議由潘明雄及被告各取得1/2 乙節 ,亦屬吻合,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雖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乙份(本院卷第127 、128 頁),指稱上 開證人之證詞有所偏頗云云,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證 人潘秀華僅稱其認為被告不可能贏,因證人都對被告不利, 並於被告陳稱其認為遺產分配不公時,向其表示已事過15年 ,不要再想這件事等語,衡其所述,乃其基於對本件相關事 實之瞭解,而在主觀上對被告訴訟勝敗所為之評估,尚難據 此率指其有何故作虛偽證述,以使被告敗訴之意圖及事實存 在,至其就被告所提遺產分配不公之事所為之相關意見表述 ,亦與其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無直接關連,而不足以據此否定 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以上開錄音內容,質疑證人潘秀華 與潘明道之證述內容為不實云云,洵非可取,併此敘明。 3.再查,系爭房屋雖自始即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該屋出租所得 之租金,於潘阿溪在世時,均由潘阿溪收取使用,其死亡後 ,租金皆匯入被告於陽信銀行開設之帳號,再由潘明雄與被 告各取得租金之半數,且系爭房屋如有繳納稅費之必要,亦 由上開帳戶支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之客 戶對帳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5-59 頁),且被告就此亦無 爭執,則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權,既先由潘阿 溪單獨掌控,俟其離世後,再改由潘明雄及被告共同享有, 尚非被告一人所得自行支配,亦可見被告應自始即為借名登 記契約之出名人,而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甚明。至被 告雖辯稱其支付半數租金予潘明雄,乃因系爭房屋坐落之系 爭土地為其與潘明雄共有,因而以系爭房屋租金之半數作為 地租,且其給付予潘明雄之租金金額並未扣除系爭房屋之相 關稅費,故潘明雄並未負擔系爭房屋之支出云云,然查:觀 諸原告所提之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影本所示(本院卷第45-5 9 頁),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並非固定,而係按實際 之房租收入異其金額,是潘明雄及被告應係以「系爭房屋」 之收益金額作為分配之依據,而非因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事,而由被告支付「地租」予潘明雄,至為明灼,蓋
倘係支付地租,其租金金額應為定額,殊無隨系爭房屋收益 情形而調整變動之必要,被告更無需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 及相關支出明細均提供予潘明雄參閱知悉,足見被告所稱其 按月給付予潘明雄之款項乃屬地租乙節,應非可採。另細究 上述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費 支出,雖亦由該帳戶繳付,且並未於每月分配租金時予以扣 抵,然該帳戶內除租金收入外,尚有將押租金轉定存之利息 收入及該帳戶之存款利息,則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費支出,乃 以累積之押租金利息及存款利息支應,實堪認定,是被告所 稱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費支出均由其一人負擔云云,亦非可取 。
4.被告雖又以系爭房屋未經申報為潘阿溪之遺產,亦未載明於 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辯稱系爭房屋乃其受潘阿溪贈與所得, 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云云,然有關系爭房屋未經記載於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原因,業經證人潘秀華及潘明道到庭結證稱係 因當時疏漏所致,然實際上潘阿溪之全體繼承人確已口頭協 議由潘明雄與被告共同分得系爭房屋,另類似情形之其他2 間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387 號房屋),亦 經協議分別由潘明舜、潘明道及潘明堯之繼承人、潘明修共 同繼承,而該等房屋亦均未列載於潘阿溪之遺產清單或遺產 分割協議書內,惟除系爭房屋外,另2 間房屋均已由分得之 兄弟共同分配變賣之價金或將其權利出售,彼此間並無爭議 等語(本院卷第95-98 頁),且參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 地確係按前述分配方式,由潘明雄及被告各取得1/2 之應有 部分無誤,自足認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未列載於潘阿溪之遺產 清單或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乃為規避遺產稅及作業疏忽之故 等語,應屬真實。是被告僅以系爭房屋未列載於潘阿溪之遺 產清單或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由,辯稱其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潘阿溪先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嗣潘阿溪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房屋歸由 潘明雄及被告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2 ,潘明雄再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仍將系爭房屋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 等情,應屬可採。又參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因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故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潘明雄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後,既已於98年間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因此 而告終止消滅。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規定甚明。是承前所述,被告係因其與潘明雄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原應屬潘明雄之1/2 所有權,則 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潘明雄死亡而消滅後,被告就此部分之所 有權登記,自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甚明。準此,原告以其 等為潘明雄繼承人之身分,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堪 予准許。
2.又系爭房屋原係由潘阿溪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 契約業因潘阿溪於85年間死亡而消滅,潘阿溪之全體繼承人 並已就此部分協議由潘明雄及被告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 1/2 ,此際,潘明雄原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1/2 之所有權 辦理移轉登記,惟其並未立即請求返還,而另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約定仍將系爭房屋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直至 潘明雄於98年間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告消滅 等情,前已詳述,是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係 於潘明雄死亡時發生,至屬明確,則其等於103 年間提起本 件訴訟,自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況查,被告於潘阿溪 死亡後,均按月將系爭房屋租金之半數分配予潘明雄,亦足 見其與潘明雄間確另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仍 以其與潘阿溪之借名登記契約係於85年間消滅為由,辯稱原 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云云,自無 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