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71號
SLDV,104,訴,371,2015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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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夏恒修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何念修律師
      張智鈞律師
      柏仙妮律師
      馬湘筠 
被   告 連阿發 
兼下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連許幼 
      連阿城 
      連黃桃 
      連雅玉 
      連玲庸 
      連玲慧 
      連桂瑩 
      連阿樹 
      連阿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許幼連阿發連阿城連黃桃連雅玉連玲庸連玲慧連桂瑩連阿樹連阿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連許幼連阿發連阿城連黃桃連雅玉連玲庸連玲慧連桂瑩連阿樹連阿欉應將前開項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負擔詳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壹、先位聲明,一、請求准予終止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貳、備位聲明,一、請求定原告與被告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並酌定地租」(本院104 年度



士調字第26號卷,下簡稱士調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4 年 5 月2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以及同年 104 年10月2 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方貳、一、(二)原告聲 明所示,並撤回酌定地租之聲請(詳本院卷二第38、43、44 頁,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聲明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70年間基於贈與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簡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其上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 ,地上權人分別為連情、陳南、陳方、連生、陳袚進、陳 秀英、陳樹生等7人,由地上權登記日期推算應於38至39 年間登記者。地上權人連生係於民國11年9月14日,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 下簡稱系爭37建號建物,建物面積為68.67平方公尺), 於38年設定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下簡稱系爭地 上權)後,於39年6月1日為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由連生 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為68.66平方公尺,與系 爭37建號建物面積僅相差0.01平方公尺,可證連生設定系 爭地上權存在目的是為提供系爭37建號建物坐落基地,供 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並使土地發揮利用價值,但依現 場使用狀況及複丈成果圖所示,均無系爭37建號建物存在 ,可確定已滅失,故地上權設定目的已喪失,復因系爭地 上權未定有期限,自38年起算迄今已存續逾65年,如任由 系爭地上權持續存續,對於原告所有權侵害甚鉅,另連生 已身故,被告連許幼連阿發連阿城連黃桃連雅玉連玲庸連玲慧連桂瑩連阿樹連阿欉等10人(以 下合稱被告10人)為地上權人連生之繼承人,但尚未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 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10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②被告10人應將前開項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
2.原告備位聲明:
①被告10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




②請求定原告與被告10人關於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二、被告則以:系爭37建號建物已不存在,願意與原告協商如何 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但因相關稅費及訴訟費用 支出,兩造無法和解,為此,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而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連生業已過世,被告 10人均為連生之繼承人,因繼承繼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簿、連生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資料為佐(士調卷第25 至37、53頁、本院卷一第148 至156 頁),復為被告10人 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連生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為作為連生所 有坐落系爭37建號建物之基地等情,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 (士調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94、97頁),參照系爭地上 權登記之設定權利範圍為68.66 平方公尺,系爭37建號建 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家使用,面積為68.67 平方公尺,兩者 僅相差0.01平方公尺,而連生或其繼承人均未曾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 引(本院卷一第199 至209 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有其他地上權設定目的存在,是以,堪信系爭地上權 之目的係供作系爭37建號建物坐落基地之用。(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以 上,系爭37建號建物業已滅失,地上權目的已不復存在, 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裁判終止被告之系爭地 上權一節,經查: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 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 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 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



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 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 ,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 日期早於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 定,仍有適用,合先敘明。
2.據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連阿發、被告連阿欉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承系爭37建號建物及地基早已不在,小時候尚看過地基 ,當時牆壁及屋頂已經沒有了,現在地基也不見了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28 頁),經本院 協同原告及被告連阿發履勘現場時,據被告連阿發當場表 示系爭土地上並無系爭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楓林15號房 屋,現在由我居住使用,但距離系爭土地約5 、600 公尺 等語,復依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提供之現場航照套繪地 籍圖比對,現場同未發現系爭37建號建物,有勘驗筆錄及 航照套繪地籍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0、54、55、177 、178 、179 頁)。佐以地政機關現存資料亦查無系爭37 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或系爭地上權 設定登記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 覆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86、177 頁) ,再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 土地於67年至69年間拍攝之航攝影像空照圖(本院卷一第 223 頁、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佈 坐落位置與前開現場航照套繪地籍圖、本院履勘現場之複 丈成果圖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88 至190 頁),僅有其 他同案被告現占有建物,均查無系爭37建號建物,而被告 連阿發現居住之現門牌楓林15號建物,距離系爭土地約有 5 、600 公尺遠,確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亦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271 頁),可徵系 爭37建號建物固未辦理滅失登記,但應確已滅失無訛。 3.承上各節,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係為系爭37建號建物坐落 系爭土地而設定,而系爭37建號建物業已滅失,系爭地上 權復未約定存續期間,自38年間設定迄今已逾65年,被告 連阿發(民國35年生)、連阿欉(民國46年生)亦稱其等 小時候,只看過系爭37建號建物之地基,當時已無屋頂、 牆壁等結構等語,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而目



前系爭土地除有其他同案被告之部分建物外,其他部分均 屬空地,則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對所有權人權益影響甚 大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法院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 應屬有據。
(四)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59 條亦有明文。查系 爭地上權既經法院准予終止後,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土地 登記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所妨害,故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後予以塗銷,於法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部 分,即無庸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五、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被告10人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對原告主張之訴訟 標的有何實體上爭執,一開始即願意與原告進行和解,但因 稅費、訴訟費用支出分攤等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考量原告 於70年11月9 日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實質上占有使用 系爭37建號建物所在之土地,而非被告10人占有使用,且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實質上兩造均受有其利益,與一 般民事訴訟性質不同,如逕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之全部,顯失公平,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 用負擔應如附表三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
┌─┬──────────┬──────┬───┬──────────────┐
│ │ 不動產坐落 │ 面積 │ 地目 │ 備 註 │
├─┼──────────┼──────┼───┼──────────────┤
│一│新北市石門區頭圍段楓│2150平方公尺│ 建 │一、87年12月31日逕為分割,因│
│ │林小段106之1地號土地│ │ │ 分割增加地號106-2 地號 │
│ │ │ │ │二、所有權人即原告,以贈與為│
│ │ │ │ │ 登記原因,於70年11月9 日│
│ │ │ │ │ 完成所有權登記 │
├─┼──────────┼──────┼───┼──────────────┤
│二│同上小段106 之2 地號│52平方公尺 │建 │一、87年12月31日逕為分割,分│
│ │土地 │ │ │ 割自地號106-1 地號 │
│ │ │ │ │二、所有權人即原告,以贈與為│
│ │ │ │ │ 登記原因,於70年11月9 日│
│ │ │ │ │ 完成所有權登記 │
└─┴──────────┴──────┴───┴──────────────┘

附表二:地上權
┌─┬────┬─────┬────┬───────────────┬────────┐
│ │地上權人│坐落土地 │他項權利│ 地上權登記事項 │ 備 註 │
│ │ │ │登記次序│ │ │
├─┼────┼─────┼────┼───────────────┼────────┤
│一│連情 │附表一編號│次序1 │暫略 │暫略 │
│ │ │一、二土地│ │ │ │
├─┼────┼─────┼────┼───────────────┼────────┤
│二│陳南 │同上 │次序2 │暫略 │暫略 │
├─┼────┼─────┼────┼───────────────┼────────┤
│三│陳方 │同上 │次序3 │暫略 │暫略 │
├─┼────┼─────┼────┼───────────────┼────────┤
│四│連生 │同上 │次序4 │收件字號:38年石門字第000747號│建物明細: │
│ │ │ │ │登記原因:設定 │建號:新北市石門│
│ │ │ │ │權利人:連生 │區頭圍段楓林小段│
│ │ │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37建號 │
│ │ │ │ │存續期間:(空白) │第一次登記日期:│
│ │ │ │ │地租:(空白) │39年6 月 1日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建物門牌:楓林8 │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號(門牌整編前)│
│ │ │ │ │設定權利範圍:68.66 平方公尺 │建物坐落:頭圍段│
│ │ │ │ │證明書字號:石門字第000136號 │楓林小段106-1 地│




│ │ │ │ │設定義務人:(空白) │號 │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建材:土造 │
│ │ │ │ │ │層次:一層 │
│ │ │ │ │ │總面積:68.67 平│
│ │ │ │ │ │方公尺 │
│ │ │ │ │ │所有權人:連生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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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袚進 │同上 │次序5-1 │暫略 │暫略 │
│ ├────┼─────┼────┼───────────────┼────────┤
│ │陳秀英 │同上 │次序5-2 │暫略 │暫略 │
│ ├────┼─────┼────┼───────────────┼────────┤
│ │陳樹生 │同上 │次序5-3 │暫略 │暫略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
│茲因原告係就附表二所示之五名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合併起訴,惟訴訟│
│標的可分而分別辯論裁判,本件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連生部分之系爭地│
│上權設定範圍僅占全部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十五,本院審酌後認被告10│
│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其餘百分之十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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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