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詹石輝
詹貴
詹陳甘
詹石發
詹石順
詹石國
詹麗月
松島麗子
詹麗雲
詹美香
詹游肅
詹石安
詹石錦
詹明瑛
李詹年子
詹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良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附具相關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與被告陳良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曾申請新北市汐止區 公所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經調解、調 處不成立後,新北市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 定,移送本院,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 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附具相關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應以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