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柯麗娟即柯德旺之繼承人
柯守龍即柯德旺之繼承人
柯守正即柯德旺之繼承人
柯守泰即柯德旺之繼承人
柯麗雪即柯德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麗娟對其負有債務,
因而代位被告柯麗娟訴請分割渠等公同共有之房地,則被告柯麗
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伍佰元,扣除原告前
繳肆仟零捌拾元,尚應補繳貳仟肆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訴訟標的計算式
㈠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
積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148,301 元,是系爭房地之交易
價額為3,557,481 元(計算式:79.30 ×0.3025×148,301 =
3,557,48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參酌原告所提系爭房地房貸預估單,估價師建議估值為285 萬
元至300 萬元(建坪單價每坪約11.88 萬元至12.51 萬元),
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當,則系爭房地客觀交易
價值以300 萬元計算,尚屬合理。
㈢綜上,被告柯麗娟因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5 樓房屋所受利益
:3,000,000 元(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值)×1/5 (原告代位
共有人即被告柯麗娟之應繼分比例)=6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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