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陳南松
陳南陸
訴訟代理人 石宗波
原 告 陳春連
兼上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南宜
被 告 BUANAK SATHUAN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薛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BUANAK SATHUAN應給付原告陳南松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UANAK SATHUAN應給付原告陳南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UANAK SATHUAN應給付原告陳春連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UANAK SATHUAN應給付原告陳南宜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BUANAK SATHUAN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南松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BUANAK SATHUAN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陳南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南陸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BUANAK SATHUAN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陳南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春連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BUANAK SATHUAN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陳春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南宜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BUANAK SATHUAN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陳南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BUANAK SATHUAN於民國104 年2月10日下午1 時31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新北市○○區○○路○○○路○○○○○○路000 號前時, 因酒後致其駕駛操控能力、反應能力均降低,竟未保持同一 車道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致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擦撞同 向前方右側由訴外人陳金朝騎駛之000-000 號機車後視鏡, 訴外人陳金朝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並呼吸衰竭死亡;被告薛文 才則係系爭車輛之車主,認識被告BUANAK SATHUAN十多年, 應知其無駕照且有喝酒(酒精濃度高達0.58,自外觀、嗅覺 可輕易辨識),卻未加以確認,即將系爭車輛借予其使用, 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薛文才空言將系 爭車輛借予被告BUANAK SATHUAN休息睡覺之用,並未考量到 其可能有駕駛行為,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難謂無過失;原告 為訴外人陳金朝之子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新台幣(下同 )150 萬元,另賠償原告陳南宜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0元及 喪葬費用40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200 萬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南松、陳南陸、陳春連 各100 萬元(計算式:150 萬-200萬/4 =100 萬),以及原 告陳南宜140 萬2000元(計算式:150 萬-200萬/4+2000+40 萬=140萬2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南松 100 萬元、原告陳南陸100 萬元、原告陳春連100 萬元、陳 南宜140 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BUANAK SATHUAN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陳金朝似 未戴安全帽,且車禍發生前即13時29分43至45秒,系爭車輛 與訴外人陳金朝所騎機車係在同一車道上行駛,訴外人陳金 朝所騎機車突然往系爭車輛靠近致其機車後視鏡擦撞系爭車 輛右側後視鏡,訴外人陳金朝因而人車倒地,並擦撞停放於 路旁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而不該當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要件,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顯有不合;訴外人陳金朝顯有服用酒精以外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事,蓋其前方並無任何異狀而必須向車道中心閃 避,則其所騎機車與系爭車輛於同側時始偏移靠近,自與有 過失,賠償金應予減輕或免除之;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薛文才則以:本件車禍當日被告BUANAK SATHUAN係向伊 借用系爭車輛睡覺,伊不知其有飲酒,亦不知其將系爭車輛 開出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BUANAK SATHUAN於104年2月10日中午在新北市淡水 區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車之程度,且無駕駛執照,仍於 同日下午1 時許自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工地附近,駕駛系爭車 輛上路,沿○○路往○○路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1 時31分 許行經○○路000 號前時,因酒後致其駕駛操控能力、反應 能力均降低,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 方右側有訴外人陳金朝騎駛000-000 號輕型機車,遭系爭車 輛右側後視鏡擦撞其機車後視鏡,訴外人陳金朝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並呼 吸衰竭死亡等事實,為被告BUANAK SATHUAN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被告BUANAK SATHUAN因此犯行而遭本院 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予以查明,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BUANAK SATHUAN確有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陳金朝 死亡之事實,而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亦分別予明定。查原告陳南宜為陳金朝支出喪葬費用,共 計43萬2655元,業據其提出禮儀契約書明細表2 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復為被告BUANAK SATHUAN所不爭
執,惟原告陳南宜就此部分,僅請求賠償喪葬費用40萬元, 未逾其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範圍,核屬有據。另就醫療費用 2000元之請求,原告陳南宜業已捨棄(見本院卷第38頁), 則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又原告均為訴外人陳金朝之子 、女,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得向被告BUANAK SATHUAN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陳南松為國中畢業,任職於 鐵工廠、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股票1 筆,原告 陳南陸為高中畢業,從事快遞工作、月薪約2 萬,名下無財 產,原告陳春連無業,名下無財產,原告陳南宜為高中畢業 ,做市場生意、月收入約3 萬,名下有不動產3 筆及汽車2 輛,被告BUANAK SATHUAN則為小學畢業,曾打零工為生,目 前無收入及財產等情,分據兩造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34頁 正面及反面),並有原告103 度財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至24頁),本院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BUANAK SATHUAN過失之程度,及原告與訴外人,並 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賠償各150 萬元 為適當。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復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即每人各50萬元 (見交附民字卷第4 頁),自應由其等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是原告陳南松、陳南陸及陳春連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扣除保險理賠保險金後,各為100 萬元(計算式:150 萬-2 00萬/4=100萬),原告陳南宜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保險理 賠保險金後,則為140 萬元(計算式:150 萬-200萬/4 +40 萬=140萬)。
㈣、被告BUANAK SATHUAN雖抗辯訴外人陳金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陳金朝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騎乘機車有戴安 全帽,其遭被告BUANAK SATHUAN所駕系爭車輛撞擊,人車倒 地後,安全帽因而滾落地面,此觀被告BUANAK SATHUAN所提 車禍現場事故照片即可得知(見104 年度士調字第263 號卷 第27至29頁),是被告BUANAK SATHUAN抗辯訴外人陳金朝未 戴安全帽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另據被告BUANAK SATHUAN提 出之車禍現場事故照片顯示,訴外人陳金朝於事發前係騎駕
機車沿○○路往淡海路方向行駛,被告BUANAK SATHUAN在同 車道自後方駕系爭車輛前駛而來,行經○○路000 號前靠近 訴外人陳金朝所騎機車之際,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擦撞其機 車後視鏡,訴外人陳金朝因此人車倒地(見104 年度士調字 第263 號卷第27、28頁),則依事發當時被告BUANAK SATHU AN係駕車自後方向前接近訴外人陳金朝之機車,當時天候、 光線、路面等均無遮蔽或妨礙其前方視線之情形,其本應察 覺前方有機車行進中,須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擬超越前車時,亦須保持兩車併行間之間隔,以策安全, 然其仍貿然前行貼近前車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擦 撞前車後視鏡,訴外人陳金朝人車倒地等情觀之,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係因被告BUANAK SATHUAN上述不當駕駛行為所致, 而事發前刻訴外人陳金朝所騎機車縱有向車道內側偏移,然 該少許偏移之距離原屬汽、機車行駛於車道上正常之運行軌 跡,此猶見同一車道上,後車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擬超越前車時,亦應保持兩車併行間之間隔之重要 性,是既訴外人陳金朝所騎機車係按正常軌跡行駛,並無諸 如驟然偏向車道內側分隔線等使後車不及反應之情形,則被 告BUANAK SATHUAN自後方而來,竟未保持兩車間之適當距離 或間隔,即貿然前行,導致事故之發生,其自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訴外人陳金朝斷無過失可言,故被告BUANAK SATHUAN 抗辯訴外人陳金朝所騎機車與系爭車輛於同側時始偏移靠近 ,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薛文才則係系爭車輛之車主,認識被告BU ANAK SATHUAN十多年,應知其無駕照且有喝酒(酒精濃度高 達0.58,自外觀、嗅覺可輕易辨識),卻未加以確認,即將 系爭車輛借予其使用,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 云。惟查,被告薛文才固自承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將系爭車 輛借予被告BUANAK SATHUAN(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其 抗辯當日被告BUANAK SATHUAN到伊工作之工地找伊,伊向伊 借用系爭車輛睡覺,伊當時正在工作,不知其有飲酒,亦不 知其將系爭車輛開出去等語,核與其在警詢時供稱:因被告 BUANAK SATHUAN說要在車上睡覺所以才將車借他等語相符。 而被告BUANAK SATHUAN於事發當日在警詢時所述伊與被告薛 文才借用系爭車輛,本來在被告薛文才上工地點處要在車上 睡覺,後來伊把車輛開出來,要幫他洗車,要前往○○路上 的洗車廠洗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5035號卷第14頁),及在本院所述伊跟被告薛文才說要 跟他借車睡覺,沒有跟他說要開車出去,他不知道伊有喝酒 ,也不知道伊有將車子開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
被告薛文才所述前後一致,復與被告BUANAK SATHUAN供述通 符,堪認被告薛文才係基於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BUANAK SAT HUAN在車上睡覺之意思,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BUANAK SAT HUAN。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被告薛文才確有明 知被告BUANAK SATHUAN無駕照且當日有飲酒,而仍同意被告 BUANAK SATHUAN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之情事,故被告薛文才辯 稱其未同意被告BUANAK SATHUAN駕駛系爭車輛乙情,應屬可 採。被告薛文才既未曾同意被告BUANAK SATHUAN駕駛系爭車 輛,自難以被告BUANAK SATHUAN個人擅自駕車外出,此一違 反被告薛文才意願之行為,而歸責於被告薛文才。是以,自 難認被告薛文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 薛文才與被告BUANAK SATHUAN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BUANAK SATHUAN 給付原告陳南松、陳南陸、陳春連各100 萬元以及 陳南宜14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