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林進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智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証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日委由律師以嘉瑞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向被告表示終 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契約,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經 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惟被告卻遲不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而易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影響原告私法上 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2月3日起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尚有刑事訴訟案件,所以不同意終 止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 ,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且董事對於公司依 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 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 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 亦規定委任關係中,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故董事本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以終止彼此
間之委任關係。至於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終止契約之一方 是否支付額外之補償,均不過問,原告依法僅須為終止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而不須被告同意至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2日以嘉瑞國際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 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契約,被告亦於同年12月3日收受前 揭函,有前揭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 原告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同年12月 3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 ,而自該日起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自103年12月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3年12 月3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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