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葉家雄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廖至柔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程序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怡青律師就本院104 年度親字第24號否認子女事件,為被告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否認子女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次按處理家事事件,無程 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或無程序能力人 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為前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 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訴請否認子女,屬家事訴訟事件,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親字第24號審理中。惟被告為103 年5 月15日生,現年 僅1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且 無意思能力,則其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無程序能力,而原 告為被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即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 項參照),其對被 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間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且 被告之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廖慧君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 戶籍謄本參照),不能為被告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法文,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為被告選任程序監理人。三、本院考量本件所需程序監理人性質,除需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外,尤需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之法律知識 ,故以選任律師為宜。參酌原告建議程序監理人之人選由郭 怡青律師擔任,郭怡青律師亦具狀表示願擔任,爰選任郭怡 青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程序監理人。末本件程序監理人就任後 ,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四、爰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