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171號
SLDV,104,補,1171,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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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劉德威 
      陳羿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王之穎律師
      余美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吉像公司)、薛秀蓁
林振義吳昌福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陳羿君請求確認與被告吉像公司間股東
權法律關係及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原告劉德威請求
確認與被告吉像公司間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請求係基於
與被告吉像公司間股東關係或委任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幣
壹佰陸拾伍萬元。又本件原告劉德威陳羿君係分別確認其與被
告吉像公司之股東權法律關係或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
額合併計算結果,核定為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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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