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49號
SLDV,104,聲,149,2015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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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吳阿磚 
相 對 人 蔡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一五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再字第八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4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1156 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對系爭支付 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8 號再審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再審事件案卷,審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系 爭再審事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權因執 行程序之續行而受到危害,難以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 再審之訴(即系爭再審事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
四、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307萬6,143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 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 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 據,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所可能 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4 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 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 算,即為66萬6,498 元(計算式:0000000 ×5%×【4/3 + 2+1】=66649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 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 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70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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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