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87號
SLDV,104,監宣,287,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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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白瑞陽 
相 對 人 白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白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白瑞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白屋之監護人。指定白瑞龍(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份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白屋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瑞陽係相對人白屋之子,相對 人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因腦血管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 對本院之點呼、叫喚及訊問均無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結論:白員之精神科診斷為『血 管性失智症』(vascular dementia )。白員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白員所患上述診斷 之預後不佳,難以回復。」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10月29日 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1月2 日北市醫陽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白屋既經監護宣告,已如 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白瑞陽白瑞龍白麗琴、白 明珊共同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白瑞陽擔任監護人、相對人 之子白瑞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 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10月29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 紙在 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白瑞龍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白瑞陽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白屋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白瑞龍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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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