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76號
SLDV,104,監宣,27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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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張迎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研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准予處分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研所有秀水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研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研前經鈞院以104 年 度監宣字第11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梁研之監護人,聲請人單親撫養3 名年幼子女,經濟壓 力甚重,無力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研住安養院之費用,為 使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研能安享晚年,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 宣告之人梁研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秀水鄉○○段000 地號(權 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此等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 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費證明、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另聲請人前已會同 張嫈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研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 ,經本院准予附卷存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 監宣字第110 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梁 研名下除有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3 筆不動產,並無存款 利息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聲 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研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存款、 股票等動產,因此需處分上開土地等情,受監護宣告之人梁 研之女張嫈綺張淳霖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受監護宣告之 人梁研先前每月所需費用均由其等與聲請人3 人平分,故同 意處分上開土地等語。是聲請人主張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 梁研,而須處分上開土地,應堪信為真正,故其聲請處分受 監護宣告之人梁研之上開土地,顯係為受監護宣告人梁研之 利益,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梁研之利益 ,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如主文所



示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梁研所有秀水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研之不動產,就處分所 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梁研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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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