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唐陳綿
相 對 人 唐文雄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文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唐陳綿(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文雄之監護人。指定唐嘉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唐文雄之配偶,相對人 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因腦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陳源祥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 科詹佳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 問內容均答非所問,且依新光吳火獅醫帥院函覆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結略以:「病患為左側後大腦動脈兩度缺 血性梗塞後,語言及日常生活功能嚴重受損之病人。進行鑑 定時,病患仍有語言能力缺損(失語症),且對同住之家人 及日常生活物品完全無法全面正確地辨認(失認症)。其精 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思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 4 年9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04 年10月7 日(104 )新醫字第2037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唐文雄因左側後大腦動脈兩度 缺血性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唐文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唐文雄既經為監護之宣 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唐文雄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已表達願意擔任監護 人,且相對人之子女唐萍燕、唐嘉緯、唐建鐘等人均到場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104 年9 月14 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唐陳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唐嘉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唐嘉 緯,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