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92號
SLDV,104,監宣,19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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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趙國華 
相 對 人 夏春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丁○○之母。相 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21日經鑑定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人士,於 署立花蓮醫院護理之家就養,復於103 年9 月16日因認知障 礙及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三、相對人現於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住院,本院乃依職權囑託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協助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該院法官在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師王皓瑋前訊問相對人,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插鼻胃管,裝有呼吸 照護器,雙手捲曲緊握,對訊問內容均無回應。另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函覆之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所述夏女之過 去個人史、相關疾病史、生活狀況與精神狀態評估結果,本 院認為夏女之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其目前之精神狀 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夏女為無行為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及該 院104 年10月1 日花院美家宜104 家助17字第012128號函附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4 年9 月25日花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甲○○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 偶已歿,現有最近親屬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丁○○、乙○○ 、丙○○,經其等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 本院104 年7 月1 日、11月11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 紙在 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丁○○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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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