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葉羅樂玲
代 理 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江奎徵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克倭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准予處分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克倭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克倭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葉克倭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9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長年臥病在床,經年於臺北市私 立龍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照顧,每期3 個月即需支出新台 幣(下同)7 萬5 千元,聲請人年事已高,又無恆產,實力 有不支,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僅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可供變現,無其他資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養護之利 益,爰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所有系爭土地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此等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北市私立龍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聲請人及 受監護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正。且聲請人已會同葉照明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 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監宣字第94號家事卷宗核 閱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僅有系爭土地,無其他 財產,現住長期照顧中心,每3 個月費用為7 萬5 千元,是 就其長期照護所需確有不敷使用之虞,故聲請人請求處分系 爭土地以供支付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所需之費用,洵非無據,
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土地 之必要,尚屬可採,故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為 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 ,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 告人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 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