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26號
SLDV,104,消債更,126,2015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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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債 務 人 張陽生即張武雄
代 理 人 陳惠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陽生即張武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 見雄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下稱雄院卷第10至1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雄院卷第12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雄院卷第13至14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雄院卷第15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雄院卷第16至18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雄院卷第19至 20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此外,債務人復查 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



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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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