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張麗玲
相 對 人 簡旭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本院104司票字第5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 年5 月24日簽立如原裁定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保證兩造間買賣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惟系爭土地已於102 年7 月 12日過戶登記至相對人名下,是以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 因已消滅,且系爭土地增值稅金額實為新臺幣315 萬4,803 元,亦與本票金額不符,故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自非合法,爰依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 年7 月30日,經其向抗告人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經形式審查後 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 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
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