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10號
SLDV,104,抗,210,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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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陳明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文得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 年8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拍字270 號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 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 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 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李玉瑛於101 年11月5 日,以其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 定1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 年 4 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分別於101 年11月1 日、102 年3 月8 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50萬元,約定102 年 4 月30日償還,利息按雙方約定,逾期按每萬元每月300 元 計付之違約金。詎上開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 而李玉瑛於102 年4 月1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依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及第881 條之 17規定,其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借據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 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伊不知相對人所稱違約 金之約定,當時相對人係拿空白格式之抵押權契約書要伊簽 名蓋章,後伊接獲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始知契約中有違約 金之約定,伊於收受原裁定後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亦承認



當初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屬空白、其違約金約定乃事後依 他人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抄襲而來。又伊就兩造間170 萬元債務,已確實交付21萬元給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本票等影本為證,依相 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已明相對人之抵押權已 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抗告 意旨固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違約金約定乃事後添加、伊 已還款21萬元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原審就相對人所為聲請 僅需為形式上審查;且抗告人所述交付款項部分,僅於本院 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金額載為3 萬元之影本為 憑,已難認該等主張為實在;縱認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係屬真 正,然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借據之記載,形式上亦足認抗告 人所負債務,除上揭21萬元以外範圍均已屆清償期,而與首 揭拍賣抵押物之規定合致,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礙於相 對人之聲請形式上為合法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違約金約定 為事後添加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自應 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原審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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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