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韋伶
被上訴人 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小字第4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 有明文。是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未經記載上開法定事項,以致 無從認定其係以第一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 訴自與法律所規定之程式不合,為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00元,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理由略謂 :⑴判決內容與上訴人本意相互違背。⑵上訴人仍持續協調 管理費繳納金額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處有所表明,更未就訴訟資料如何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加以說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即於法律規定未合,而為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 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並應依法 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