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66號
SLDV,104,小上,66,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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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胡光志
被上訴 人 范凱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湖小字第589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自明。準此,上訴 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 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4 年 9 月1 日收受判決後,於同月15日提出上訴。經核上訴人於 上訴狀記載內容略以:「原審法院雖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之委任契約有效,惟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上訴人)依據 契約書以104 年所計算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系爭契約書條款所載報酬內 容及要件顯有不符,經上訴人查明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金 額為15萬元,所以請求20% 之金額應為3 萬元」等情,僅係 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 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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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