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徐祥虎
相 對 人 徐揩宸
徐業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揩宸、徐業康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若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父,因聲請人現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 ,僅依靠榮民就養給付過生活,且因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不 聞不問,希望法官予以協助請相對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之生活費。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1117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爰聲明:⒈ 相對人應自民國104 年4 月間起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15000 元予聲請人。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相對人二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7條及 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其子女,其年事已高(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已年滿72歲),現無工作收入及財產,現依靠榮 民就養給付每月約14000 元過生活,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3 年度 之全年所得為53,650元(平均每月4,471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財產僅有1998年份之汽車1 部(價值為零),並無其 他不動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 參。再經本院函調聲請人所請領之榮民就養給付,其於102
年度起每年領取18萬3660(聲請人稱係以13個月計算,其中1 個月為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為14,128元),此亦有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 年8 月20日輔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佐。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9,512元,且聲請人目前已年滿72歲,以其年齡 尚須依賴更多醫療就生活照顧上之須求,是以聲請人之上開 請領之給付確無法支付上開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維持 生活,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併考 量聲請人已年滿72歲,其生活照顧及醫療須求均較一般人為 高,若單以其所請領之榮民就養給付實不足以應付老年之生 活照顧醫療,而相對人徐揩宸於103 年度無財產所得,而相 對人徐業康於103 年度之所得為19,270元,亦無財產所得, 惟相對人徐揩宸為42歲、徐業康38歲,其二人均正壯年,是 以亦非無工作能力者,且參以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亦即不得子女無財產所得而免除扶養義務,而相 對人二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作何答辯,亦無從知悉其 等二人就聲請人之請求是否有何答辯,及其二人實際之經濟 情形為何,是以本院參酌上情,並衡量聲請人之需要及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暨聲請人每月領有榮民就養給付等情,認聲 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應每月各給付聲請人3,000 元之扶養費 ,尚屬適當。
㈢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行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第4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相對人於之財產所得情形、聲請 人所請求之金額及聲請人目前之生活條件等因素,爰定相對 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期間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二 人按月各給付上開金額之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 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之 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應自104 年4 月間起給付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