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周桃李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李淵聯律師
複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 告 黃愛玲(即黃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倫(即黃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琴(即黃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黃明輝
訴訟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複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陳黃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甲○○起訴時原列黃萬生為被告,嗣黃萬生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戊○○、丙○○ ,玆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海生於54年3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甲○ ○、長男黃新德(已往生,由其子即被告丁○○繼承)、次 女即被告乙○○○、次子即黃萬生。黃海生死亡後,所遺之 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明知被繼承人黃海生尚有繼 承人原告,竟於101 年11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 嗣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申請土地謄本始發現上情。依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號、71年臺上字第4706號、51年臺上字 第113 號判例意旨及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 載,原告現尚有繼承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遺產,登記為公同共 有,則本件並非民法第1146條侵害繼承權案件,而是被告侵 權行為所造成,惟如審理後發現本件是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時
,原告願備位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原狀,併聲明如備位 聲明所示,以防除斥期間之逾期。又有關訴之聲明部分: ⒈先位聲明:
依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人於繼 承開始後,始排除原告對遺產之占有管理及處分,應認係 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且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影本,被告等人於101 年11月 21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已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並登記為各繼承人(獨漏原告)持分共有, 是土地現已處於分別共有狀態,為回復原告所有權未受侵 害之應有狀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又被告等人於黃海生繼承開始後,於101 年11 月間所為繼承登記,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先位聲明部 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759 條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⒉備位聲明:
倘認被告係於繼承開始時即否認原告繼承人身分,並排除 原告對土地之管理處分及收益者,則參諸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437 號意旨,此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則原告仍得備位 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土地之 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 1146條第2 項所謂「繼承開始時」,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 為發生時起算,並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綜上,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⑴先位聲明: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
⑵備位聲明:繼承回復請求權。
㈡依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卷宗,目前已知遺產之繼承登記時 間為:
⒈繼承開始後,由原告等全體繼承人概括繼受,原告已為不 動產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大法官釋字第107 、16 7 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 法第125 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並無 時效問題。
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部分,依同法第197 條 第1 項後段,時效應自侵權行為時起10年,被告等不法侵 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至原告103 年8 月6 日起訴之日均未 超過上開期間。
⒊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依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被告主張自被繼承人黃海生54年間 繼承開始時起算時效,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合,仍自被 告等為繼承登記而排除原告對系爭遺產之管理、處分時起 算,故迄原告103 年8 月間起訴時仍未罹於時效。 ㈢原告在繼承開始之前,已終止與養家之收養關係,自得回復 對於本生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遺產繼承權: ⒈原告雖自幼出養於周幼英,但原告於昭和年間已與養家終 止收養關係。收養關係終止後,原告復於36年3 月12日與 周幼英之長子周定見舉行公開儀式結婚,由雙方家長即被 繼承人黃海生、周幼英見證,並於37年4 月1 日入籍夫家 ,稱謂為「長子媳」。又原告結婚係以「黃」桃李入嫁, 因冠夫姓而改回「周」桃李,是原告之姓氏係從夫姓,並 非冠以養家姓。
⒉依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判決、臺北地方法 院88年度家訴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日據時期女 子出養之目的多端,原告雖自幼出養,但由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函復鈞院所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告續炳欄 為「姪」而非「養女」,足見原告當初出養目的,並非由 周幼英撫育作為子女,而係作為童養媳或養媳之目的,依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原告根本未與養家 發生收養關係。況原告成立收養關係後,嗣已與養家終止 收養並與周幼英之子結婚,益徵原告早已終止與養家周幼 英之收養關係。
⒊就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復資料,陳述意見: ⑴依戶主黃樹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告「黃氏桃李」續 炳欄記載「孫」、出生別為「長女」,事由欄記載「… 昭和年12月2 日養子緣組除戶」等語,故原告於昭和年 間因收養而自本家除戶。復依戶長周幼英光復後戶籍謄 本,原告稱謂欄「養女」劃去並改為「長子媳」,乃係 原告和周幼英之長子周定見於36年3 月12日結婚之故, 並延續至66年3 月16日自臺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遷出戶籍時,原告於69年11月9 日補填父母姓名為「 黃海生」、「黃蕭秋鴻」。
⑵訴外人周樹木日據戶籍謄本雖記載原告「養子緣組除戶 」,但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徵諸原告與 周定見結婚、並將戶籍謄本「養女」稱謂刪除改列「養 子媳」等情,足證原告當初入籍養家,係依日據時期臺 灣民間習慣之養媳或童養媳身分入籍周家,原告與周幼 英之收養關係附有與養家子女結婚之解除條件。嗣原告
於36年間與養家長子周定見結婚時,即解除條件成就, 按民法第99條第2 項,堪認原告之收養關係已失其效力 ,原告自屬適格之繼承人。
⒋另被繼承人黃海生死亡後,被告丁○○之父黃明德於88、 89年間申報遺產稅,已將原告載明為繼承人。惟被告丁○ ○、黃萬生等人於101 年11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竟於 繼承系統表擅自記載「甲○○於繼承時未終止收養」云云 之不實事項,致地政機關未察,誤將遺產登記為渠等公同 共有,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⒌綜上,原告於繼承開始前,確已終止與養家之收養關係, 自得依法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㈣淡水鎮蕃薯寮段小坑子頭小段63、63之1 、74、74之1 、98 、98之2 及108 地號等土地,早期有三七五租約,於86年間 租約終止,即由黃氏宗親組成淡水管理委員會,並決議按各 房繼承比例負擔管理基金,原告與黃新德、黃萬生、乙○○ ○同被列為五房所有權人,益徵原告確為黃海生之繼承人。 ㈤被告所提繼承權拋棄書(下稱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並非真 正:
⒈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並非原告所製作,乃黃萬生所偽造。黃 萬生海洋大學不久即轉臺大法律系,不久輟學,肄業迄終 ,窮其一生賭博渡日,故有偽造原告拋棄繼承書之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應命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繼承權拋棄書,確係偽造:
⑴看似是黃蕭秋鴻(恐怕也是黃萬生冒名)、黃萬生於78 年5 月3 日(倒填日期,因地政處橡皮章日期為86年1 月3 日)倒填為「54年4 月30日」。
⑵原告印章一枚蓋在被告乙○○○的拋棄書上,一枚蓋在 原告拋棄書上,表示非原告親自蓋章。
⑶如經鑑定,被告乙○○○的拋棄書上,被圈掉的原告印 文是印文在下、墨汁在上,即證當初製作此份文書之人 ,最初想要在被告乙○○○拋棄書旁順勢偽造,側蓋印 文完成,後又覺得不妥,才又照抄一張重作,但重作的 偽造文書仍露出馬腳,例如原告簽名非親筆,且受限於 已盜蓋印文後所留空間太小,三字擠成一堆,字體變小 ,日期欄及簽名蓋章欄應該在不動產標示之後。 ⑷拋棄繼承之說,與被告先前辯稱原告無繼承權之說法, 互相矛盾。
⑸若原告於54年4 月30日就拋棄繼承,何以原告財產清冊 中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
⑹實務上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倘非繼承人本人提出,
法院會要求提供印鑑證明。該拋棄繼承書非向法院聲請 ,理應更嚴格,被告主張原告係向其他哪位繼承人或哪 些親屬會議申請,何以無印鑑證明簽名或捺指印?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繼承權拋棄書為公文書,應推定真正云云 ,惟繼承權拋棄書,係表彰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屬私 文書之性質,不因被告自行製作提出於行政機關、事後再 閱卷取得即可變成公文書,被告洵屬誤解。依民事訴訟法 第35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既否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被 告應提出原本,並就原本上簽名及用印之真偽負舉證責任 。
㈥有關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印章部分:
據原告長子周浚宏轉述,該印文非原告所蓋,至該印章是否 為原告交付他人蓋用,原告已不復記憶,故無法確認該印章 是否為原告所有。然而原告印象中,黃萬生曾於60、70年間 找原告,誆稱要以繼承土地合建房屋,須全體繼承人於契約 用印,原告當初或許因此交付過印章給黃萬生,但原告縱有 交付印章,亦非書立拋棄繼承之用。另據周浚宏轉述,被告 乙○○○於80年間曾找周浚宏,要求周浚宏為原告代辦繼承 登記,周浚宏誤以為要將黃海生遺產過戶至原告名下,乃欣 然陪同前往淡水某處事務所,惟代書竟表示要周浚宏於拋棄 繼承書蓋章,因原告從未表示要拋棄繼承權,周浚宏當場斷 然拒絕。被告等人一再利用原告不諳法律,以各種手段誘騙 原告簽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足見被告臨訟提出之拋棄繼承 書,顯非出於原告所簽名蓋章,且非原告之意。故被告就系 爭繼承權拋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㈦有關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甲○○」與60年間印鑑證明並無 不同等節,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印章確非原告所蓋,且該份拋棄繼承 書之印章,與60年間印鑑證明之「甲○○」印章是否相同 ,似不得僅憑肉眼核對,倘被告主張為一致,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如有必要,原告同意作鑑定,但因鑑定應提出 文書「原本」,而調卷資料所附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似為影 本,故繼承權拋棄書之印文能否鑑定,原告持保留態度。 ⒉有關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印章是否為原告所有部分: 周浚宏表示原告年老記憶衰退,加上時間久遠,難以陳報 此印章是否原告所有,惟原告印象中,黃萬生和黃蕭秋鴻 曾於62年間前來向原告索取印章,當時原告居住臺北市松 山區撫遠街,但當時黃萬生表示係要以被繼承人黃海生之 遺產與他人合建,要用到全體繼承人印章云云,原告可能 因而交付某顆「印章」給黃萬生,但當時交付之印章是否
即為繼承權拋棄書蓋用之「印章」,原告已無法確認。另 周浚宏表示原告與周定見結婚後,原定居臺北市○○區○ ○街00號,周浚宏自幼居住於該址,但原告於48年間離去 上址,其後下落不明,期間原告父親周定見於57年間死亡 ,當時家中只剩下周浚宏及其弟,一直遍尋不著原告,直 到60至62年間始找到原告,當時原告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撫 遠街。是原告於48至60年間為事實上失蹤狀態,被告等人 如何能於54年間取得系爭繼承權拋棄書,自屬可疑。 ⒊被繼承人黃海生係於54年3 月12日死亡,依74年修正前民 法第1174條規定,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日期為「54年4 月30 日」,而原告印象中交付印章係在60幾年,苟此不虛,繼 承權拋棄書之日期恐係倒填,則原告縱使無法證明非出於 自願而交付印章,然此份拋棄書之意思表示仍已逾越修法 前規定之法定期間2 個月,依法仍不生拋棄效力。 ㈧被告應釋明系爭繼承權拋棄書除「甲○○」印章以外之「內 容」係何人書寫:
⒈原告自幼文盲且不懂法律,故不可能自行書寫系爭繼承權 拋棄書,而被告應訴至今對於「原告並不識字」並無明確 爭執,足見已默認此節。又原告否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 印章為原告所蓋,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 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文盲,依經驗法則而論,原告顯無法 自行理解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文義,於被告無法證明原告 係了解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文義之前提下,原告不論能否證 明非自行蓋章,均應認定原告並無拋棄繼承法律效果之意 思表示。反觀被告等明知原告為文盲老弱,卻無人敢承認 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係其製作,又刻意混淆爭點為「原告有 無於該份文書上蓋章」云云,強要原告承認其從未見過、 從未簽署、從未了解其內容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 ⒉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是否真正,不應單由原告舉證說明其上 印章之真正,應命被告釋明:
⑴系爭繼承權拋棄書「內容」係何人書寫?
⑵倘被告主張係原告書寫,請釋明原告於何時、何地參與 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製作?
⑶倘被告主張原告係親自蓋章,請釋明何人將此份繼承權 拋棄書交由原告蓋章?
⑷倘被告主張原告係交付印章與他人,請釋明當時係何人 向原告索取印章?
㈨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調卷資料,表示意見:
⒈資料所涉「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90巷道路拓寬工程 」及「龍門國中新建工程工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
係繼承人黃蕭秋鴻、黃萬生、黃新德等人所申請,嗣由臺 北市地政局審查後,因部分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有爭議, 故將無爭議部分先予核發,並將有爭議部分列管為91年保 管字第405 號及406 號,並於78年間辦理法院提存,然因 原告先前從未接獲通知,亦未會同申請,故對相關申辦細 節並不清楚。
⒉原告約於95年間接獲臺北市政府通知,前往領取土地徵收 補償費,原告委託周浚宏前往辦理,周浚宏當時與被告乙 ○○○一同前往領取,到場後承辦人員僅提供表格給兩人 填妥,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後,即依規定發給原告徵收補償 費新臺幣(下同)263,186 元、593,826 元,故原告確有 領取被告所稱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⒊原告申領土地補償費時,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5年9 月 28日簽文(原證25)略以:「三…㈠…⒈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黃海生於民國54年2 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配 偶黃蕭秋鴻、子嗣黃新德、黃金菊、黃桃李(即甲○○) 、黃萬生等5 人…而黃蕭秋鴻、黃萬生2 人於78年間向本 處申請援用古亭地政事務所辦妥繼承登記中所附黃金菊、 黃桃李之繼承權拋棄書領取本件提存物,惟因黃金菊、黃 桃李之拋棄書漏列本案土地,涉及法令疑義尚未確定…」 、「⒉…黃萬生於85年11月29日再向本處申領上開剩餘之 補償費,經本處就黃金菊、黃桃李之繼承權拋棄書漏列本 案土地是否仍為有效乙節簽請本府法規會表示意見認黃金 菊二人應有全部拋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委託周 浚宏申請系爭土地徵收費時,對於上述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內部意見,原告並不知悉,且原告有無繼承權係私權之問 題,並非臺北市地政局管轄範圍之公法上權利事務,地政 局上開認定毋寧只是方便其完成撥款作業爾爾,並不生任 何終局拘束力。被告引為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海生已無 繼承權云云,並無可採。
⒋又原告及周浚宏均非熟稔法律,周浚宏申請時僅大略推測 應為祖父黃海生所遺留之財產,於申請書上並未區分係向 黃海生或黃蕭秋鴻申請,且承辦人亦未說明此筆徵收補償 費僅為黃蕭秋鴻部分之徵收補償費,故周浚宏當時根本不 清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通知請領之徵收費,係源自原告對 黃海生或黃蕭秋鴻之遺產應繼分;且原告直到今日仍不知 黃海生遺產總值,故原告不可能自行計算,進而發現領取 之補償費不符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海生之應繼分比例,故 不得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認定原告領取之補償款係源自於 黃蕭秋鴻之遺產,並以原告領取上開補償費,即推論原告
有何默認自己並非黃海生繼承人之意思。
㈩綜上,爰為先、備位之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⒉被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繼承登記塗銷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己○○、戊○○、丙○○答辯略以:
⒈原告於被繼承人黃海生過世後2 個月內,依當時民法第11 74條規定完成拋棄繼承程序,故縱令原告與周家之收養關 係於36年間因與周家長子結婚而失其效力,本為被繼承人 黃海生之適格繼承人,仍因其已依法拋棄繼承而溯及自繼 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遺產,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依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並自20年5 月5 日施行之修正前 民法第1174條及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74條之 規定,就被告丙○○所知,已過世之丈夫黃萬生生前曾表 示原告與被告乙○○○均已於被繼承人黃海生過世後拋棄 繼承權,且近日終於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找到當初該二人 簽署用印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檔案資料,足證被繼承人黃 海生於54年3 月12日過世後,原告與被告乙○○○二人均 已於54年4 月30日依當時民法第1174條規定,完成拋棄繼 承之法定程序而生效力,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 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遺產,黃萬生因此於78年與85 年兩度申請發放被繼承人黃海生名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時 ,未將原告甲○○及被告乙○○○列為繼承人之一,事後 也未見原告爭執甚至對其他繼承人提起訴訟,益證原告確 有拋棄繼承一事。而因54年當時之法律明文並未限制繼承 人拋棄繼承僅能向法院為之,故於法院查無相關之備查資 料,但並不能因此即謂原告未拋棄繼承。從而原告既已於 54年4 月30日於被繼承人黃海生過世後2 個月內,簽署用 印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相符 ,自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 黃海生之遺產,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自被繼承人黃海生於54年3 月12日過世後,數十年間 未曾向其他繼承人就遺產之繼承分配提出爭訟,顯見原告 確實已拋棄繼承,此與人之常情以及經驗法則相符;又縱 令原告事後反悔而矢口否認拋棄繼承,然其迄今已逾將近 50年始提出爭訟,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均已罹於時效, 被告丙○○等3 人主張時效抗辯,應駁回其訴:
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及第1146條第2 項之規定,被繼承 人黃海生係於54年3 月12日過世,距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起訴時已逾49年餘,顯已逾越侵權行為及繼承回復等請 求權之10年消滅時效。又被繼承人黃海生位於臺北市○○ 區○○段○○段0 地號之遺產,早於64年8 月20日即由繼 承人黃新德、黃萬生及黃蕭秋鴻完成繼承登記,並各自取 得1/60持分,然此時卻未見原告及被告乙○○○2 人辦理 繼承登記,直到黃蕭秋鴻於79年1 月13日過世之後,始見 原告及被告乙○○○與黃新德、黃萬生4 人,同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黃蕭秋鴻名下之1/60持分。不僅再度證明原告確 實就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遺產拋棄繼承,業經地政機關嚴格 審核無誤始完成登記,且其提出之原證7 、8 號均係繼承 自黃蕭秋鴻之遺產而與黃海生無涉;另更足證,縱由侵權 行為或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之時點觀之,自64年8 月20 日迄至原告起訴時之103 年8 月6 日止,仍然長達將近39 年而顯逾10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繼承 回復等請求權基礎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至原告主張之物上 請求權部分,因其已拋棄繼承,自始即無繼承權而未取得 黃海生遺產之所有權,故其主張為無理由。
⒋有關89年間黃海生遺產稅申報資料何以記載原告及被告乙 ○○○為繼承之疑問,因當時被告丙○○等3 人並未經手 ,而當時之繼承人黃新德、黃萬生及黃蕭秋鴻目前均已不 在人世,加上年代久遠無從查證,但被告丙○○等3 人認 為當時應係為了節省申報手續而誤載:
因被繼承人黃海生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 之遺產早在64年8 月20日完成繼承登記,該登記除與被繼 承人黃海生54年3 月12日過世之時間點相近外,更經過地 政機關嚴格審核確實並無原告及被告乙○○○等其他繼承 人始完成。而遺產稅申報資料係由納稅義務人或其委任之 代書所自行填載,該89年間遺產稅申報又係於被繼承人黃 海生過世35年後始補充申報,當時黃蕭秋鴻早已過世,惟 原告及被告乙○○○並未就黃蕭秋鴻遺產拋棄繼承,故得 以繼承黃蕭秋鴻繼承自黃海生的遺產,是以極可能為了節 省申報手續而致誤載。從而,地政機關於64年8 月20日所 完成之繼承登記明顯較為可信,亦與原告拋棄繼承乙節相 符,足證原告拋棄繼承為真,至89年間遺產稅申報資料則 應係誤載。
⒌因被告丙○○等人並不知道原告是否曾辦過印鑑登記,故 無從聲請調查原告之印鑑證明,且法無明文要求繼承人拋 棄繼承必須使用印鑑章,故亦不能以系爭繼承權拋棄書印
文是否與印鑑證明相符來認定原告有無拋棄繼承,況原告 合法拋棄繼承乙節業經地政機關嚴格審核無誤,始於64年 8 月20日完成繼承登記,由繼承人黃新德、黃萬生及黃蕭 秋鴻等三人各自取得1/60持分。
⒍另原告目前所繼承到的不動產均非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遺產 ,而是黃海生配偶黃蕭秋鴻之遺產,此因原告並未於黃蕭 秋鴻過世後拋棄繼承,始得於79年12月26日繼承登記取得 ,故原告主張繼承取得黃海生之部分遺產乙節,並非真實 。
⒎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8 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 00000 號覆函之卷證資料,足證原告業已合法拋棄繼承為 ,並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法規會及地政 處等機關認定無誤,故原告依法並非被繼承人黃海生之繼 承人,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上開覆函檢附之77/155.2/0121.2/16 /1附件袋中有一被繼承人黃海生繼承案卷宗,第1 頁為 64年7 月11日由繼承人黃新德、黃萬生、黃蕭秋鴻等3 人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送件,聲請因繼承辦理土地 共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書,其中⑹附繳證件欄位載明第 4 點為系爭繼承權拋棄書2 份,第5 點為印鑑證明書4 份。第16頁即係54年4 月30日由原告印章用印之繼承拋 棄書,至第19頁則係60年8 月24日登記之原告印鑑證明 書。又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所載之原告印文,與印鑑證明 書所載之原告印文,二者經肉眼辨識比對可發現,均係 原告同一顆印章所用印,故足以代表原告本人,原告拋 棄繼承為真: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印文大小約為1.2 公分乘以1.2 公分,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大小也是約為 1.2 公分乘以1.2 公分,二者大小相同。且系爭繼承權 拋棄書上之印文字體筆跡,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字體 筆跡,二者字體筆跡完全一模一樣,足證系爭繼承權拋 棄書所載之原告印文,與印鑑證明書所載之原告印文, 均係原告同一顆印章所用印。另印鑑證明登記時間雖然 在後,但法無明文拋棄繼承必須以印鑑為之,故不影響 原告拋棄繼承之效力,反而由原告於60年8 月24日將該 印章登記為印鑑觀之,更加證明該印章乃原告至為重要 的印章,足以代表本人無誤,故原告於54年4 月30日拋 棄繼承為真。
⑵倘若原告始終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依經驗法則,繼承 人黃新德、黃萬生、黃蕭秋鴻等3 人於10年後向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送件,聲請因繼承辦理土地共有權移轉
登記時,原告根本不可能將60年8 月24日登記之印鑑證 明書提供繼承人黃新德等3 人辦理登記。因此由多年後 原告仍將其印鑑證明書提供繼承人黃新德等3 人辦理登 記觀之,再度證明原告於54年4 月30日拋棄繼承乙事為 真,故原告確實業經合法拋棄繼承,並非被繼承人黃海 生之繼承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才會審核通過而完 成登記。
⑶又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上開覆函之檔卷內95年9 月28日 簽說明三內容可知,當時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所存疑義 並非原告有無拋棄繼承,而是原告之繼承拋棄書漏列部 分土地地號,致生原告是否已全部拋棄而不得領取徵收 補償費之問題,此經臺北市政府法規會認定原告應有全 部拋棄之意思表示,當時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亦予以肯 認而認定被繼承人黃海生之繼承人為黃新德、黃萬生、 黃蕭秋鴻等3 人,故足證原告確有拋棄繼承乙節並無爭 議,僅其是否全部拋棄有所疑問,惟此亦經臺北市政府 法規會及地政處認定為全部拋棄無誤,更與拋棄繼承不 得一部拋棄之法理相符。
⒏自95年9 月1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四科受理民眾請辦事 項紀錄表及其附件中95年9 月18日繼承系統表之內容觀之 ,足證原告當時已自承並非被繼承人黃海生之繼承人,始 於繼承系統表上之繼承情形註明「繼承黃蕭秋鴻」等六字 ,而與黃新德、黃萬生等二人之繼承情形僅註明「繼承」 等二字不同,且該繼承系統表業經原告以印鑑章用印,故 再次證明原告確實已經拋棄繼承無誤,不容其恣意反悔濫 訴,應予駁回。縱使原告並未拋棄繼承,然其起訴前未曾 向被告請求,起訴時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謹此重 申時效抗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及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上開民眾 請辦事項紀錄表附件中之2 份95年9 月18日保留應繼分切 結書,均業經原告以印鑑章用印,內容分別記載「惟因部 分繼承人黃新德等已先領取10/12 應繼分補償費」及「惟 因部分繼承人黃新德等已先領取8/30應繼分補償費」等文 字,足證原告已於95年9 月18日得知其繼承權遭其他繼承 人侵害,原告至遲應於97年9 月17日起訴請求始能中斷時 效,然原告遲至103 年8 月6 日始起訴請求,明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丁○○答辯略以:
⒈原告自幼即出養,對被繼承人黃海生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且依74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103 年臺上字第528 號判決見解,原告係出生於昭和3 年3 月6 日,於同年4 月5 日即出養成為周幼英養女,原 告既於甫出生不久即出養,即與被繼承人黃海生無親屬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自54年3 月12日繼承原因發生時起並 未辦理繼承登記,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稽。 ⒉原告戶籍謄本公文書僅具形式證明力,其實質證明力於利 害關係人或當事人間自可舉證推翻: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戶籍謄本僅係戶政單 位就戶籍資料所為之行政登記,再依戶籍法第22、25條之 規定,可知登記事項錯誤,本得為更正之登記,以符人民 現實上法律關係,是以登記後發生訴訟而判決確定者,其 法律關係既由確定判決加以形塑確定,自應為更正登記以 符實情,今兩造既在爭執系爭登記未符現實之法律關係, 自不生公文書之證明效力。再戶籍法並無如民法第759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即戶籍登記並未採「公信原則」,是 縱戶籍謄本有是項記載,法院仍應實質認定系爭法律關係 是否具體存在。
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僅係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主張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惟該條係規定負損害 賠償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亦即此為損害賠償之效果, 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實有誤會。
⒋由系爭繼承權拋棄書可證原告確已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海生 之繼承權,如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應由原告負變態事實 之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173 號判決,原告繼承權拋棄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自應就印 章係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 針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所提出之質疑,均屬毫無根據、不 合邏輯之臆測之詞,概不足採:
⑴原告指控訴外人黃蕭秋鴻部份係由黃萬生冒名,毫無所 據;至倒填日期部份,文件本身作成日期在前、地政處 收件後蓋印之日期在後,何來倒填日期?
⑵原告指出被告乙○○○之繼承權拋棄書上亦蓋有原告之 章,惟該章已經劃除,顯係用印時因蓋錯而立即修正, 本不生簽章之效力,亦與原告繼承權拋棄書形式真正無 涉。
⑶原告指出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末尾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人 處,原告姓名字體較小,惟此與文件形式真正亦無關聯 ,原告質疑全屬主觀臆測之詞。
⑷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係於54年作成,依當時有效之舊民法 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 即可,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係黃蕭秋鴻向臺北市政府處申 請發放徵收補償費之附件,可證系爭繼承權拋棄書確經 原告向其他繼承人即黃蕭秋鴻等人提出無疑,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要件。復依民法第3 條之規定,本得以蓋章代 替簽名,且不以提出印鑑證明或捺指印為必要,原告主 張顯屬無據。
⒌原告因已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海生之繼承權,故非被繼承人 黃海生之繼承人,惟原告並未拋棄對黃海生配偶黃蕭秋鴻 之繼承權,故仍得繼承黃蕭秋鴻之遺產,其中自包含黃蕭 秋鴻繼承自黃海生之財產:
⑴被繼承人黃海生之89年遺產稅申報書記載原告及被告乙 ○○○為「繼承」,係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配偶黃蕭 秋鴻已於79年過世,而原告並未對黃蕭秋鴻為拋棄繼承 之表示,原告因而再轉繼承黃蕭秋鴻繼承自被繼承人黃 海生之遺產。
⑵原告主張其財產清冊中有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海生之公同 共有財產,惟由原告財產清冊無從證明其確有繼承自被 繼承人黃海生之財產,原告容有誤會。又再經調閱上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