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王景
代 理 人 方興中律師
相 對 人 王水成
陳王淑珠
蔡豐益
蔡欣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
日本院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531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1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531 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 第70條固有明定;然該法條非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仍 有就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選擇其一起訴之權。次按「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之繼承、 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 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 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22條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必全體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 條 第2 項規定,有共同管轄之法院時,始有同法第20條但書 規定之適用,倘僅部分共同被告有此共同管轄之法院,應 依同條前段規定,認各該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係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故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倘僅部分共同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 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 轄權,尚無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2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569 號裁定參照) 。
㈡本件依原裁定認定及異議人主張之事實,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之住所地及其所遺主要遺產所在地均為雲林縣,而相 對人之住所地分別位於雲林縣、臺北市士林區、屏東縣、 臺北市中山區;縱部分共同被告之住所地,有與家事事件 法第70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是為管轄權競合。異議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原則之規定,以相 對人陳王淑珠住所地之臺北市士林區為管轄法院,而提起 本件訴訟應無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按因繼承 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於繼 承人彼此間因繼承關係所生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 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國內無住所者,其在 國內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 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規定繼承訴訟事件之管轄法 院,以資適用。依此規定,遺產分割之家事訴訟事件應由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即屬明確。經查:
㈠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王張茶之住所地在雲林縣土庫鎮 ○○00號,而其所遺之遺產有土庫郵局存款兩筆計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1,200,000 元、雲林縣土庫鎮農 會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計53,030元,遺產共計3 筆為 2,253,030 元,此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存摺影本、郵政定期儲金 存單等件可稽(見調解卷第7 頁、第14至16頁),其所遺 遺產所在地均為雲林縣,應屬無疑,揆諸首揭規定,無論
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臺灣 省雲林縣,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之規定,本件系爭遺 產分割事件自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據此將系 爭事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自無違誤。
㈡異議人王景雖辯稱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因此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因此異議人 依「以原就被」原則之規定,以相對人陳王淑珠之住所地 之臺北市士林區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應非 無管轄權云云。惟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0條既已就遺產分割事 件明定由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從而,異議人猶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以原就被」原則之規定,系爭事件得由任一被告之住所 地法院管轄云云,應係誤會,尚難為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異議人仍執上詞摘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