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01號
SLDV,104,婚,101,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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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盧憲彥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王肖燕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3 月15日結婚,同年11月被告來臺與原告 定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詎被告未與 原告商量,即於100 年7 月底獨自返回大陸,直至101 年10 月突然無預警回臺。被告嗣又於102 年10月返回大陸,直至 103 年1 月回臺。更甚者,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逕自離家 ,翌日由警察陪同返家搬走物品後離開,迄今未返家居住, 原告曾以電話連絡被告,被告卻拒絕接聽來電,至今音訊全 無,行蹤不明。
㈡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鎮日無所事事,游手好閒、不事生 產,所有家計皆由原告一手承擔。原告每月多數匯款新臺幣 (下同)13,000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原係供被告家庭生活 之支用,然被告卻作為個人私產,平日生活開銷另再向原告 要錢花用。更甚者,被告整日在家中上網、看電視,不願操 持家務,致原告辛苦工作一天返家後,仍需面對一室家務, 所有家事亦需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曾好言相勸,冀望被告 改變作為、習慣,然被告僅於相勸後煮晚餐數次後,依舊故 態復萌、積習難改。
㈢原告父母僅偶爾北上與兩造居住,被告卻目無尊長,不願奉 養原告雙親外,更對原告母親出言不遜、惡言相向,致婆媳 關係惡劣緊張。被告更對原告母親表示,不願與之同住,否 則便要離家等語要脅。再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女,亦與兩造同 住,被告對原告女兒不聞不問外,更爭搶女兒之生活用品。 以上種種,實令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感到悒悒不樂,並對雙親 及女兒深感把歉。由是更徵,被告顯無與原告協力經營婚姻 共同生活之意願。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 鈞院擇一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是原告刻意造成並訴請離婚之假象 。被告二次回大陸,都是原告同意,被告不能回來臺灣,則 是原告不讓被告回來。至於被告離家,亦是遭原告逼迫,非 被告主動,詳如下述:
⒈被告先後於100 年8 月27日、102 年11月8 日回大陸,二 次都是原告同意並用其信用卡付款購買機票給被告返回大 陸。103 年9 月10日被告搬離家,則是原告所逼,但被告 將搬家後之住處告知原告,原告也曾幫忙被告安頓,還幫 忙送衣服、修電腦、買東西,故被告並非惡意遺棄,亦非 行蹤不明。
⒉被告第一次回大陸待了近一年五個月之久,實因,其一, 被告當初返回大陸是為了要照顧生病的家人,故原告曾告 訴被告不用急著回臺灣。其二,被告待在大陸期間,兩人 時常利用skype 視訊聊天或傳簡訊、email ,故原告從頭 至尾都知道被告在大陸何處,而被告也將日常生活上的點 點滴滴告知原告。其三,原告不論視訊或傳簡訊、email ,常向被告說賺錢不多,以致錢不夠用,要被告在大陸找 工作自己賺錢過活,逼得被告只能在大陸工作賺生活費。 其四,每當被告說要回來臺灣,原告不是顧左右而言他, 不然就是表明不讓被告來臺灣。被告102 年1 月20日自己 購買機票回臺前,亦曾告知原告,故被告並非突然回來, 且被告二次往返都是原告送機、接機。
⒊被告102 年11月間第二次回大陸亦是原告買機票給被告, 但這次是兩造吵架後,原告趕被告回去。經過被告苦苦哀 求,原告方才同意給被告買機票讓被告返臺,被告遂於10 3 年1 月間來臺,如何能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⒋基於以上種種情形,加之被告在臺灣舉目無親,況且是原 告明白表示不讓被告來臺灣,則被告如何能放心單獨來臺 灣?再者,被告這二次去大陸,都是到了最後,因被告堅 決表示要返回臺灣,原告不得已才讓被告回來。故被告並 未惡意遺棄原告,反是原告故意不讓被告回來,否則被告 何苦千里迢迢獨自一人返回臺灣與原告相聚?更可見被告 毫無惡意遺棄原告之心態及行為。
⒌103 年9 月10日兩造爭吵,原告叫被告滾出去,被告無奈 ,只能被迫搬離原告住處。次日,被告搬家時,因原告不 開門,被告方請管區警員幫忙按門鈴,原告方讓被告進屋 拿東西。而被告搬至現址,亦將地址告知原告,原告還幫 忙被告安頓送衣服、修電腦,故被告並非行蹤不明。被告



搬離後,四次欲再搬回原告家中,其中三次被告請朋友陪 同回原告住處,原告竟將鑰匙更換,故被告都不得其門而 入。第四次欲回家,被告請管區警員幫忙,但原告仍拒絕 被告,還是不讓被告進門,被告被迫只能住在外面。如果 原告同意被告回去,被告自無在外借住而流浪之理,故被 告不僅無惡意遺棄意圖,抑且無惡意遺棄行為,反而是原 告處心積慮要被告回大陸,甚至已幫被告買好機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兩造究 竟發生何種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並未見原告說明清楚 ,亦未見原告舉證。再者,原告每月僅僅支付被告1 萬多元 生活費,再無其他額外金錢給被告,試問在臺灣如何能過奢 侈生活?且原告沒有說出來的實情是:被告來臺沒有上班, 被告除整理日常家務,每晚做晚飯外,另需照顧原告與前妻 所生女兒之生活起居,例如:原告女兒小時候,由被告同原 告去安親班接回,稍高年級時,則由被告教她做功課。平常 生病,也是被告照顧她吃藥,甚至女性生理期,亦是被告教 她怎麼處理,並為她清洗生理褲等,故被告並非無所事事。 原告給的1 萬多元生活費,扣掉用來照顧原告及女兒的日常 吃飯及其他開銷後,已所剩無幾,如何能謂被告遊手好閒只 知花錢?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對婆婆不敬,被告否認,應請 原告先舉證證明。況原告主張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一方面 被告沒有同公婆住在一起,平常如有聚會,被告不可能亦無 機會單獨對公婆不敬。另一方面,被告不會臺語,更不可能 對公婆口出惡言。此外,被告全心盡力照顧原告女兒之生活 起居,原告卻謂被告搶其女兒之生活用品。但究竟被告搶了 什麼生活用品?被告如何搶?其女兒如何反抗?在在令人質 疑。原告為了要離婚,無所不用其極,連女兒也拖下水?原 告此舉,令被告瞠目結舌而無言以對。原告主張,不僅無證 據證明,亦不符合法律規定。
㈢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 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稽,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 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 告婚後無法體諒原告工作之辛勞,不願分擔家務,在家無所 事事,只知伸手要錢,且對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女兒不聞不問



,更爭搶其生活用品,亦不願侍奉原告雙親、對原告母親口 出惡言,表示不願與原告母親同住,且曾二次逕自返回大陸 地區並長期滯留,更於103 年9 月10日自行離家,拒不返家 與原告共同生活,實已構成惡意遺棄之事由,且雙方之婚姻 亦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生難以修補回復之重大破綻,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 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 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㈡被告婚後於99年11月23日來臺,100 年8 月27日離臺,102 年1 月20日始再次來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2 月15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在卷可參。被告將近1 年5 個月滯留大陸地區,原告稱幾經 催促,被告仍無回臺打算,事後始知被告在大陸工作;被告 則稱原告向其表示不用急於回臺,且要求其在大陸工作,其 乃在大陸工作,期間多次表示回臺之意,原告均拒絕。按兩 造對被告滯留大陸之原因所述不一,然兩造自100 年8 月27 日月即有分居之事實,確堪認定。兩造婚後僅同住約九個月 ,即分居長達一年五個月,兩造縱分居臺灣、大陸兩地,然 以現今兩岸交流之便利、頻繁,會面非屬難事,乃兩造竟長 達一年五個月未見面,此於正常夫妻殊難想像,可見兩造間



夫妻情份淡薄,對他方已無羈絆。
㈢102 年11月8 日被告再度離臺,原告稱因慮及被告對其老家 之反感,而讓被告返回大陸過年,被告則稱係因兩造爭吵後 ,遭原告趕出家門,乃返回大陸。依證人即原告之女盧葳庭 所述,兩造該次發生爭吵,被告即返回大陸暫住(見本院卷 第103 頁筆錄)。足見被告係於兩造爭吵後返回大陸,姑不 論該次爭執原因為何,兩造本應理性溝通化解彼此歧見,而 非動輒訴諸分居,然被告該次返回大陸後,至103 年1 月4 日始回臺(上述入出國日期紀錄參照),兩造分隔近二個月 之久,未見彼此有何反省、溝通,於103 年9 月10日又因細 故爭吵,致兩造再度分居至今,可見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對 立已深。
㈣證人即兩造之女盧葳庭到庭證稱:兩造經常吵架,但有時是 在伊睡覺時吵架,故伊未目睹。伊看過兩造吵架三、四次, 最後一次是103 年夏天,該次被告表示身體不適,想回大陸 娘家,希望原告給現金,原告表示訂機票不能用現金,只能 用信用卡,兩人因此吵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筆錄) 。按證人盧葳庭雖為原告之女,惟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 於兩造之相處情形應有所了解,觀之被告於兩造爭吵後即分 別於102 年11月8 日、103 年9 月10日二度離去共同住處, 堪認證人所述應屬實情,足見兩造婚後確爭執不斷,相處不 洽。
㈤被告稱兩造於103 年9 月10日發生爭吵,其遭原告趕出家門 ,原告否認將被告趕出家門,稱係爭吵後被告逕自離家。被 告所舉證人胡清云雖證稱被告曾告知遭原告趕出家門之事云 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筆錄),惟此既係證人聽聞自被告所 述而來,尚難憑採。被告又主張其遭原告趕出家門後,數度 欲返回,均遭原告拒絕,原告則稱被告每次表示返家,僅係 欲取回衣物等個人物品,原告因安全考量而更換住處鑰匙。 按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離家後,曾於翌日即103 年9 月11 日經警員陪同返回兩造共同住處,則於警員在場之情況下, 被告大可表明繼續與原告同住之意,乃被告僅收拾個人物品 即離去,原告亦未加挽留,更令兩造關係雪上加霜。再證人 胡清云證稱伊曾四次陪同被告返回住處,最後一次警方亦有 陪同,僅第二次有遇見原告,原告表示其母即將回來拿東西 ,希望被告趕快離開,其餘三次均無人應門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 頁筆錄),堪認兩造分居期間仍因被告返家之事有所 齟齲。兩造分居後,本應各自檢討、反省,乃雙方不為此圖 ,被告欲返回住處,卻不得其門而入,益見雙方勢同水火, 難以相處,已然絕決,夫妻間恩愛情義不復存在,殊難期其



和睦相處。
㈥被告離家後,曾於104 年2 月9 日傳送內容為:「我決定要 離開這個傷心地…過年我會休息幾天,我回去搬屬於我的東 西,我不想看到你的任何一個家人。上不上法庭其實也無所 謂了,那只是一個形式問題,我不簽字,永遠也離不了。只 是最近我想通了…你想大家好散,就補償我一些精神損失費 ,幫我買張機票,東西寄寄,協議書按照我的要求寫寫,過 完年大家就好合好散了」之簡訊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簡 訊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 為真。觀之被告要求原告將其物品寄還、為其購買返回大陸 之機票、支付慰撫金及草擬離婚協議書,對協議離婚一事顯 係有備而來,並非僅係一時心情之抒發,足認被告已無維繫 婚姻之意,而原告亦未積極謀求被告返家同住之道,兩造皆 任令婚姻惡化,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 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 魚,殊不可得。又兩造分居已逾1 年,形同陌路,均未能深 自反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甚至無法進行良性之對話溝通 ,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 深,毫無和緩跡象,則縱令兩造同居,亦無從期待能繼續經 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㈦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 ,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 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 之必要。末查,兩造屢因細故爭執,被告二度離去住處,兩 造於分居期間少有往來,且未積極思考共同生活,反而相互 指摘,更加深婚姻裂痕,終致一發不可收拾,本院因認兩造 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因 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闡述,附此敘明 。
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雖准兩造離 婚,惟認兩造對本件離婚事由應共負同等責任,已如前述, 則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訴請離婚,原告訴請離婚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則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 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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