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4年度,1號
SLDV,104,國簡上,1,2015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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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阮嘉慶 
被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俊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勤 純,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司法院令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債務人賴彥樺虛報債務、謊報更生理由 、隱匿財產及5 年內營業等不符更生之要件,惟仍向被上訴 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而經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 第70號裁定准予更生後,由被上訴人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72號(下稱系爭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被上訴人所屬公 務員即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於民國102 年1 月承辦系爭事件後 ,明知賴彥樺之債務總額已於101 年11月14日公布為新臺幣 (下同)1,470 萬768 元,超過更生門檻1,200 萬元,依法 應裁定清算,竟捨此而不為,甚且無法官權限,而於102 年 11月15日刪減伊對賴彥樺之債權,伊對此聲明異議,何淑媛 遲未送法官裁定、或開言詞辯論,竟以其無權限為由,延宕 處置,並於102 年11月22日駁回伊異議(抗告後已認定其裁 定違法),迄已2 年有餘,顯已超過一般事件處理期限(1 年4 月),期間亦不公布更生方案,亦未於債權人會議中討 論更生方案,有怠於執行其職務,及執行職務有過失(詳如 附表19爭點所示),致伊對賴彥樺之債權468 萬元因此期間 之遲延未能受償,受有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103 年11月9 日止之利息損失46萬4,795 元(計算式:4,680,000 元×5% ×725 /365=464,795 元),及因無法受償損失23萬8,104 元(計算式:9,921 元×24=238,104 元),共計70萬2,89 9 元(計算式:464,795 元+238,104 元=702,899 元), 伊就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3 年11月9 日之利息損失39萬42 7 元部分為一部之請求,被上訴人自應就何淑媛之行為,負



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427 元。二、被上訴人則以:債務人賴彥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准後,即因 依法不得抗告而確定,司法事務官並無再為准駁之審酌權限 ,亦非得逕為命改為清算程序。是司法事務官於系爭事件中 ,依法為確定債權表,而根據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之相關資 料,於101 年11月15日製作更生債權表,經上訴人異議後, 亦已說明理由而為裁定,並於上訴人不服後亦送抗告處理, 乃依法進行之程序,亦已依法定救濟程序為之,並無故意遲 延,縱利息認定之法律上見解不同,亦屬其法定職權,難指 為違法,則賴彥樺之債權表既需待確定後始能為後續程序之 進行,並非延誤送法官處置,而司法事務官於收受上訴人函 文後,亦有為實質辦理、查詢,且因仍有持續之異議、抗告 致無法終結,亦非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所致,是其職務之執 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亦無因此受 有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起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9萬427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 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 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 產權,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 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 權延滯或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 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 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一般法益之該項 後段規定,請求賠償。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既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不論其前 段或後段,其保護之客體,均係人民自由與權利,自不包括 前述包含債權在內等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至明。退步言之,



縱認公務員侵害人民權利以外之利益時仍得請求國家賠償, 基於侵權行法為之體系解釋,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之結果,仍應以該公務員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而加損 害於他人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賴彥樺之債權為468 萬元,因司法事 務官處理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致 進行已逾2 年未終結,致其債權未能及時受清償及此期間以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即其中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3 年11月9 日止之利息損失39萬427 元,是上訴人所主張司法 事務官上開行為,並未致上訴人對賴彥樺之債權消滅,僅係 其尚未能及時受清償之利益,且「債權」本身亦非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而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另依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顯難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㈢、況且:
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且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 、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其他障礙事由而駁回其聲請 或撤銷裁定,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2 項、施行細則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不得再因事後發現原有應不准 更生之情事,而將更生程序撤銷或駁回,必須依更生程序進 行,除有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即消債條例第63條 之情形),或有不遵守法院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為擬定更生方 案所為之相關裁定、命令或必須具體答詢之情事致更生程序 無法進行(即消債條例第56條)等法定情事,而於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之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不得逕因事後知有 上開法定事由即改為清算程序,更遑論尚需有全體債權人不 爭執之確定債權表,始得提出更生方案,並以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衡酌各債權人受償之比例、成數,以為是否公允之綜 合判斷依據,以兼顧該條例第1 條揭櫫之立法旨趣,及債權 人債權不致因程序反覆爭執、無法順暢進行而受不利益。從 而,如前所述,賴彥樺既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 定准予更生,自不得再駁回其聲請,或撤銷准予更生之裁定 ,亦無從於債權表確定及更生方案未可決前,逕改為清算程 序。是上訴人執:賴彥樺有於更生前5 年內從事營業收入( 消債條例第2 條、第51條)、101 年11月14日公布債權為1, 470 萬元(消債條例第42條、第63條),虛報債務、隱匿財



產、經法院和解後因可歸責於己未履行等諸多違反消債條例 情事,不應裁定准予更生(該條例第2 、3 、8 、46、56、 63條),其異議後司法事務官復不送請法官裁定駁回賴彥樺 更生及清算聲請云云(即其所稱如附表爭點編號1 、2 、4 、8 、9 、10、11、12、13、14、17),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於法均屬無據。上訴人就法律規定之理解,容有誤會 ,更遑論是否有其主張之事實,及該等事實是否與法條所定 要件符合,均無從逕憑上訴人片面陳述即可認定。被上訴人 所屬司法事務官於上訴人提出異議時既已不得再行斟酌,則 上訴人所指摘上開各情,自均無違法。上訴人所稱司法事務 官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均無可採 。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 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 為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 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75條 第1 項、第128 條第1 項前段、第131 條準用第87條所定事 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 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 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 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成;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 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 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 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 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 債權,未經依第1 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 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 例第33條第6 項、第7 項、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 亦有明文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則分別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又債權人申報債權,雖不以有執行名義為要



件,惟仍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遵守消債條例第29條至第 32條之1 等申報債權之相關規定。足見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申 報債權後,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編造債權清冊時,仍應依法 為相當之查核以為認定,非全無實質審核之權限。系爭事件 由被上訴人依法命所屬司法事務官何淑媛辦理,何淑媛以全 體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賴彥樺歷次異議或陳報內容及債權人 會議所詢、發函調查所得資料,於102 年11月15日公告更正 後之債權表,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何淑媛於同 年月22日裁定駁回,已敘明其所憑認定之法律上理由,再經 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亦已送請法院法官裁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全卷及本院102 年度事聲 字第122 號聲明異議卷宗核閱無訛,何淑媛本於法律判斷而 依職權編造債權清冊、及對於上訴人異議之程序處理,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以:其已對債務人催告終止 和解契約、司法事務官對調解書金額認定違法(消債條例第 11、24、26、36條、民事訴訟法第416 、442 、240 條之4 )、於102 年11月15日刪減伊對賴彥樺之利息債權(消債條 例第11、24、26、36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40 條之 4 )及刪減其他債權銀行利息(消債條例第11條),未送法 院裁定而自行駁回異議云云(即其所稱如附表爭點編號3 、 5 、6 、7 、18),據以指摘何淑媛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 執行職務,亦非可採。另上訴人指系爭事件進行迄已2 年有 餘,顯已超過一般事件處理期限(1 年4 月),且於進行期 間曾有3 次債權人會議,亦未曾討論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 60條)、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月24日裁定確定伊債權 部分,更改債權表並為公告(消債條例第37條,即其所稱如 附表爭點編號15、16、19),致其程序延宕云云,因如前所 述,更生方案之提出需待債權表確定,因上訴人之債權尚在 異議中,致未能公告;且縱債權表公告後,不同意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亦仍得為異議,自難認已達確定程度,是何淑媛依 法循序進行,應無上訴人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況徵諸 首揭說明,上訴人對賴彥樺之利息債權亦未曾受已遭確定刪 減之減損,亦難認其利益已受有損害。
五、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則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427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 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傳訊證人等立 證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



茲不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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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爭點 │ 主張違反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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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債務人於更生前5 年有從事 │ 消債條例第2、51條 │
│ │ 營業活動並有營業收入,並 │ │
│ │ 不符合更生之消費者要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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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1 年11月14日公布債權為 │ 消債條例第36、42、 │
│ │ 1,470 萬,未裁定駁回更生 │ 63條 │
│ │ 及送法院裁定 │ │
├──┼────────────────┼────────────┤
│3 │ 債務人對於94年間之調解已 │ 消債條例第11、24、26、│
│ │ 違約,並於96年間曾聲請強 │ 36條,民事訴訟法第422 │
│ │ 制執行 │ 條、第240條之4 │
├──┼────────────────┼────────────┤
│4 │ 上訴人於102 年3月5日開庭 │ 消債條例第2、3、8 │
│ │ 時說明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 │ 、46、56、63條 │
│ │ 例規定,未裁定駁回更生 │ │
├──┼────────────────┼────────────┤
│5 │ 102 年11月15日公布債權表 │ 消債條例第11、24、26、│
│ │ 刪減上訴人利息 │ 36條,民事訴訟法第422 │
│ │ │ 條、第240條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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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司法事務官要求8 家債權銀 │ 消債條例第11條 │
│ │ 行減少債權利息,上訴人不 │ │
│ │ 同意減讓利息,遭裁定刪減 │ │
│ │ 利息 │ │
├──┼────────────────┼────────────┤




│7 │ 司法事務官102 年11月22日 │ 消債條例第11條、民 │
│ │ 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債權之異 │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
│ │ 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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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司法事務官未處理債務人違 │ 消債條例第3、8、46 │
│ │ 反消債條例情事,使更生繼 │ 、56、63條 │
│ │ 續進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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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3 年6 月30日司法事務官 │ │
│ │ 告知無權處理債務人違反消 │ │
│ │ 債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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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債務人未遵守法院命令與債 │ 消債條例第11、56條 │
│ │ 權人及債權銀行對帳拖延程 │ ,民事訴訟法第240 │
│ │ 序 │ 條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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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債務人於102年3月6日開庭短 │ 消債條例第42、46、 │
│ │ 報債權金額 │ 63條 │
├──┼────────────────┼────────────┤
│12 │ 債務人短報上訴人債權 │ 消債條例第42、46條 │
├──┼────────────────┼────────────┤
│13 │ 債務人承認前調解未履行可歸 │ 消債條例第46條 │
│ │ 責於己 │ │
├──┼────────────────┼────────────┤
│14 │ 債務人謊報更生理由,未駁回 │ 消債條例第46條 │
│ │ 更生 │ │
├──┼────────────────┼────────────┤
│15 │ 該更生案歷時2年6月未終了 │ │
├──┼────────────────┼────────────┤
│16 │ 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歷次 │ 消債條例第60條 │
│ │ 債權人會議未討論更生方案 │ │
├──┼────────────────┼────────────┤
│17 │ 上訴人就前情數次提出異議而 │ │
│ │ 未裁定 │ │
├──┼────────────────┼────────────┤
│18 │ 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2日具狀 │ 消債條例第24條,民 │
│ │ 陳報催告終止調解契約 │ 事訴訟法第416、422 │
│ │ │ 條 │
├──┼────────────────┼────────────┤
│19 │ 司法事務官未依臺灣高等法院 │ 消債條例第37條 │




│ │ 103 年12月24日裁定之確定債 │ │
│ │ 權更正債權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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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