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49號
SLDV,104,司聲,449,201511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春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李嬡婷律師
相 對 人 張守義 
      張守禮 
      張素美 
      楊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820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 萬1,098 元,戶籍謄本聲請費75元,地政 規費1 萬2,600 元,公示送達登報500 元,共計2 萬4,273 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