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陳美照
相 對 人 王嘉駿即王炳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80 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52 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債權840 萬元,其中 600 萬元債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 364 號成立和解,280 萬元債權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 度沙簡字第109 號判決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聲請人人本 案勝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上 述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